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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22號
- 上訴人
- 帥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第110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分別為鈞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明示。(二)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查得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相關帳證及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明,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電路及管道工程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70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6,654,466元,尚無不合。惟於未能查得上訴人確有將取得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作為進貨入帳,並列入85年營業成本中申報,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違章證據下,恣意主張上訴人有虛增成本6,387,060元,並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249,100元。依所得稅法110條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者,才可以補稅及加以處罰,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確實已有申報營業成本中,致短漏報稅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未能舉證上訴人有將取得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作為進貨入帳,並列入85年營業成本中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證據,逕自處罰,顯有不合法。惟原判決不願受首揭鈞院判例之拘束,反以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三)再者,按原判決以:「按稅捐稽徵機關以同業利潤標準推估方式獲得之基礎事實,作為課稅基礎,仍得為漏稅處罰之依據,此為目前審判上之實務見解(90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所明釋,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相較有短漏所得額,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為判決之依據,惟查前揭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所釋,並未依以同業利潤標準推估方式獲得之基礎事實,作為漏稅處罰之依據,而係以發現虛列成本致逃漏所得,作為漏稅處罰之依據,並須與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比較,若加計查獲違章漏稅後之所得額有超過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部分,始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顯然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與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所釋相互矛盾,顯有不當。(四)按推計課稅僅有其蓋然性,在稅額核定時於不得已情況下始用之,但在處罰時,縱是行政罰,仍有疑則無罪之推定適用;故所得稅之漏報短報,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其蓋然性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處罰之依據,首揭鈞院判例及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亦有相同見解。原審引用之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除與目前財政部之實務見解相左,亦違反首揭鈞院判例之意旨。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情形應屬明確。(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明示。準此,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有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情事,自應確實證明上訴人有虛報進貨成本,並因而逃漏所得稅款者,始得據以處罰,自不得因有取據不實憑證即認定有逃漏所得稅。(六)本案係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案件,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查得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漏報所得額之事證,逕以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書作為上訴人有漏報所得額處分之依據,顯有不當。查前開營業稅訴願決定書全文,主要係對上訴人85年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漏報營業稅事件之決定,並無對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判斷或查證,故被上訴人僅以該訴願書推定上訴人亦有逃漏所得稅,顯有不當關聯之推定。再者被上訴人屢以:「取得聚澧有限公司及尚泳有限公司(下各稱聚澧、尚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387,060元作為進貨憑證」「訴願人(原告)既將系爭不實憑證列為本年度進料」云云,作為上訴人違章之主張,惟查卷附相關資料,均未發現有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訴願決定理由雖稱:「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並無進貨事實,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列成本,足堪認定。」云云。惟查鈞院91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主要係對上訴人85年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漏報營業稅事件之判決,並無對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作判斷或查證,更無上訴人有虛列成本並漏報所得額之敘述,若被上訴人自認鈞院91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中,有足證本件案件上訴人有虛列成本並漏報所得額之證明,自應提示證明,被上訴人無法提示其證明,又一再不實引用該判決,顯違反前揭誠實信用之方法。(七)按「違章證物除有附卷存檔之必要者外,應於處分確定後10日內發還,但涉及刑責案件,應俟結案後為之」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8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曾有主張取具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等,並有將上訴人8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全數提供被上訴人查核,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確有提供帳證之說詞。被上訴人自應按前揭規定查明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與上訴人主張是否相符,若有發現違章證據自應影印附卷,並將相關資料保留至案件確定後始退還,惟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帳證,即通知上訴人領回。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違章,應有違章證據(如進貨簿及相關憑證),且帳證應留置於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違章證據,卻主張有發現違章之事實,顯被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均無查得上訴人涉有違章之具體證據,竟不實引用營業稅罰鍰之相關判決資料,作為處分之依據,除按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示,應屬不合法之處分外,亦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再者按前揭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所釋,依其違章事實發現時點不同,將會影響漏稅額之計算。