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34號 上 訴 人 易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4日(90)環署空字第0015556號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89年12月30日修正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核定補助購買上訴人所產製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者每輛新臺 幣(下同)19,000元,並自90年1月1日起開始補助。嗣上訴人經民眾檢舉自行改用未經測試通過之電池,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 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上 訴人審核,依上訴人提報資料,自90年1月1日至5月21日止 所銷售之465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 型電動機車,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修正公告補助要點,依據該補助要點第6條規定,均由電動機車 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助申請。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以易營(90)字第0102001號函就所生產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依補助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被上訴人並於90年3月14日以( 90)環署空字第0015556號函核定補助上訴人所生產之機車 每輛19,000元,並溯及自90年1月1日開始補助。上訴人原定使用於系爭EVT-4000E型電動機車上之電池為台灣神戶電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戶公司)所出品之EVX-12400型電池 ,因電池為大量採購之消耗品,且一般檢查僅能就外觀部分進行檢查,故於銷售客戶使用後依照客戶抱怨資料統計,始得知不良品比例竟高達接近十分之一,客戶及經銷商回報電池品質不良案件層出不窮,經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月1日出具驗證報告可稽。90年3月上旬,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言促請儘速澄清及解決神戶電池不再出貨之流言及神戶公司實際上無電池可供出貨之狀況,並鑑於日前同業景興發公司亦遭遇同樣問題,而被上訴人負責承辦人員當時曾口頭建議可以採用廣隆公司電池以便解決;再因上訴人電動機車銷售國外時,採用廣隆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用電池,已取得國外客戶對該品牌電池之信任與支持,故上訴人亦表示樂意接受以廣隆公司電池進行實車檢驗,以另覓神戶電池以外之合格電池廠商。因上訴人向神戶公司採購電池之數量多達5 千多具,且電池品質不良情況嚴重,故上訴人自89年底至90年4月之間,持續向神戶公司電池品質問題進行全面溝通及 協調,後上訴人因出貨需要,仍向神戶公司下單訂購,豈知神戶電池亦因電池品質申訴問題嚴重,最後竟評估不再供應電池,但遲至90年4月27日始傳真通知上訴人於90年初即不 再供應電池,上訴人一方面除使用已購買之庫存神戶公司電池裝置於所生產之電動機車上,另一方面也向廣隆公司購買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並通知經銷商遇有消費者申訴神戶公司電池品質問題時,應立即予以更換。上訴人並於90年5 月21日以易營(90)字第0521023號函發文被上訴人,擬使 用廣隆50AH電池,並申請使用廣隆電池配備上訴人電動機車申請補助。上訴人又於90年5月23日以易營(90)字第0523026號函發文告知被上訴人,陳述神戶公司不負責任之態度,且表明於今年年初即反應神戶電池之狀況,促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解決電池問題,被上訴人僅以90年7月2日(90)環署空字第0040791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接獲民眾檢舉,指上 訴人所生產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有使用廣隆公司電池 之情形,上訴人迅即以90年7月16日易營(90)字第0716058號函向被上訴人陳明,有關使用廣隆電池之部分,係經銷商自行更換,並提供當時上訴人向神戶公司購買電池之發票與經銷商切結書以資證明,足證上訴人出貨時完全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無任何之疏失與錯誤。被上訴人並於90年6月 20日以(90)環署空字第0038624號函同意上訴人使用廣隆 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並稱經檢驗之結果,廣隆 公司WP50-12NE型電池與神戶公司EVX12400型電池之效能相 同,並追溯自90年5月26日開始補助,然上訴人於90年1月1 日至90年5月21日所生產銷售之電動機車共計465輛換裝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電動機車,被上訴人則以90年9月14日(90)環署空字第0058763號函正式拒絕給予上訴人補助 ,其一方面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並未一律注意;二方面未考量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促進補助目的之達成;三方面其所採取之否准補助之處分顯與補助目的相違背,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又被上訴人並未考量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得以補正,即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已有不當。再則,上訴人依據前述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畫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另補助要點之附件一即為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其中補助之標準分成3個部分,各項目均有不同之測試標準與性能要求 ,也針對不同之項目訂定不同之補助金額,被上訴人係分別就各項目予以補助,而非針對全車與以一定金額補助。