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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4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臺灣管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配件公司)及大甲詠恩管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恩公司)股東,其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永和公司、管配件公司及詠恩公司贈與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3,760萬元,經被上訴人查獲,移由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41,998元,補徵應納稅額2,247,880元,並處以所漏稅額2,244,369元0.5倍罰鍰計1,122,100元(計至百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290,568元,補徵應納稅額14,767,828元,並處以所漏稅額14,752,776元0.2及0.5倍罰鍰計7,376,1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註銷84年度其他所得700萬元,罰鍰1,122,100元及追減85年度其他所得17,950,000元,罰鍰3,59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就85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永和公司與詠恩公司為母子公司,詠恩公司遲至85年4月8日始開立銀行帳戶,期間公司往來資金皆透過永和公司代收代付,故整體而言二家實為同一公司。上訴人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84年間借款予詠恩公司11,600,000元,並暫存於永和公司銀行帳戶。
㈡永和公司與詠恩公司因業務往來而積欠貨款,有詠恩公司開立之發票、製作之傳票、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及永和公司轉帳傳票及對帳單可證。
㈢依民法第344條關於混同之效力,永和公司給付詠恩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以為貨款之清償,是永和公司分別於85年6月12日、8月23日、9月16日以為清償。
㈣詠恩公司85年度及8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證明公司確有股東往來,是上訴人自永和公司取得之金額屬於公司還款而非公司對股東之贈與,故上訴人85年度其他所得應再追減11,6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亦據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取自詠恩公司之款項11,600,000元係永和公司償還其股東往來之借款,並提示詠恩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證。惟該等資料均僅係詠恩公司片面所製作,如上訴人確於84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各借款予詠恩公司200萬元及960萬元,其應不難提出匯款予詠恩公司之存摺影本或銀行帳號資金流程等資料,及詠恩公司收受其匯款之相關資料,惟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27556號函上訴人提示借款予詠恩公司之資金流程,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自難僅憑所提示詠恩公司製作之前述資料而認其主張為真實。另其主張被上訴人核定黃君祥遺產債權僅依帳載資料而毋須資金流程,兩者標準不一乙節,查上訴人之父黃君祥遺產債權之核定除依帳載外,另據永和公司委託之代理人陳茹娟於88年5月13日陳稱「本公司84年1月1日暫收款帳載餘額3,785萬元,係向股東黃君祥借款之金額。」,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原審法院卷可憑,並非僅以帳載資料為據,而係尚有其他佐證,是上訴人所述兩者標準不一等情,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本院按:
㈠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但得基於個個租稅法律之立法旨趣、當事人間之公平、舉證之難易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故稅捐機關就課稅所得已為舉證者,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收入並非所得,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之系爭款項11,600,000元係永和公司償還其股東往來之借款,並提示詠恩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證。惟該等資料均僅係詠恩公司片面所製作,如上訴人確於84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各借款予詠恩公司2,000,000元及9,600,000元,其應不難提出匯款予詠恩公司之存摺影本或銀行帳號資金流程等資料(其能提示匯入永和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已如前述),及詠恩公司收受其匯款之相關資料,惟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27556號函上訴人提示借款予詠恩公司之資金流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自難僅憑所提示詠恩公司製作之前述資料而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判決因而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以永和公司與詠恩公司兩家公司係母子公司,詠恩公司84年總分類帳記載向股東甲○○借款11,600,000元,85年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有記載云云,惟查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系爭借款金額甚鉅,須有實際匯款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不能僅憑總分類帳或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即認該記載之借款為真實。至所提詠恩公司之對帳單、發票等影本及永和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僅足證明兩公司間有商業往來積欠貨款,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給詠恩公司之事實,則其主張永和公司之付款是用以償還詠恩公司對上訴人之欠款,即難採信。按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85年有永和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之所得,上訴人就取得該項金額並不爭執,僅以該金額係清償借款為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借款之存在,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