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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8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辦理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本人與配偶領取之生雜漁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92,020,000元,屬應稅之其他所得,乃據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6,010,000元,補徵稅額17,775,200元,並按所漏稅額17,775,200元,裁處一倍罰鍰17,775,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獲減列11,988,205元,綜合所得總額經變更核定為34,021,795元,罰鍰並重行裁處為12,979,9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嗣上訴人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就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9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以「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30%,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302,468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30%,被告予以核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393,208元,尚堪採信。」等語。⒉惟查上揭論據應係依據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1書第1頁記載:「花蛤是本省重要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以上。」等語而來,乃該書係記載:花蛤之「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以上」,係多「30%以上」,並非「30%」,且同書同頁表一「花蛤的產量與產值(0000-0000漁業年報)記1991年之花蛤產量1,373噸,產值123,588千元,折合每公斤單價90元,而文蛤當時之時價每公斤單價約30元,故花蛤之時價價格比文蛤高約3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花蛤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云云,並不正確。再參據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記載:「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郭1964)」等語,其中之「郭1964」係引據參考文獻「郭河1964,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專刊,第38期,第71、72頁」。再參諸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第17頁所列參考第1條文獻即為「郭河1964,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專刊,第38期,第104頁」,基此,上開「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乙節,應係指引據郭河於53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本件課稅事實係發生在80年,兩者時間相差17年,且經濟環境及價格變遷甚大,兩者不得比附援引,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上述資料,不僅斷章取義,且漏未斟酌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文獻資料,致其判定之結果與80年之事實差距甚大,乃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未經斟酌,上訴人認為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略以:「又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君共計領取3筆案號土地生雜漁補償費,其中M案土地,每公頃補償費為45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計領取補償費土地面積為35.6公頃,合計補償費為16,020,000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其他所得為...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得予減列5,988,205元,...。另上訴人領取X案土地之每公頃補償費100萬元,共計補償費6,400萬元,該部分被上訴人初查原核定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50萬元,較被上訴人復查時認列之必要成本費用393,208元為高,顯已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決定之原則,復查後維持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50萬元,原核定該筆補償費其他所得32,000,000元,復查後乃予維持,因而復查決定計准予減列其他所得11,988,205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云云。⒉惟查:⑴X案土地部分:
①X案係由上訴人甲○○與其他訴外人黃嘉福、許萬見等32人共同持有。②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下稱福懋公司)於80年5月17日所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地號897,雲林縣政府78府建水字第99947號文件海埔地(總面積伍佰肆拾伍公頃)內面積其陸拾肆公頃與黃嘉福、許萬見等32人共同持有、下文稱該地)之權利(即X案),甲乙雙方就上開優先承購權乙事,同意訂定以下條款...」,契約條文已明確記載X案土地「面積共陸拾肆公頃,係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等32人共同持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故該X案土地之生雜漁補償費或所謂之土地補償費計6,400萬元,非上訴人獨得。③又系爭契約已檢具31張授權書,其中謝錦成等29人於80年5月10日各自出具授權書29張,委任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為受任人,另許萬見於78年10月23日出具授權書及黃嘉福於78年10月27日出具授權書,均委託受任人即本件上訴人,上開31張授權書之委任原因均為:「茲雲林縣政府為開發麥寮海埔地,侵害本人所合夥佔有淺海貝類養殖場地和養殖設備以及因開發施工,造成養殖場花蛤嚴重流失...等,本人因事不能到場,特委任受任人等代為請求、協議、受領或訴訟」等語,由上開31紙授權書之記載,亦可證X案土地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權利,而係上訴人等32人所共同持有之權利。是X案土地之生雜漁補償費或所謂之土地補償費計6,400萬元,雖係由上訴人一人向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然此項領取,係屬「代為受領」,非全為自己領取,此觀上訴人於80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收據左上方亦記載「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號碼AG96l4l22至AG0000000共16張(5月20日兌現)、AG0000000至AG96l4l54共16張(6月20日兌現)」等語,可見上訴人所領取補儐費之6,400萬元之支票共32張,與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之X案土地持有人共32人相符。又依復查卷第106頁記載:「本案係許金印等32人提出該地優先承購權讓渡書授權甲○○領取補償費6,400萬元」等語,及依復查卷第103頁之附表所示,上開32張支票之領款人有上訴人、台北貿易(股)公司、許擇龍、許秀珠、許萬見等人,其中由上訴人所領取者僅16張,其餘16張係由其他業主領取,而上訴人多領之15張支票,係代其他業主提示領款而已,此觀之該附表亦記載「業主或拋棄人為上訴人、許萬見等22人(按應為32人之誤)」等語可知。至於該附表記載「受款人:甲○○」顯有誤載,該受款人應為領票人之誤,上訴人僅代其他共31人領取支票而已,該32張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④上揭31紙授權書已附於復查卷第71頁至92頁及附於原審卷第20至33頁,記載有「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號碼...」等語之收據影本,亦已附於復查卷第102頁,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④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⑵就M案土地部分:①M案土地部分係由上訴人等17人共同持有,並非僅「十人」共同持有,此觀之復查卷第218頁所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79年8月10日79府地籍字第76685號函記載上訴人等為麥寮鄉○○○○段887號土地鄰邊之海埔新生地(即嗣後編為同段第900號土地)請予登錄一案,其陳情人有上訴人等17人。復查卷第216頁亦顯示指界人有上訴人等17人,復查卷第035至第039頁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亦明確記載M案土地有17人共同持有及原審卷第59頁以下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示M案土地有上訴人等17人,並非僅10人,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其代表32人領取補償費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論駁有案,且上訴人已上訴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規定,自不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前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於原審判決審理階段即已存在,且附於該原審卷第116頁,則此一證據,於原審審理時,非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況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係因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乃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加計百分之三十,作為養殖「花蛤」所需成本費用之推計。