若其發現虛列成本之時點,係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本稅之後,自有該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處分時,尚未發現違章之事實,僅不實引用通報資料,主張處分時已發現違章之事實,藉以排除上訴人適用上開函釋,亦悖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八)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初查時,逕以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書作為上訴人有漏報所得額處分之依據。並主張被上訴人將「取得聚澧有限公司及尚泳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387,060元作為進貨憑證」「系爭不實憑證列為本年度進料」,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曾有主張取具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等,並有將上訴人8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全數提供被上訴人查核,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確有提供帳證之說詞。若被上訴人有發現違章證據自應按前揭「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8項規定」影印附卷,並將相關資料保留至案件確定後始退還。至少也應將違章資料附卷備查,惟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有任何違章資料附卷。被上訴人主張忘了附卷,自應補正,惟至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仍未提示。稽徵機關任何查審人員皆知道違章案件至少也應有將違章證據附卷備查,本案被上訴機關初查時亦忘記將其主張之違章資料附卷,復查時亦忘記將其違章之帳證資料附卷,如此主張顯悖離常情。原審法院卻未依前揭鈞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所示要求其就其主張提示證明,即採信其說,顯悖於經驗法則。(九)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行政訴願狀(即復查申請理由)中稱『...系爭統一發票所示之進項貨品即係作為施工前開工程合約所約定維修工程所需之材料及零件。』;92年1月2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中稱:「...涉嫌取得聚澧公司及尚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計17紙,共計6,387,060元,充作當期營業費用4,522,460元,期末存貨1,864,600元。該等進貨憑證確有進貨事實,均有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可稽。」云云,以為判斷上訴人有將取得不實發票有列入本期進貨之理由,惟查既然上訴人已將有關資料及帳簿憑證交被上訴人查核,為何被上訴人未將查核結果敘明於復查決定書?相關資料均應附卷備查為何不見?究竟是被上訴人應查未查?還是查無上訴人有違章資料?係為「故意」未附?還是「過失」?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此等調查關係該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惟原審未予調查逕自採用,顯有未合。再者;前項上訴人主張充作當期營業費用4,522,460元與上訴人85年申報應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費用僅2,353,519元,差異甚大,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未經調查即引用錯誤之資料,作為論斷之依據,實難令人信服。況且有無進貨事實與是否有將取得不實發票有列入本期進貨,並無直接關聯,如此違反邏輯之推斷,顯有違論理法則。(十)本案係罰鍰事件,若僅以營業稅歸戶清單(或401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來推計事實之真偽及處罰金額,並無法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顯有違反首揭判例之意旨,因為申報營業稅之可扣抵進項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成本費用之標準並不相同(如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亦可列為營所稅之成本或費用),其申報之期間亦有不同(營業稅可跨期申報,營所稅僅得於當年度申報),若無帳簿憑證之配合,計算所得之結果,可能偏離事實,亦因如此,目前稽徵機關亦未依申報營業稅之可扣抵進項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成本費用有所差距之計算作為納稅義務人違章之證據。原審逕以此為論斷之依據,又不考慮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及申報期間之不同之影響,實有違誤。(十一)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85年營業稅401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來推計事實,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計算結果,亦可推定上訴人應無虛列進貨成本。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進項稅額應有錯誤,認為該部分應屬未作沖轉分錄所致,但是上訴人計算之基礎係84、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會計科目金額,並非臨訟補據之資料。再者;上訴人因相關憑證亦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示,若被上訴人認其申報書有錯,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答辯書二 (1)及附表所列之算式,仍然未考慮營業稅之可扣抵進項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成本費用之標準並不相同及其申報之期間亦有不同,顯為錯誤。上訴人若以考慮不可扣抵憑證之影響數之基礎下計算結果,若以未扣除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金額(更正前),則401計算之金額大於帳列成本及費用數6百餘萬元,若以扣除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金額(即更正後),則401計算之金額與帳列成本及費用之金額則相近,由此應可推斷上訴人並無虛列進貨成本之情事。(十二)「虛報進貨成本」不等同於「逃漏稅款」,更不可以直接推論虛報進貨成本金額就等於申報年度之漏稅金額。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原告營業成本之計算方式為期初存料+本期進料-期末存料=直接原料,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成品成本(營業成本)。上訴人既將系爭不實憑證列為本年度進料,則於期末存料不變之情形下,本期耗料自隨之增加,而增加其營業成本。又以原告之期末存料並未經盤點,亦未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工程成本分析表」,云云以為答辯,並據以推論認定上訴人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全數6,387,060元,均為虛增成本。查被上訴人既未查得上訴人確有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列入上訴人之本期進料中,並據以申報85年度所得稅,亦未查明上訴人其申報之期末存料並無虛增,作如此之推理,顯然邏輯上有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反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帳簿及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6,387,060元,列入本期進料,而有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為論斷理由,依前項證明「本期進貨虛增」與「逃漏稅款」並無直接之關聯性,顯係恣意跳躍式推理,悖論理法則。(十三)本案上訴人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高達6百餘萬元之期末存貨,並無憑證不足之情況,若上訴人需要虛增成本,降低所得,以減少本期所得稅負,僅須減少其期末存貨之金額即可,自無須甘冒風險虛報進貨。退萬步言,若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虛列進貨成本6百餘萬,又將虛列進貨成本其全數列為當期成本,其動機為何?按一般常理推斷一定是上訴人本期進貨及費用憑證嚴重不足,所以必須將虛列進貨成本其全數列為當期成本,才能大幅降低當期所得稅負。若是如此,為何又要提列當期期末存貨高達6百餘萬元,顯其本期進貨憑證並無嚴重不足,天下至愚之人,亦不會如此!被上訴人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原審不究該專業之經驗,反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有節稅及其他因素之考量,期末存貨之偏多與有無以不實憑證虛列營業成本,並非有必然關連」為駁回之理由。若如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納稅義務人尚有其他因素之考量,那為何又要認定虛列進貨成本必定會列為當期成本,既然有其他因素的考量,即虛列之進貨則會列入期末存貨申報,其前後立論基礎不一,顯有矛盾。期末存貨之多寡與營業成本有直接關係,原審上述理由,顯有誤解。