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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88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88號

上訴人
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作工廠使用,依內政部函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領有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桃園縣龍潭鄉○○○段72之2、72之4、73、73之1地號等4筆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依作業須知9(2)說明4規定會同被上訴人所屬工業主管單位,查明系爭土地並未建廠使用,與前開規定不符,遂駁回原申請案並檢還相關書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6月29日建一字第83123號核准工廠設立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案,依照作業需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當在有效期限者,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70年2月實施區域計畫編定土地使用種類,依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號函釋,上訴人建廠期限可展延至73年6月底及工廠設立許可一併隨同展延,上訴人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在桃園縣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該工業用地證明書乃在有效期限內,且實際已建廠使用廠地,依作業需知規定當時即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被上訴人編定為「窯業用地」依法應辦理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有關上訴人工業用地證明書是否仍屬有效,前經被上訴人91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0910036913號函認定上訴人既依該項證明書,於1年內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編定為窯業用地,依內政部68年10月2日台內字第36620號函及經濟部77年8月20日(77)工25118號函示即不生該項證明書已逾1年而失效之問題,上訴人工業用地證明書,既無失效問題,依作業需知規定,被上訴人無理由不依法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另被上訴人存有上訴人工廠設立許可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亦曾依照上列資料查證上訴人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並不生該項證明書已逾1年而失效問題,上列情形被上訴人亦曾經請釋經濟部函示。又上訴人實際建廠情形,已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證明證明在案,在上列廠地範圍內有廠房晒磚場,堆置場等設施,晒磚場上有排列整齊磚胚暴晒中,實際已在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建廠操作使用廠地,且上列廠地範圍內亦存有舊原廠房建物可查,被上訴人即應依相關法令、證明文件及當時已建廠使用廠及土地編地為窯業用地使用之事實確實查證辦理。況且,內政部89年11月7日台內中字第8921756號函係指符合作業須知書9(2)說明4之已辦竣工廠登記者;而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編定土地係編定當時符合作業須知9(2)說明4規定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設立許可有效期限者,兩者情形迴異。綜上,上訴人申請上列土地更正編定於桃園縣辦理區域計劃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設立許可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在有效期限內已建廠使用廠地,依法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亦經被上訴人工業主管單位查證,上訴人既依核定工業用地證明書於1年內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編定為窯業用地,依照內政部及經濟部相關法令規定即不生該項證明書已逾1年失效問題,又上訴人亦檢附行政院農委會航照圖判讀結果,證明上列土地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即有建廠事實,且上列土地亦存有建物,被上訴人當時亦依土地使用現況編定為「窯業用地」,事實證明均相互吻合,且上列土地因作窯業工廠使用亦繳納地價稅至今,被上訴人應無理由不依照作業須知及有關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案經上訴人依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檢附桃園縣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該縣公告日期為70年2月15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6月29日建1第83123號函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後,因本件涉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及上訴人是否在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完成建廠等疑義,故該地政事務所復於91年4月16日溪地4字第0910003849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辦,經被上訴人依作業須知9(2)說明4規定,會請被上訴人之工業主管單位查復本件土地是否在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依被上訴人90年10月15日90府建工字第0900202478號函、91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0910036913號函、91年4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10075408號函及91年5月1日簽復意見查知,上訴人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未辦理開工登記(未建廠使用)及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且無申辦展延,故原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被上訴人復於91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119736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91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679號函示略以,本案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既未有建廠事實,顯與前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之證明文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曬磚廠、堆置廠、廠房之用等情,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測量圖及判讀結果為證,有該所90年12月29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2375號函及航空測量圖影本可稽,惟該等農林航空測量及其判讀結果,僅係供作參考,並無法判知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建廠「使用」;且本件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現況,除原有窯體使用之煙囪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原有煙囪位置實測圖所示,該煙囪係座落龍潭鄉○○○段73之4地號(大輝1廠)土地上,非位於系爭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稽,是無法依現況判斷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建廠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2廠」,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辦取得工廠登記證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誤。綜上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及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等情事,核與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依法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建廠使用等符合作業須知之情事,而否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上訴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且尚在有效期間內建廠使用場地,依法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以領有工廠登記證為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之必要條件,況系爭土地未辦工廠登記證係因1、2廠為同一廠址同一主體,依當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不能同一廠址申請2張工廠登記證,此有上訴人工廠設立許可、工廠登記證及同時繳納地價稅單同一廠址為證,原判決不依作業須知第9(2)說明4(1)審判,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針對本案辦理更正編定,依經濟部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函及內政部91年7月11日台內字第0910010679號函,均非以本案需辦理工廠登記為更正編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89年11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756號函並非本案法令解釋,誤導原審法院作出不利判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91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119736號函,係工業主管單位誤查上訴人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原預定興工及完工期限所導致內政部因其誤查結果而未准更正編定,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號函始知上訴人工業用地有效期限並非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原預定完工期限,惟被上訴人卻未依該函文依法辦理,顯然違反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原判決亦未查明法令辦理,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合於下列情形之1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⑵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⑶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作業須知第22條及9(2)說明4⑴、⑵、⑶亦各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之證明文件。且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除原有窯體使用之煙囪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而該煙囪又座落龍潭鄉○○○段73之4地號土地上,非位於系爭土地,難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建廠之事實。自不得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建廠使用等符合作業須知之情事,而否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照作業須知第22條⑼(二)說明4規定,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應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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