換言之,若是電動機車採用不同的馬達或是電池等零配件,其補助金額有可能從每輛車13,000元至34,000元不等,被上訴人若是針對全車為補助,則應可制定一定之標準,今被上訴人既然於補助標準表中將各個項目分開訂立補助之標準,縱認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動機車並未使用神戶公司電池,亦應僅就該部分不予補助,被上訴人竟將全部補助予以否決,顯見其已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以(90)環署空 字第0038624號函同意上訴人使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並稱經檢驗之結果,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 與神戶公司EVX12400型電池之效能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述核准使用廣隆公司電池之決定,並不能補正上訴人係申請使用神戶公司電池之瑕疵,然上訴人公司係遇消費者申訴時透過經銷商將原車所裝配之神戶公司電池更換為廣隆公司電池,而廣隆公司電池具有與神戶公司電池相同之效能,亦無改於所銷售之機車為電池驅動之性質,無論從行政目的或是行政行為之結果,兩者並無不同,此並非行政行為瑕疵補正之問題,被上訴人既認為兩種電池具有相同之效能與相同之補助標準,卻僅以上訴人原先所申請計畫書中登載的是神戶公司電池為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忽略上訴人所銷售之電動機車本質上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標準、規格與內容,其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之處。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助款8,835,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所生產EVT-4000E型電動機車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其計畫書內 已載明該型電動機車係使用神戶EVX12400型電池,上開計畫書經被上訴人90年3月14日以(90)環署空字第0015556號函核定補助購買者每輛19,000元,並自90年1月1日起開始補助。而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所產製之 EVT-4000E型電動機車採用未經測試合格電池,除於90年6月7日赴上訴人屏東工廠訪查外,並於90年6月18日至購買該型電動機車之消費者處實地訪查,所抽查之10輛車中,僅1輛 車係裝置神戶EVX12400型電池,其餘9輛車均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且該等消費者均表示購車後並未更換過電池,因此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依據上訴人90年7月16日回函所提出之說明及相關資 料,90年1月1日至5月21日共銷售486輛EVT-4000E型電動機 車,其中除21輛車仍使用神戶電池外,其餘465輛車,已更 換為廣隆電池。上訴人未事先備妥所產製EVT-4000E 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請審查通過,明顯違反補助要點之規定,不予補助,並非無據。依據補助要點4及5之規定,應由電動機車製造廠提出所生產電動機車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由被上訴人審查核定補助金額,該電動機車採用何種廠牌型號之電池,係由電動機車製造廠自行依需要選用,除載明於申請補助計畫書外,並應檢附使用該型電池進行電動機車整車及充電器性能測試之報告與電池出廠證明等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審核。因此,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所生產EVT-4000E型電動機車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已載明該型電 動機車係使用神戶EVX12400型電池,而除神戶電池公司外,截至89年底為止,國內尚有廣隆電池公司及統一工業公司均已研製電動機車用之電池,可供上訴人選擇採用。另上訴人於90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反映神戶電池品質問題,被上訴人 隨即於90年3月21日由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處長帶領 相關同仁前往神戶電池公司及統一工業公司位於台南之工廠訪查,惟當時神戶電池公司仍強調其將全力研發電動機車用電池,持續改良其所生產電池之品質,並否認有無電池可供出貨或不再出貨之狀況,可見被上訴人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業有相當注意。縱因神戶電池品質不佳係屬事實,上訴人為保護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自可向被上訴人提出改採其他廠牌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如上訴人於90年4月26 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該型電動機車使用統一工業公司SER26 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審核情形下,逕行採用廣隆公司電池,即有違補助要點之規定,自不因其遭人檢舉後,經銷商於90年5月31日出具自行更換電池 之切結書,或事後提出使用廣隆公司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而得謂其違規行為已獲得補正。