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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33號
- 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代表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甲○○
丁○○
丙○○
乙○○
己○○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徵收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221之8、219之1、217之61地號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6,333元,增加金額應予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應補發之土地補償費,自無不合。至該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固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是否發生徵收失效,係另一問題。況且,被上訴人已另案向內政部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4字第33794號函核准徵收案之行政處分無效,倘若最後判決確定徵收失效,則上訴人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將無所附麗,屆時亦將追繳補償費及發還土地。又若上訴人勝訴,原判決撤銷上訴人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將產生矛盾之結果。(二)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4字第33794號函徵收無效,內政部92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725號函決議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上訴人認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80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尚有不當之處,以9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08015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訴願案仍於行政院審議中,因此核准徵收處分即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4字第33794號函是否失其效力仍未確定,原判決竟逕認該核准徵收函失其效力;且上開核准徵收函之原處分機關現為內政部,以上訴人為原審被告,竟又決定其業已失效,顯有違誤。(三)內政部92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837號函示:「徵收失效」與「徵收無效」尚有不同。「徵收失效」其法律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內政部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時間為92年8月27日,上訴人通知領取補發差額地價時間為81年9月23日,而原判決則認徵收失效後,上訴人始作成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換言之,上訴人通知領取補發差額地價,並非在內政部決定徵收失效後,而在其前之81年9月23日,其時徵收處分仍為合法徵收處分,因此原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3等31號、5等14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379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以78年3月28日(78)府地用字第15800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嗣因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上訴人乃於78年12月14日以府地2字第68180號公告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77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05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00;系爭219之1地號土地77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6,556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7,815元;系爭217之61地號土地77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9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8,467元。上訴人並以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於81年9月29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二)上訴人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之主旨載明:「台端所有土地係本市3等31號、5等14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徵收用地,原土地補償費已發放,但因公告現值更正,經重新核算結果,應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於本(81)年9月29日上午9時起下午3時止至本府地政科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中表明檢送補償費明細表之內容,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此函除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通知外,尚具核定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確認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本件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係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應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不足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若未能於15日內發給或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則系爭土地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4字第33794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易言之,若上訴人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法發給,則原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仍將受其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云云,亦屬無據。另查,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發現與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誤,上訴人早於78年12月14日即以府地2字第6818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7年度之公告現值,並依該公告現值核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是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業於78年12月14日核定。上訴人遲至81年9月23日始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差額地價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起至81年9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補發差額止,已歷經2年又9個多月,依上開說明,顯難認此期間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相當期間(3個月)甚明,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自79年4月間起即失其效力。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府地4字第33794號函核准徵收案之行政處分無效乙案,業經內政部以92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72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本案應補發之金額,上訴人俟中央、省府撥款及本身籌措財源後即儘速補發,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之情況云云,仍無足採。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係認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因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因司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作成前揭釋字第516號解釋時,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已明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乃於解釋理由書載明該規定,此乃因前揭情事若發生於89年2月2日以後,法律已明定應於3個月內發給之故,若發生於89年2月2日以前者,仍應於15日內或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3個月)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非謂發生於89年2月2日以前者,即無應於15日內或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適用,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甚明。故上訴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作成,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頒布,而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公告徵收之案件,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應予維持云云,亦屬無憑。(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處分即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4字第33794號函失其效力後,始作成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領取補發金額之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詳以推究,亦有可議。被上訴人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徵收人民之土地,應給與補償,此項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亦即作成徵收補償金額之核定處分。則苟無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業已失效,自無徵收補償之可言,亦無須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如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徵收補償處分是否違法發生爭執,提起行政訴訟,而徵收處分是否失效,為判斷有關補償處分是否違法之前提時,行政法院自須先就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作成判斷。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是徵收處分於徵收補償款額逾前開法定期間發給時,即失其效力,不待其他行政行為之作成;苟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發生爭執,人民得請求處分機關或提起行政訴訟予以確認,於該案件確定前,行政法院於審理徵收補償處分爭執事件,並非無權對此前提問題作成判斷。此項判斷因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未具實質確定力,若與確認徵收失效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斷不同,僅生徵收補償額處分事件之判決結果應否變更問題,究不得謂未待確認徵收失效之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所為關於徵收失效與否之判斷係屬違法。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規定於前開情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益明。。經查:(一)本件上訴人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3等31號、5等14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379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為徵收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給補償地價,嗣因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發現計算有誤,上訴人乃於78年12月14日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以8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1年9月29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因自系爭土地之地價評定確定至上訴人於81年9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補發差額止,已歷經2年又9個多月,顯難認此期間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相當期間(3個月),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自79年4月間起即失其效力。(二)本件原徵收處分既已於79年4月間失其效力,已無通知領取徵收補償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猶作成83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78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領取徵收補償地價之處分,核有未合,被上訴人起訴求予撤銷,揆之前開說明,原審自得依其調查所得適用法律,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內政部確認本件徵收處分失效,迄未確定,如該案終局認定徵收處分並未失效,與本件認定矛盾云云,惟依前述,本件原判決就原審就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得作成認定,是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述,並非有據。(三)上訴人又謂內政部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作成本件徵收處分失效之決定,尚有違誤,況內政部決定係認本件徵收處分係至92年8月27日始失效,本件通知領取補償款之處分並無不合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前開另案之決定對原判決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非有理。(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