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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9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92號

上訴人
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參加人
潔士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前於民國87年7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台灣潔士」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4492號「潔士」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皂...洗衣粉...廚房油污清潔劑...地毯乾洗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872938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以91年3月8日中台異字第8873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台灣潔士」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嗣經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1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惟查系爭聯合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兩者商標圖樣之中文,具有排列、用字相同之「台灣潔」三字,雖有「士」與「氏」一字之差,但讀音相同,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下,殊難加以辨識,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為『一般家庭清潔用品』,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上訴人相聯想,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況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屬於已廣為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經上訴人透過各種報章雜誌大量宣傳,「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台灣潔士」若容予註冊,將有「致公眾混淆誤之虞」,請撤銷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提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或係商標專用權之靜態資料,或為上訴人公司發展之相關報導,或為該公司「潔霜」系列產品之廣告,均未能見據以異議商品之使用態樣。綜觀上述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疑義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經核對上訴人於異議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確有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其中僅「台灣潔氏優良產品簡介」等數紙宣傳單上部分產品之正面標貼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然該等宣傳單並未有印製日期之揭示;其餘證據資料:商標註冊一覽表,雖可知上訴人於87年起以「台灣潔氏」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810027、813108、815956號等件「台灣潔氏及圖」商標,惟其係商標專用權之靜態資料,尚非屬實際使用證據;88年1月30日出刊之第246期「流通快訊」雜誌,晚於系爭聯合商標87年7月29日申請註冊日;80年12月25日出刊之「零售市場」雜誌第137期第19頁,為「潔氏公司」相關報導,介紹該公司之「潔霜系列」、「藍藍香」、「大通」、「小通」等產品,及該公司之未來發展方向,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使用;「突破」雜誌第93期(82年4月)、第104期(83年3月)及第116期(84年3月)所載81年度、82年度及第83年度台灣地區「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上訴人公司雖均列名於榜上,惟並未能得見其廣告究有無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及其商標使用之態樣如何;青年日報、工商時報、大成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及THECHINA POST影本及剪報,其內容可分為二類,一類為有關上訴人公司發展之相關報導,一類為該公司「潔霜」系列產品之廣告,均未見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態樣,只見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使用態樣;88年12月13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國防部福利總處88年優良廠商得獎名單,包括上訴人公司,惟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且其日期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另上訴人於參加訴願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90年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影本、上訴人獲選國防部福利總處88及90年度「優良廠商」之報導、「突破」雜誌2001年3月號及2002年3月號影本、家樂福通路廣告說明及上訴人公司91年開立之銷售發票影本約三十餘紙等,均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且其日期均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而產品通路銷售分析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尼爾森市場調查研究報告,為市場規模、購買行為...等之研究分析,尚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經營規模比較表,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未能見其產品之商標使用態樣。】等情形,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云云,即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其所產製之家庭清潔劑用品,而此部分用品,上訴人雖曾於86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商標,並經准予列為審定第828090號正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之一),於87年9月1日公告,但因參加人之前手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其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以88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8803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828090號「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判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又據參加人主張其前手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於69年1月24日即以中文「潔士」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洗面霜、洗面皂、洗衣粉、洗衣精、洗衣膏、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漂白粉、清潔劑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134492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後經延展註冊,並於92年2月16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然於參加人前述商標註冊多年之後,上訴人始於77年12月7日以讀音混同之「潔氏」冠以「台灣」二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經營性質類似之清潔劑相關製品,參加人為求自保並導正視聽,同時表達立足根基所在,故爾以「台灣潔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提出申請。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台灣」為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識別性甚低,與「潔士」二字尚非不得分別審究,系爭商標明顯係承襲註冊第134492號商標而來,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二件商標間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而「潔士」既為參加人前手所原創,於消費市場上註冊迄今已有超過二十年之悠久歷史,更較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日為早,應無致公眾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在卷,則縱使於系爭聯合商標87年7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但因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潔士」使用在先,其延續以「台灣潔士」申請註冊使用是否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非無疑義,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云云,亦非無據,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稱上訴人於77年間即首創據以異議商標並取得註冊商標,其間由全省二千家連鎖店共同行銷,並進駐全國各地商店,據以議異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此更可由上訴人所舉於86年、87年委託清祥紙器公司印製產品包裝紙及87年間委由臺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車體外廣告合約可見。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為著名商標,原審卻漏未審酌,竟認本件系爭商標無致公眾對其表彰之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指摘原判決除有不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或有適用該規定不當及違背處分權主義之違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本件原審已詳細論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補充提出於86、87年間曾委託清祥紙器公司、臺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製作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包裝紙及車體外廣告,固有利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著名商標,惟上訴人據以異議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1,於86年間雖曾取得商標,嗣旋於87年間為參加人之前手丙○○異議撤銷,並經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確定;又據參加人主張其前手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於69年1月24日即以中文「潔士」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洗面霜、洗面皂、洗衣粉、洗衣精、洗衣膏、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漂白粉、清潔劑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134492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後經延展註冊,並於92年2月16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然上訴人於「潔士」商標取得多年後始於77年12月7日以讀音混同之「潔氏」冠以「台灣」二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經營性質類似之清潔劑相關製品,參加人為求自保並導正視聽,同時表達立足根基所在,故爾以「台灣潔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提出申請。系爭商標明顯係承襲註冊第134492號商標而來,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二件商標間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而「潔士」既為參加人前手所原創,於消費市場上註冊迄今已有超過二十年之悠久歷史,更較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日為早,應無致公眾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在卷,則縱使於系爭聯合商標87年7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但因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潔士」使用在先,其延續以「台灣潔士」申請註冊使用是否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非無疑義,況敘明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固認其訴願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但並未明確否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而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命原處分機關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僅係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為由,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並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發現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且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時,即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仍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則上訴人自得於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時,繼續補充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便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亦非無據,因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一再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而忽略原審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究否為著名商標及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潔士」使用在先,其延續以「台灣潔士」申請註冊使用是否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仍待原處分關查明重為適當處分。遽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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