從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所載:「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以上。」,並非「30%」,且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所引用之資料,係引據郭河於53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有時間之落差等,而認原判決對於當時(80年)花蛤時價之認定尚有可議,亦不足以使本件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㈡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⒈上訴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係以本院本件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依卷內已有之前開事證,斟酌X 案土地及M案土地,分別為多人所共同持有,認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查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載稱:「至原告主張其領取之補償費,有部分款項係代他人領取乙節,經查原告所具領之補償費收據,並未記載有係代替他人領取之字樣,於復查及訴願亦未就此爭執並提供相關之事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明載其與配偶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92,020,000元,所訴自非可取。」等語,自已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指駁,是本件尚難認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⒉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提出:附於原處分卷第101頁之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公司(乙方)於80年5月17日所訂系爭契約、授權書、上訴人80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6頁記載及103頁之附表、原處分卷第218頁台灣省雲林縣政府79年8月10日79府地籍字第76685號函、同卷216頁指界人有17人、上訴人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屬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然查:⑴上訴人80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收據,已明白載明收到座落麥寮區段海埔897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64公頃之6,400萬元,再據原處分卷第103頁所列表,總計金額為6,4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所舉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海埔897地號,雲林縣政府78府建水字第99947號文件海埔地內面積共64公頃之權利,福懋公司同意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提出該地之優先承購權讓渡書,由其承受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等人在該地上之一切權利,並非由福懋公司向上訴人所指之32人承受上開土地之權利,有該契約書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⑵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係在上開與福懋公司所訂契約前之事證,或僅上訴人個人之陳述,經核,該等事證之內容,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自福懋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且已轉交,而非屬其所得之充分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屬無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第1頁記載內容、同頁表一等三項,原判決僅就「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已承認原處分係在漁政單位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可據核定,因而參考花蛤與文蛤交易售價比例,以推計方式核課上訴人所得稅。則上訴人所提供78年8月雲林區漁價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為85元,應有參考價值。惟原判決又認:「本案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另提供78年8月雲林區漁價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為85元及提示...供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再審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據...」,亦屬理由矛盾。㈢系爭契約就X案土地部分,確實已明確記載該土地係32人等共同持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故該6,400萬元補償費不應全部歸課為上訴人收入,已有31紙授權書等附卷,惟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卻漠視上開書證,復未說明不採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應屬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原判決就此不察,即有違誤。㈣上訴人曾主張其係與福懋公司交易,而非與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公司)交易,故台塑公司非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原處分竟憑台塑公司開具之扣繳憑單對上訴人補稅課罰,即有違誤,原判決恝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㈡經查,上訴人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花蛤之交易價格,有漏未斟酌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惟前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附於前審案卷第116頁,此一證據,於前審審理時,非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又因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因花蛤交易售價,據前臺灣省漁業局及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30,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302,468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加計百分之30,核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應係以當時養殖文蛤所需之成本費用,以加一定之比率,作為養殖花蛤所需成本費用之推計。從而,縱如上訴人所述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所載:「花蛤是本省重要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以上。」,並非「30%」,且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文獻資料,所引用之資料,係引據訴外人郭河於53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有時間之落差等,而認原判決對於當時花蛤時價之認定尚有可議,亦不足以作為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之依據,而使本件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斟酌X案土地及M案土地,分別為多人所共有,而判斷其所領取之補償費,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但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於理由內詳載:「經查原告所具領之補償費收據,並未記載有係代替他人領取之字樣,於復查及訴願亦未就此爭執並提供相關之事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明載其與配偶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92,020,000元,所訴自非可取」等語,自已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指駁。至於上訴人提出附於原處分卷第101頁之上訴人甲○○、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於80年5月17日所訂之「契約書」,內載:「甲○○、黃嘉福、許萬見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海埔八九七地號,雲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九九九四七號文件海埔地內面積共六十四公頃之權利,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甲○○、黃嘉福、許萬見提出該地之優先承購權讓渡書,由其承受甲○○、黃嘉福、許萬見等人在該地上之一切權利」,並非由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指之32人承受上開土地之權利,足見該契約之內容,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自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