(十四)綜合全案觀之,被上訴人未具明確之違章事證,逕自處分,依首揭判例,顯不合法。原判決未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反以適用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除與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所釋相互矛盾,亦違反首揭鈞院判例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5年11、12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聚澧公司及尚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387,06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人,其取得此不實統一發票,衡情在於作為進貨憑證,又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行政訴願狀(即復查申請理由)中稱:「...系爭統一發票所示之進項貨品,即係作為施作前開工程合約所約定維修工程所需之材料及零件。」;92年1月2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中稱:「...涉嫌取得聚澧公司及尚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計17紙,共計6,387,060元,充作當期營業費用4,522,460元,期末存貨1,864,600元。該等進貨憑證確有進貨事實,均有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可稽。」。再者,上訴人所取得聚澧有限公司及尚泳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日期為85年11月及12月,依上訴人93年6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表1所示該期進貨及費用16,346,941元,超出同年其他各期之金額甚多,上訴人稱其於87年3月13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自動更正營業稅,據該理由狀附件7之營業稅核定單,上訴人將85年11月至12月之進貨費用由16,346,941元更正為9,959,881元,二者差距即為上開不實憑證6,387,060元之金額,更正原因欄記載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補報更正稅額,惟此係上訴人更正該期之營業稅,而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日期為86年4月30日(原處分卷42頁申報書),於上訴人上開更正營業稅之前,而遍查卷內資料,並未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成本進料部分,是僅上訴人更正該期之營業稅,自不得為其並未將取得6,387,060元之不實進項憑證列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證明。又上訴人本年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進貨及費用金額56,049,081元,扣除取得上開不實進項憑證6,387,060元及屬費用性質之金額2,353,519元,餘額為47,826,331元即本期進貨,與本年度申報進料54,920,404元,相差7,094,073元,如上訴人本年度進貨之金額不含上開取得不實憑證,則與其本期所申報進料之金額不相當。是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顯有將上開取得不實憑證之金額列入本期進料甚明。(二)至上訴人另行主張其本年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進貨及費用,應扣除屬84年度之進項憑證於本年申報扣抵,及加計本年度進項憑證於86年度申報扣抵,重新核算結果,可間接證明上訴人取具不實憑證未列入本期進料申報乙節。按依上訴人所提之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其本年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進貨及費用金額56,049,081元所屬年月份為本年1至12月,上訴人如主張其中含有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憑證,自應提示「營業人申報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供被上訴人審核。又上訴人並未於本年12月31日就進、銷項稅額作沖轉分錄,並計算出應付稅捐或留抵稅額,以正確表達財務狀況,致期末帳載仍留有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原處分卷39頁資產負債表),惟該金額於次年度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依法應計入得扣抵進項稅額憑證金額中,並無上訴人所稱屬本年度之進項憑證應計入而未計入,屬上年度之進項憑證應減除而未減除之情形,上訴人僅以其資產負債表所載進項稅額,而推算出其應減除及加計進項憑證金額,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本期存貨雖有列六百多萬元,惟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有節稅及其他因素之考量,期末存貨之偏多與有無以不實憑證虛列營業成本並非有必然關連,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本期有此金額存貨而推定其無庸以上開不實憑證列入本期進料,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帳簿及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6,387,060元,列入本期進料,而有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上開不實發票列入本期進料,而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本期所得4,996,63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249,159元處1倍罰鍰1,249,100元(計至百元止),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均予撤銷,非有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推估方式獲得之基礎事實,作為課稅基礎,仍得為漏稅處罰之依據,此為目前審判上之實務見解。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所明釋,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相較有短漏所得額,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806,5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初查核定817,488元,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聚澧公司及尚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387,060元作為進貨憑證,乃核定全年所得額6,654,466元,應補稅額1,459,245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249,159元處1倍罰鍰1,249,10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85年11、12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聚澧公司及尚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387,06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雖稱該等進貨憑證確有進貨事實,惟其又於87年3月13日向稅捐稽徵單位更正此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稅額,是上訴人顯有將上開取得不實憑證之金額列入該期進料甚明。上訴人另稱其本年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進貨及費用,扣除屬84年度之進項憑證於本年申報扣抵,及加計本年度進項憑證於86年度申報扣抵,重新核算結果,可間接證明上訴人取具不實憑證未列入本期進料申報云云,惟依卷附資產負債表所載,上訴人並未於該年12月31日就進、銷項稅額作沖轉分錄,並計算出應付稅捐或留抵稅額,以正確表達財務狀況,致期末帳載仍留有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而該金額於次年度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依法應計入得扣抵進項稅額憑證金額中,並無上訴人所稱屬當年度之進貨憑證應計入而未計入,屬上年度之進項憑證應減除而未減除之情形,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就其以不實發票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切確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發現上訴人將上開不實發票列入本期進料,虛增營業成本,與其原核定所得額相較有短漏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249,559元處1倍罰鍰1,249,1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