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9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94號

上訴人
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茶博士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0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越南進口紅茶及普洱茶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AW/BC/89/Wm33/7004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以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9,812元(第1項完稅價格177,140元,第2項完稅價格130,672元,第3項完稅價格2,000元),併沒入涉案3項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紅茶沒入及罰鍰超過132,672元部分,其餘之訴則遭駁回。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案來貨確為ENTEROIL COMPANY越南公司,委由當地輝煌有限公司製造出貨。來貨第3項之兩紙箱上,標示有「中國福建烏龍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製造」字樣,係該出貨工廠誤用他國烏龍茶之舊紙箱裝貨,可由來貨實際上為普洱茶而非紙箱所示之烏龍茶,足證係裝箱錯誤。(二)被上訴人曾查核船隻航程動態表,確定該船並未停靠任何大陸港口,而貨櫃動態,亦確係越南HAIPHONG港裝船,足證確係越南國製造。上訴人於報單申報時,即有檢附越南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證明來貨確為越南製造無訛。(三)被上訴人以本案貨物與雲南易武鎮同興號茶莊之普洱茶茶餅包裝相同,遂認定為大陸產製,然以最簡單之目測,雲南易武同興號茶餅之標籤,百年來均為正方型紙籤,而系爭茶餅之標籤為長方型,且兩者紙籤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全不相同。(四)被上訴人依據鄧時海教授編著之「普洱茶」所載,謂雲南易武鎮與越南緊臨,所產同興號圓茶餅馳名中外,其產製之圓茶餅內飛(即產製時貼附於茶餅之紙標籤)均會標示「易武同興號」,越南國所產則會以越南文字標示。但本案來貨其標籤不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請求將茶交由鄧時海教授鑑定,況越南國生產時,可依客戶之要求而為標示,故越南公司係依據上訴人訂貨內容加以產製,並依據上訴人要求以「易武同興號」紙籤為標示,為生意上極平常之事。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系爭貨物第3項經查驗紙箱上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字樣,認定為大陸物品。另根據鄧時海教授編著之「普洱茶」所載,易武鎮緊鄰越南北部邊境,盛產普洱茶,同興號茶莊產製之圓茶餅內飛均會標示「易武同興號」監製,越南河內亦生產河內圓餅,惟其內飛均會以越南文標示,故被上訴人參酌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及來貨內包裝中文標示暨上開專業書籍記載及地緣關係等綜合研判,審議認定為大陸物品,應具客觀性與公正性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二)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就個案、視情節,並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資料等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並非單憑文書資料提供驗證或來貨袋外之產地標示即作為唯一認定標準,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既與認定結果不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等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物第3項經查驗結果紙箱上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字樣,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大陸物品。蓋系爭貨物第3項若係越南所產製,其製造及包裝應採一貫作業,何以用成本相差有限之中國大陸之包裝,故上訴人主張係該出貨工廠誤用他國烏龍茶之舊紙箱裝貨,自不足採。(二)系爭貨物第2項係普洱茶,惟根據鄧時海教授編著之「普洱茶」所載,易武鎮盛產普洱茶,同興號茶莊產製之圓茶內飛均會標示「易武同興號」監製,而越南河內亦生產河內圓餅,惟內飛均會以越南文標示;故系爭貨物第2項普洱茶,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於90年2月8日所為90年第2次會議決議,參酌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及來貨內包裝中文標示暨上開專業書籍記載及地緣關係等綜合研判,認定亦為大陸物品,應屬可採。(三)上訴人係從事國際進口貿易業者,對我國於行為時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所注意,尤其明知越南賣方亦進口大陸產製茶葉,更應於出貨前與越南賣方確認後再出貨,從而上訴人未於事前防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綜上,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第2項及第3項係中國大陸產品,自屬依法有據。而認原處分就系爭貨物第2項及第3項(均普洱茶)認係中國大陸產品,依法有據,惟就第1項產品紅茶,被上訴人認係大陸產品,尚乏依據,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紅茶沒入部分及罰鍰超過132,672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復以:(一)系爭貨物第3項紙箱係出貨工廠誤用,又系爭貨物第2項雖標有「易武同興號」,但未標明產地,難逕認為大陸物品,故上開兩項貨物其產地既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62條第1、3項,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或送專業人士鑑定,且上訴人亦曾聲請將系爭貨物送交鄭時海教授鑑定,從而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系爭貨物第3項實際上為普洱茶,而紙箱上印為烏龍茶,且賣方亦有誤用紙箱之道歉函,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認其製造應採一貫作業;又系爭貨物確係由越南ENTEROIL COMPANY公司委由當地輝煌有限公司製造出貨,而上訴人委由松信公司申報時,亦檢附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尚有國外出口原提貨單為證,上訴人已盡事前注意之責任,縱系爭貨物確係大陸物品,然上訴人主觀上當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但原判決未說明卻遽認上訴人明知越南賣方亦進口大陸茶葉而有過失,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系爭貨物普洱茶之原料縱係採自中國大陸雲南易武鎮,然由上述資料均顯示系爭貨物確為越南ENTEROIL COMPANY公司委由當地輝煌有限公司加工製造,故系爭貨物之「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仍應認定為越南,原審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外觀包裝研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將關於普洱茶沒入及罰鍰132,672元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亦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甚明。

(二)經查:關於系爭進口報單第2項來貨之普洱茶,原審係依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並參酌相關專業書籍,認被上訴人原產地鑑定小組關於此項來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會議決議可採,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資料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何以不足否定原判決關於此項來貨產地之認定,予以論述。另關於系爭進口報單第3項來貨之普洱茶部分,亦經原審依來貨查驗結果紙箱上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字樣,認其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並就上訴人關於該紙箱係屬誤用,何以不足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其雖未明白記載系爭來貨之賣方誤用紙箱之道歉函不足採文字,亦難謂係理由不備。故原審判決除就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予以認定外,並就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亦詳加敘述,核與現行法令或相關判例解釋並無違背;至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並不得遽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來貨之原產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固曾請求送鑑定,惟其業於原審9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於起訴狀所載請求鑑定部分,認已無鑑定之必要等語,並原審亦已就系爭來貨之產地,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故雖原審判決未說明不送請鑑定之理由,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來貨因是由越南國輝煌有限公司加工製造,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其原產地亦應認為越南一節,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故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