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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100號
- 再審原告
- 美億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5日至81年12月31日發包工程予訴外人江勝一,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3,997,334元,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經再審被告於84年間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百分之5罰鍰計1,699,866元;惟再審被告為此罰鍰處分後,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係再審原告嗣間接得知課稅處分後,為避免權益受損,乃於法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竟未依職權審酌原罰鍰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稅捐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和第19條雖訂有明文,然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稅捐文書送達於法人者,依財政部88年3月8日台財稅第881903822號函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和民法第29條,以本人送達為必要踐行之優先程序,亦即應送達於法人之主事務所(即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55號1樓),無法對本人送達時,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書面課稅處分生效的時點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課稅處分之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課稅處分生效之前提要件,否則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亦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即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55號1樓,始生送達之效力,然上開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此觀卷附資料並無課稅處分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聯即明,故其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因再審原告嗣後依法申請復查而補正,原審法院未將上開無效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件再審原告之罰鍰處分之繳款書,其限繳日期為85年1月6日至85年1月15日,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84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路6巷55號1樓,且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有「附件一:原罰鍰繳款書乙份」字樣,是再審原告於85年2月2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至為明確;又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未決議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處罰。又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現已無須通報,由國稅局自行處理),並無如再審原告主張應擇一處罰之規定。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系爭工程係由再審原告轉包予訴外人江勝一,並由江勝一負責管理工人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再審原告以百分之5罰鍰計1,699,866元,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即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55號1樓,故其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將無效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原罰鍰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並依卷內資料,本件之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其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均為再審原告所陳稱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路6巷55號1樓,而再審原告於85年2月2日所具復查申請書,亦載明「謹呈...附件一:原罰鍰繳款書乙份」,且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未就原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一節為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認原審判決(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違法,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