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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91號
- 上訴人
- 南寧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坤(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9日至86年11月11日書立海軍二代艦蘇澳港岸勤設施機械工程合約書等36冊,不含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24,323,384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函移被上訴人依法審理核定應貼印花稅票224,313元,而僅貼印花稅票15,452元(其中未經註銷24元),不貼印花稅票206,514元,短貼印花稅票2,347元,應補徵印花稅208,861元,並按不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分別處以7倍及5倍之罰鍰計1,445,500元及11,7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共計1,457,200元。惟上訴人簽訂合約時已貼足印花稅票243,433元,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因無從貼近合約書,而合約書需經常帶至工地,為免印花稅票紙面遺失,故將貼足之印花稅票紙面標明工程名稱,並予註銷,另予保存。上訴人實已繳納印花稅,被上訴人無據再處上訴人繳納印花稅,故應予撤銷。又印花稅票正本已交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收文號碼稽收甲字第8716272400號收受在案。另本件印花本應貼在合約書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因會計人員不懂,將印花外貼,直接在印花稅票上註銷,因此,本件係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註銷不合規定之問題,應依同法第24條裁處罰鍰,而非補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除以繳款書繳納者外,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黏貼足額印花稅票於憑證,且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是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自不能脫離原件紙面另予保存,又查北機組查扣案關合約書26冊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矧本件獲案26份合約書正本之騎縫章係由立約雙方共同逐頁蓋章,並無上訴人所稱將貼足印花稅票工程合約正本騎縫註銷之處,而審核上訴人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之騎縫章與工程合約正本上之騎縫章亦不相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除以繳款書繳納者外,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黏貼足額印花稅票於憑證,且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是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自不能脫離原件紙面另予保存,又查北機組查扣案關合約書26冊(共計查扣36冊,扣除太晟工程有限公司6冊,逾核課期3冊,宜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冊,本案之案關合約書計26冊)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而本件獲案26份合約書正本之騎縫章係由立約雙方共同逐頁蓋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印花稅票,係貼於憑證以外之紙面,雖已註銷印花稅票,但上訴人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之騎縫章與工程合約正本上之騎縫章並不能合致,有合約書及上訴人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附卷可參,是以自無從認定該印花稅票正本係由合約書正本取下另外保存者,難認該合約正本已貼印花稅票,上訴人主張為已貼印花稅票僅註銷不合規定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合約書正本漏貼印花稅票論處,並無不合。另印花稅法第6條第5款業已明定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免納印花稅,上訴人自得以免貼印花稅票之合約副本或抄本帶至工地使用,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為業,要無不知之理,是其所稱亦不足採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本件僅係上訴人印花稅註銷不合印花稅第10條規定,而應依印花稅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為較輕倍數之處罰,被上訴人按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為裁處較重之罰鍰,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除以繳款書繳納者外,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黏貼足額印花稅票於憑證,且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是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自不能脫離原件紙面另予保存,而查扣案關合約書26冊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且合約書正本之騎縫章係由立約雙方共同逐頁蓋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印花稅票,係貼於憑證以外之紙面,雖已註銷印花稅票,但上訴人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之騎縫章與工程合約正本上之騎縫章並不能合致,是以自無從認定該印花稅票正本係由合約書正本取下另外保存者,難認該合約正本已貼印花稅票等情甚詳。上訴人於本院猶主張為已貼印花稅票僅註銷不合規定,而應依印花稅第24條第1項為從輕處罰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本件原處分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不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予以補稅,並分別處以7倍及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