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2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參加人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雖其於上訴訴狀逕列為上訴人,惟依法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之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之聲明程式」從未主張「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經鈞院發回更審後,始追加其「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顯係訴之聲明之追加,斷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收受再訴願決定之日期為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0日,竟遲於92年12月1 日方於原審追加「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顯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法定不變期問,原審法院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其竟認本件無訴之追加問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合法聲明僅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顯無訴之利益,原審法院未以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僅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而未包含「撤銷再訴願決定」,縱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勝訴判決,然因未能撤銷再訴願決定,致再訴願決定確定,而對各關係機關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參照),故該確定判決亦對被上訴人無益,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詎原審不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89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所遞之起訴狀第3項載明:「 綜上所述...祈請鈞院之審查委員能再詳細審核,並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撤銷...」,雖未另列訴之聲明一欄,惟已明確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故被上訴人於更審時再次表明撤銷訴訟部分為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上訴人所指之訴之追加之問題。又經濟部雖以87年11月16日經(87)訴字第876354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惟其理由記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上訴人縱未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而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所作成之處分,依法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經查,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以下簡稱引證1)為億年工業社於85年4月10日開立予貴臺公司之編號為126756號之出貨單影本;億年工業社於85年4月13日 開立予貴臺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引證2),品名為不 鏽鋼水塔,二者金額相同,且其日期相近,足資證明係同一筆交易。又貴臺公司僅向億年工業社買入1個水塔,而該水 塔復經上訴人前往勘察在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足認該水塔即為引證1、2之水塔,而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系爭案)申請日,則亦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三)查,貴臺公司係木材業,並非水塔買賣業,而其確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該水塔,係用以裝柴油用,已據證人黃保琴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該水塔復有「億年」字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貴臺公司曾另向億年工業社購買其他水塔,則自應認該水塔為出貨單及發票之水塔。上訴人雖又稱訴訟參加人於上訴人現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該勘察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但訴訟參加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質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四)訴訟參加人雖稱,貴臺公司並未購買如「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以下簡稱引證4)所示水塔云云。惟查,貴臺公司於上訴人前往勘察時, 確有系爭橫式不鏽鋼水塔1個,有87年3月3日審查紀錄及照 片3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其規格尺寸與出貨單及銷貨明 細表所載相符,亦為訴訟參加人所未爭執;至證人淑德公司陳明德所證,其於85年3月間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之水塔,既 為直式,與本件系爭水塔不同,則其證言與本件系爭水塔無涉,自無證據能力。訴訟參加人另稱,經調閱貴臺公司85年度財產目錄,並無載入該只水塔之記載,足稽證人黃保琴證詞應有不實云云。經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之貴臺公司85年度財產目錄,所列財產其取得原價至少均在55,000元以上,且屬分年攤提折舊者,而本件水塔取得原價僅16,800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 ,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6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需折舊,則其自無庸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尚不得以未列入財產目錄,即謂其未購買。另訴訟參加人所質疑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一節,經查,該水塔係貴臺公司郭演賓在途經億年工業社時看見,認為合用,而向億年工業社訂購,並付定金,業據郭演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在原審到庭作證之黃保琴即非實際訂購者;且貴臺公司是以3張支票付款,僅其中3,600元支票退票後於85年5月16日以現金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85年4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存款簿影本可參, 是黃保琴所稱是付現金一節,部分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再查,訴訟參加人復稱,貴臺公司郭演賓三女兒曾在現場稱現場水塔為後來再裝設,足認現場水塔非當初交易之水塔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訴訟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詹鎔鐿當時在場對郭女之詢問,均係詹某之誘導性問詞,失之客觀,郭女之答覆,且語多推測之詞,均無證據力不足作為證明。至關於83年及84年曾出售橫式水塔與高雄良機實業商行部分,因該商行未能提出相關再出售之資料,憑以查對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符,尚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參加人申請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異議附具引證1、2所示之水塔已公開交易,且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應予以撤銷,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因而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五、按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89年11月17日所遞之起訴狀第3項已明確 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因認無上訴人方面所指之訴之追加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或其參加人)均不得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狀既已明確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則該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確定,是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從實體上審查而為裁判,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被上訴人有訴之追加,且已逾不變期間,暨再訴願決定已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