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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76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76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96至199、204、410、412、644、655至657地號土地之申請案,既經被上訴人層報內政部作成90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68873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之核定,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7日以彰府地權字第8806號函復上訴人,參諸土地法第219條、訴願法第13條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前開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上訴人不服該否准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雖誤以無處分職權之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應屬管轄錯誤,內政部原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上訴人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將此違法訴願決定撤銷,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對徵收取得之土地為填土、排水、圍牆、鑑界及設置簡易圍籬等行為,均為一般土地之管理措施,就原徵收計畫整體以觀,顯然與「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之性質有別。而被上訴人核准和東國民小學(下稱和東國小)使用系爭土地為第二校區,提供該校作為戶外教學活動等多種名目,乃巧立名目之便宜措施,其目的旨在規避上訴人依法收回土地,實質上對系爭土地仍無「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具體作為。此外,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徵收計畫完成期限,惟始終未具體訂定使用執行計畫,亦未編相當預算作為執行經費,任令系爭土地長期荒廢,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客觀上無任何實際使用。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惟其使用程度為何;就整體徵收計畫而言,是否已達相當使用程度足認已按照原核准計畫使用;此外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擬定使用計畫及編列相當經費等節,原判決均未予調查敘明,逕認被上訴人已依法使用土地,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被上訴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上訴人就本件非無審查之餘地,經實際會勘,認與法不合,即做成否准之決定,並將之報請內政部核定,此乃內部監督之問題,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內政部90年4月24日90內地字第9088873號函並未對上訴人之聲請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合法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和美鎮文小4用地徵收,需用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府地4字第37132號函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4號公告徵收,並於78年6月17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嗣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報經內政部90年4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73號函同意不予發還,遂以90年5月17日彰府地權字第88066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和美國小文(4)用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府地4字第37132號函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4號公告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時,其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詳載「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小(4)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徵收計畫進度」為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有上開核准函、公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文小(4)用地徵收程序後,即以81年8月10日(81)彰府教國字第147368號函提撥經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作為文小(4)用地填土、排水、圍牆、校門、鑑界及簡易圍籬之用,其執行計畫原因並載明「新徵收之土地增加分配、鑑界費用及拆除費,俾使施設簡易圍籬,免遭侵略」,本次實際執行情形為「填土排水、簡易圍籬-含現有水泥樁圍欄」。次以82年1月15日82彰府教國字第4862號函撥款217,000元供同上開項目之用,實際執行情形為「填土排水、鑑界、簡易圍籬」。續以88年3月29日88彰府教國字第057236號函撥款994,544元,作為填土、護坡、排水之用,並按撥款用途如實執行(含現有圍籬)。其間雖曾循都市計畫程序於85年7月23日以85彰府工都字第124367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文小4用地」為「文高用地」,惟其後復以88年4月9日88彰府工都字第06466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文高用地」為「文小用地」。旋即以88年4月19日88彰府教國字第072989號函核准文小4學校預定地為 (和美鎮)和東國小第2校區使用,並以89年12月18日89彰府教國字第237565號函提撥35萬元,供作填土、排水、護坡之用,實際執行情形為「填土、排水、護坡(含現有花台、籃球場)」。且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並於89年12月26日興建完成籃球場1處。和東國小經被上訴人核撥使用系爭土地為第2校區後,遂訂定該校89年度第2校區戶外教學實施辦法,目的在於「提供寬廣場地,讓學生作戶外多元化教學,增廣見聞,增進學習效果」。嗣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案,於8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邀集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單位(和美鎮公所、和美地政事務所、和東國小、工務局、地政局)赴現場實地勘查,該和東國小第2校區經該校闢建戶外活動開放空間、集合場地、設置籃球架、提供學生在原校區室內上課之外的戶外教學活動;提供自然科學野外植物、昆蟲之觀察活動,且配合幼童軍小隊活動團集會之集合場地的利用;開放空間亦供做諸如:勞作課製作風箏之施放、自然課風車、風力之實驗,以及團體活動課實施社團活動進行團體遊戲之需要;球場之施設擴大,供學生上體育課跑步、做操等之用等,目前上開土地仍由和東國小作為第2校區繼續使用。以上各節,有前舉被上訴人函、公告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履勘結果,系爭徵收土地確設有鐵皮圍籬、水泥樁圍欄及籃球場、花台各兩座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相片附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測量該等設施實際位置與面積明確。是上訴人提出91年4月12日及92年2月18日其在系爭土地上拍照之相片,主張該等設施均係於89年5月8日其陳情後使施設者、填土部分亦是遭人偷倒,非被上訴人施設等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整體觀察,足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徵收之土地,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嗣後被上訴人又依都市計畫程序,由內政部以89年1月21日台89內中營字第77B-8900310號函核定,經被上訴人以89年2月2日89彰府工都字第019575號公告發布變更為和美高中用地,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故上訴人原審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有關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則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即市、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該管市、縣政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自有審查權限;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本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市、縣政府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未即自行否准之,而向核准徵收機關陳報,原核准機關同意其處置,而由市、縣政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應認此為市、縣政府之處分,而非原核准機關之處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和美鎮文小4用地徵收,需用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嗣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報經內政部同意不予發還,遂以90年5月17日彰府地權字第88066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揆之前開說明,前開否准之處分,乃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開處分應屬內政部之處分,內政部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處理,而不得作成訴願決定云云,並不足取。次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在案。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時,其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詳載「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小(4)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徵收計畫進度」為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後,即以81年8月10日(81)彰府教國字第147368號函提撥經費65萬元,作為填土、排水、圍牆、校門、鑑界及簡易圍籬之用,其執行計畫原因並載明「新徵收之土地增加分配、鑑界費用及拆除費,俾使施設簡易圍籬,免遭侵略」,本次實際執行情形為「填土排水、簡易圍籬─含現有水泥樁圍欄」。次以82年1月15日82彰府教國字第4862號函撥款217,000元供同上開項目之用,實際執行情形為「填土排水、鑑界、簡易圍籬」。續以88年3月29日88彰府教國字第057236號函撥款994,544元,作為填土、護坡、排水之用,並按撥款用途如實執行(含現有圍籬)。嗣又以88年4月19日88彰府教國字第07298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為和東國小第2校區使用,並以89年12月18日89彰府教國字第237565號函提撥35萬元,供作填土、排水、護坡之用,實際執行情形為「填土、排水、護坡(含現有花台、籃球場)」,且和美鎮公所並於89年12月26日興建完成籃球場1處。和東國小經被上訴人核撥使用系爭土地為第2校區後,遂訂定該校89年度第2校區戶外教學實施辦法,目的在於「提供寬廣場地,讓學生作戶外多元化教學,增廣見聞,增進學習效果」。嗣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案,邀集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單位(和美鎮公所、和美地政事務所、和東國小、工務局、地政局)赴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和東國小第2校區經闢建戶外活動開放空間、集合場地、設置籃球架、提供學生戶外教學活動;提供自然科學野外植物、昆蟲之觀察活動,且配合幼童軍小隊活動團集會之集合場地的利用;開放空間亦供做諸如:勞作課製作風箏之施放、自然課風車、風力之實驗,以及團體活動課實施社團活動進行團體遊戲之需要;球場之施設擴大,供學生上體育課跑步、做操等之用等,目前上開土地仍由和東國小作為第2校區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徵收之土地,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並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與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合,而否准其收回土地之申請,揆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就其使用程度為何;是否已達相當使用程度足認已按照原核准計畫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已擬定使用計畫及編列相當經費等節,未予調查敍明,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基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7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