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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武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訟)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06號上 訴 人 武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訟)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1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25,272, 0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 聯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鳳公司),而依實際買受人指定開立並交付予其下手祥豪商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以90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0900490703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定按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1,263,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小量藥品進口為主之公司,系爭貨物為「啤酒」,業已繳納「公賣利益」,為免稅項目。86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聯鳳公司、祥豪商行與森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毅吉有限公司、山賀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立、毅吉、山賀公司)等委託進口,上訴人僅提供進口業務,並無向酒商或消費者推銷,整個銷售行為皆由聯鳳公司之經理許寔負責。祥豪商行雖將貨款交與許寔,以聯鳳公司名義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係銷貨與祥豪商行,非售貨予聯鳳公司,是開立發票與祥豪商行,純係正當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顯有不合,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涉嫌銷售貨物予聯鳳公司,卻跳開發票予祥豪商行之違章事實,依聯鳳公司90年11月22日說明書內容已足證明。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在90年11月26日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係因同學許寔指示,才將原應開予聯鳳公司之發票,記載祥豪商行為抬頭,並將發票交付該行。又銷售國外菸酒雖免徵營業稅,但依財政部76年2月13日台 財稅第7519986號函釋規定,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 規定。又財政部76年2月13日臺財稅第7519986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委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或銷售美國香菸、葡萄酒 (Wine)、啤酒及經我國政府宣佈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 菸酒協議內容之第三國香菸、葡萄酒 (Wine)、啤酒,准予 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6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 營業稅。說明:2、外國菸酒之貿易進口商(申請商)、經 銷商、次經銷商或批發商,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之菸(或/及)酒零售商,於銷售主旨規定之外國菸酒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營業稅項下免稅欄內打「ˇ」免徵營業稅。...」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0年11月26日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中自承伊公司於86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毅吉、聯鳳與山賀公司委託進口,祥豪商行係聯鳳公司在新竹地區之啤酒經銷商,因同學許寔指示,才將原應開予聯鳳公司之發票,記載祥豪商行為抬頭,並將發票交付該行等語。上訴人於訴願書中亦自稱伊公司於86年度進口兩批啤酒,係由森立、毅吉、聯鳳與山賀公司委託進口,祥豪商行當初將貨款交與聯鳳公司之經理許寔,許某以聯鳳公司名義匯款入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開立發票予祥豪商行,雖有不一致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違法等語在卷,均未稱有受祥豪商行委託進口系爭啤酒。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許寔是我另外一家歐得寶公司股東,也是聯鳳公司的股東兼經理,是許寔委託我,資金是他個人用聯鳳名義匯給我的。貨是許寔要我交給祥豪。至於許寔資金的來源,我並不清楚」「其他委託我進口的公司包括聯鳳,我們都有開發票,我們是根據貨送到哪裡,發票就開給誰。本件因為貨送到祥豪,所以開給祥豪」「森立、毅吉、聯鳳、山賀洋行4家 都是透過許寔委託我公司進口(沒有書面契約),許寔除為聯鳳公司做生意外,也兼作其他公司生意的中間人,資金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匯給我們公司,除了聯鳳以外,其他3 家直接開發票給他們,聯鳳部分因有部分貨送到祥豪,所以發票分別開給聯鳳跟祥豪」「我開發票是根據我進口的成本加上利潤來開,祥豪部分是根據許寔告訴我他賣給祥豪的金額開的」「委託進口的公司係向上訴人訂貨,並將貨款匯給上訴人公司,應付給國外賣主的貨款,由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賺取其間些微的差價」等情在卷。又依聯鳳公司負責人游春雄於90年11月22日立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因會計人員不諳法令,於86年度銷貨時以前手(武璋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本公司買受人(祥豪商行)致漏記進貨及漏報同額之銷售額計25,272,000元明細如附件(不含稅),本公司願依法繳清罰鍰...」等語。凡此,足證上訴人於86年間確有接受聯鳳公司訂購啤酒,並取得貨款,再從國外進口啤酒出賣予聯鳳公司之交易事實,只是因聯鳳公司已將其訂購之啤酒轉售予祥豪商行,乃依聯鳳公司之指示,將貨交付予祥豪商行而已,上訴人雖自稱為受聯鳳公司之「委託進口」,但實質上係接受其訂貨,以自己名義進口後轉售予聯鳳公司,屬銷售行為,且上訴人未曾接受祥豪商行之「委託」(訂貨)而進口啤酒,亦未曾自祥豪商行取得任何價金,其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係受祥豪商行委託進口系爭貨物,而銷售貨物給祥豪商行云云,乃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既將進口啤酒出賣予聯鳳公司,祥豪商行僅係聯鳳公司將貨物再轉售之對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應開立 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聯鳳公司而非祥豪商行,卻依聯鳳公司之指示給與其下手經銷商祥豪商行憑證,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聯鳳公司,其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次查游春雄於90年11月22日所立具說明書之內容與上開上訴人於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提起訴願及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所述情節相符,堪以信為真實,其事後另立「聲明書」聲稱對於前揭90年11月22日說明書內容「一無所悉,亦無如此說法」云云,恐係附合迴護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言詞辯論時,原審提示原證2聲明書,詢問游春雄:「是你寫的嗎?」據其答稱: 「內容是上訴人打好給我蓋章的。」)又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自承祥豪商行當初將貨款交與許寔,許某以聯鳳公司名義匯款入上訴人帳戶,整個銷售行為皆由聯鳳公司之經理許寔負責等情,足見上訴人與祥豪商行間確無買賣關係,祥豪商行係將貨款交與聯鳳公司之經理許寔,上訴人帳戶則收到聯鳳公司名義匯入之貨款,且如前所述,聯鳳公司係將其向上訴人訂購之啤酒轉售予祥豪商行,並指示上訴人直接將貨交付予祥豪商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許寔到庭說明該批貨物是售予祥豪商行或聯鳳公司?即無必要。蓋該批貨物如係售予祥豪商行,乃由聯鳳公司所出售;該批貨物如係售予聯鳳公司,最終則由聯鳳公司轉售予祥豪商行,結論並無不同。末查依財政部76年2月13日臺財稅第7519986號函釋意旨,銷售外國菸酒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營業稅項下免稅欄內打「ˇ」免徵營業稅,其目的乃為貫徹遵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銷 售貨物免稅與否,並不影響憑證之應開立及給與,且稅賦種類並非只有營業稅一種,「跳開」發票,將使得中間商之營業收支無法充分呈現出來,不利於所得稅之稽徵,故上訴人所訴,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認上訴人「跳開」發票,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之違章行為,乃按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計1,263,6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 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其理由業敘明認定上訴人將進口啤酒出賣予聯鳳公司,而依聯鳳公司指示將貨物運交聯鳳公司再轉售之對象祥豪商行,並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祥豪商行等違章事實之證據及依據,且說明未訊問證人許寔及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矛盾,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依聯鳳公司之指示將貨物運交祥豪商行,則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係經貨運公司送交祥豪商行之資料,即與結論無何影響,上訴人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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