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30號
- 上訴人
- 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接受雇主張明生委託以張阿足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醫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於92年4月15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2823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2年9月8日以府勞福字第0920242014號臺中縣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上訴人之負責人甲○○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只負責審核資料是否齊全,如業務人員藉上訴人所不知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達到申請核准之目的,此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其規範對象固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然該法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只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其法意,解釋上當係指處罰違反第40條第8款之行為人。被上訴人所引勞委會於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將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將使法人之性質混淆。且依憲法第23條之精神,並參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引上開函釋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本身條文之規定。另查徐雅琪之陳述係為單方片面之詞,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處分實係違誤。上訴人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上訴人不應受罰。其次,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固有上訴人之印文,然並未能表示上訴人及負責人甲○○就業務人員提供偽造診斷書一事有明知之故意或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被上訴人據徐雅琪所言而認上訴人對於張榮冠此人有所知悉或默許業務員之行為,實有重大違誤。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4條第4項規定之條文內容觀之,皆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以處罰法人為例外,正足以證明其將業務人員之違法行為視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上訴人)之行為,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案之行為人為業務員徐雅琪,而非上訴人,法條既未規定處罰法人,則被上訴人將非行為人之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當係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上訴人之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等字樣,則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復對照雇主張明生等之證言,張明生君既將出具診斷證書之相關事宜委由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雅琪辦理,上訴人就徐雅琪相關業務之執行,自當盡其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茲徐雅琪未確實將受監護人張阿足帶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即以不實之診斷書交予上訴人供作張明生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上訴人就此自難脫免未盡管理監督義務之過失。再查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固不限法人及其從業人員,然本法第65條第1項並未如本法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4項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故被上訴人依法規授權僅處罰該法人而無對行為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處罰,亦非其業務人員違法而連帶科處法人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而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上訴人之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等字樣,並有該醫院函及上開申請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受雇主張明生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並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足堪認定,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更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另依雇主張明生及上訴人之業務員徐雅琪之訪談紀錄,張明生既將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相關事宜委由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雅琪辦理,上訴人就徐雅琪相關業務之執行(包括將受託事務再委託他人處理),自當盡其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徐雅琪並未確實將受監護人張阿足帶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反隨意將被照顧人張阿足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辦理,該他人亦是上訴人向徐雅琪稱可交其辦理,本件雇主張明生委託上訴人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案,雖經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專業人員甲○○於申請書上簽名,惟並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仍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參以民法第224條之法理,本件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承辦人員之故意行為(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或過失)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就此「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自難脫免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徐雅琪之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行為,原處分顯屬輕率且違法,其認定過程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其次,上訴人及公司之行政人員實際上僅能就業務員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又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所開立,經該醫療院所審核後於該診斷證明文書上蓋立其印信,一般人皆會認為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實已盡一般人所應有之注意,原審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顯有違誤。查仲介公司與業務專員,應較類似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其規範對象固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然該法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只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其法意,解釋上當係指處罰違反第40條第8款之行為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人非為上訴人,原審將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而僅一律處罰法人,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以合約書為權責之劃分,原審漏未審究上訴人與業務員間有民法第224條但書之情形,徐雅琪應就其過失行為自行負責。故原審將業務員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而處罰上訴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法第5條及第34條規範之對象為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法第65條既將「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與第5條及第34條併列,則其裁罰主體即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名稱欄項下蓋有上訴人印文,並有專業人員甲○○即上訴人代表人之字樣,是則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罰,自無違誤。次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附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復前開診斷書非其開具,雇主張明生及上訴人業務員徐雅琪之訪談紀錄等證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是則,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其他所述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未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舉業務合作協議書影本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心怡所簽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