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碁公司,更名前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台財證(六)第○○一三六七號處分書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銓碁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件中財政部訴願理由書中謂上訴人並未申報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之財務報告,但本案件中上訴人未申報財務報告乃因會計師不肯為票信拒往公司簽證,而檢視八十八、八十九年金融風暴,除國內景氣不佳外,公司票信拒往原因多數在於銀行團緊縮銀根之結果,縱令上訴人竭其所能,仍難逃公司票信拒往命運。上訴人因票信拒往之故,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上訴人對此自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為由,課以上訴人罰鍰三十六萬元整,此部份上訴人主張欠缺故意或過失,並不符合其責任要件,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行政罰鍰,上訴人難以接受。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銓碁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自應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如未依規定公告申報,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行為時負責人處以罰鍰,未依規定期限補行辦理者,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加重處以罰鍰,而上訴人為銓碁公司行為時負責人,被上訴人依法對其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又銓碁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亦迄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被上訴人業依前揭規定處罰。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又仍未能如期辦理公告申報,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加重處罰,應無違誤,況本件係就上訴人未依法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予以第一次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銓碁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銓碁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行為時銓碁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三十六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並未逾越該條項所定裁量範圍(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亦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裁量基準表無違。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最低額之六倍、三十六萬元之依據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該內部作業規定僅為法規命令,其依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僅有當年度屆期仍不辦理,連續處罰之規定,並無連續三年未辦理,加重處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規命令因上訴人連續三年未申報財務報表處以上訴人加倍罰鍰之法規命令,並無法律依據,原判決以該法規命令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代表之銓碁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台財證(六)第○○一三六七號處分書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本人未提起訴願,卻由銓碁公司不服,具狀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始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因銓碁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上訴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銓碁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又非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該處分對於銓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然未發生損害),其遽行提起訴願,顯屬訴願人不適格,則銓碁公司所提起之訴願程序於法本有未合,自難認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曾經適法之訴願程序,原審未以其起訴不具備合法之程序要件,裁定予以駁回,逕就實體審酌而以判決駁回其訴,雖未盡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