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89號
- 上訴人
- 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接受雇主林惠然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以林王邁為受照顧人)等相關手續,上訴人之業務員何雙根乃委託訴外人張永成(真實姓名李嘉文,下稱李嘉文)代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會調查發現上訴人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嗣函送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案係上訴人新進業務員何雙根委託訴外人李嘉文代辦雇主林惠然之受監護人林王邁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何雙根急於表現每日穿梭於彰化縣各大醫院,而認識同業李嘉文,因李嘉文於短時間內帶被照顧人就診及開出診斷證明書,因此何員委託李嘉文代辦林王邁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何員之解說致上訴人未懷疑該證明書係偽造,且李嘉文提供有其所委辦案件確能取得勞委會聘僱許可核准函正本,而上訴人亦如期收到勞委會就申請聘僱許可之核准函。另本案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決確立何雙根不起訴處分,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者為李嘉文,法院既已認定何雙根與上訴人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足證上訴人並非故意委託他人代辦開具系爭證明書。上訴人審核被照顧人病況是否已達申請標準、診斷證明書上的醫院大小章是否漏蓋、被照顧人是否有至醫院看診(健保卡蓋章日期),無法判別印章的真偽、醫師筆跡的真偽、且法律並無授權仲介公司有權至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以專業的、有職權的勞委會審查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上訴人又如何能發覺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是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彰基醫院來函稱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等語,可知該診斷證明書確為不實之資料。又申請資料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上訴人之具名及公司大小章,並有專業人員戴淑玲君之印文,故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另由何雙根於談話紀錄中陳述,可知其確實委請李嘉文代辦診斷書之開立,而上訴人針對渠業務之執行,應需注意而未予注意,仍檢附該不實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之聘僱許可,上訴人自難謂其針對上開違法情節已善盡必要之監督管理業務。本件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未再詳細查證該診斷書是否真偽,而竟逕以該診斷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則上訴人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此為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對於其接受雇主林惠然委託以林王邁為受照顧人名義,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如委託他人向醫院申請辦理受照顧人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對於此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稱李嘉文其確實提供數件他所委辦案件能取得勞委會聘僱許可核准函證明等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核准證明件數及其與李嘉文合作期間,又所核准件數之部分有無經勞委會事後向醫院查證後,發覺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予以撤銷等節。再稽之上訴人公司亦涉及除本件以外,其他二次委託李嘉文提供其他受照顧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由上訴人以此不實診斷證明書於向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而涉有與本件相同之違章事由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一六號判決)。並衡之上開上訴人之業務員何雙根之談話記錄,何雙根稱張永成(李嘉文)向伊表示其與醫生很熟,要開立診斷證明書需送禮給醫生,當時伊拿了一瓶洋酒給他等語,另卷附李嘉文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此情,是上訴人業務員何雙根透過李嘉文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顯非經正當途徑取得,而涉有其他不法事由之虞。綜上各情以觀,難認上訴人與李嘉文二人間對委託取得受照顧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宜有長期合作關係,並基於具體事實,雙方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依此,上訴人僅經由其業務員何雙根所交付之李嘉文提供受照顧人林王邁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雖有合格醫院記載,然並無其他相當信賴基礎,而未再作進一步查證,足認上訴人對於其承辦人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無過失責任。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上訴人對於其承辦人李嘉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上訴人所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偽造不實診斷證明者為李嘉文),自應負責。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曾以電話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證,該院稱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開立之診斷書並無存檔,上訴人即無從求證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且訴外人李嘉文事後亦提出該院出具之繳費收據正本,受監護人健保卡上亦蓋有醫院之戳章,是依此客觀情狀觀之,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有過失?況本件受監護人林王邁確實符合招募家庭監護工條件,上訴人實無必要偽造或默認由他人偽造。又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一節,係訴外人李嘉文個人行為,上訴人應注意之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辨察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對上訴人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提供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有過失云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僅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法理,而未審酌上訴人與李嘉文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起,所接受雇主委託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百餘件案件,僅本件有因訴外人李嘉文致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就承辦人員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承辦人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實非的論,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本節(民法債編第8節「承攬」)所稱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本件原審依據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提供真實資料)及注意義務(對於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前揭違章行為包括過失情節之相關事證,詳予論斷,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條文,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求予廢棄云云,惟核其內容,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爭執其為不當,復援用與本件無關之民法承攬有關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