另依據補助要點2規定,在國內新購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補助之 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才能申請該項補助,而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所產製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採用 未經測試合格電池,除於90年6月7日赴上訴人屏東工廠訪查外,並於90年6月18日至購買該型電動機車之消費者處實地 訪查,所抽查之10輛車中,僅一輛車係裝置神戶EVX12400型電池,其餘9輛車均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且該等消費者均表示購車後並未更換過電池,顯見該等消費者所購電動機車並非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補助者,自非屬該補助要點補助對象,被上訴人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再查,補助要點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固分別就車體及電池訂定基本要求及補助金額,惟該補助要點6申請程序內亦明定,申請補助者應 檢附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即消費者必須購買整車,並辦妥車籍登記,檢附上述文件,才得請領該項補助。而該補助要點1亦明示 被上訴人基於改善空氣品質,以補助新購電動機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因此該補助金額之核給係就電動機車整車而論,自無法單就車體為補助。又依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 ,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內容,固分別就車體及電池訂定基本要素及補助金額,惟該部分僅係為據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標準,而依補助要點第1點明白揭示,該補助基於改善空氣品質 ,以補助新購電動機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且該要點第2點亦明示「每人限補助一輛」,足見該補助係為鼓勵民 眾購買電動機車使用,且前開被上訴人原審核同意補助上訴人所送審電動機車購買者,亦係以每輛19,000元計算,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所謂雖電池不符亦應就車體等部分單獨補助乙節,不僅與前開補助要點之規定及目的不符,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二所示,得請求補助者自以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為限;再依補助要點所定補助標準,電動機車如非經依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並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則應不在得請求補助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其生產之465輛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係因經銷商於銷售給個人購 車者之後,發生電池品質不良,消費者要求退換,經銷商方給予更換,後來經銷商為避免造成將來之糾紛且避免引起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不良印象,亦有部分於取得電動機車後主動更換,並將換下之神戶公司電池退回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於出廠時便安裝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並提出經銷商 切結書為證,但查,依上訴人90年7月16日(90)易營字第 716058號函說明三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亦陳明機車出廠時是安裝神戶電池,到經銷商時因有消費者反應,所以更換廣隆電池,電池是由上訴人提供,如果消費者拿神戶電池換廣隆電池,廣隆電池部分由上訴人免費提供,為保固期間的免費更換等語,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至購買該型電動機車 之消費者處實地訪查,所抽查之10輛車中,僅1輛車係裝置 神戶EVX12400型電池,其餘9輛車均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且該等消費者均表示購車後並未更換過電池等情,有受訪車主訪查記錄可憑。依受訪車主車輛照片顯示車輛外觀甚為新穎,座椅塑膠外套多未取下之情形以觀,9輛車裝置廣 隆WP50-12NE型電池係於交車時即裝置廣隆電池之事實,可 以認定。再由上開事實參互以觀,該465台機車於銷售交付 時,既已均更換為廣隆電池,且該廣隆電池係由上訴人採購免費經銷商更換,該部分之機車購買者實際使用為廣隆公司之電池,與上訴人當初依據補助要點之規定,於90年1月2日以易營(90)字竹01020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 其申請補助計畫書所載使用電池之廠牌為台灣神戶電池及其相關規格並不相符。因此前述465台機車既非實際使用審核 通過補助之神戶公司電池,且該更換之廣隆電池亦係由上訴人採購免費經銷商使用,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審核通過補助計畫申請補助金額,否則,出廠後之電動機車如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電池而仍加以補助,即有失補助要點規定補助申請計畫書應經審核通過始予補助之本意。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並於90年6月20日以(90)環署空 字第0038624號函同意上訴人使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並稱經檢驗之結果,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 與神戶公司EVX12400型電池之效能相同,並追溯自90年5月 26日開始補助部分。既係自90年5月26日始開始補助,自不 能追溯對90年1月1日至5月21日止銷售上開465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亦予補助。而上訴人所指因神戶電池品質不良,客戶抱怨頻繁,需另覓品質優良廠商,以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一節,查上訴人對該情形既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 以求改善,嗣後上訴人改用廣隆電池亦確已獲被上訴人審查准予補助,上訴人並無不能依規定改用他廠生產電池以申請補助,並同時解決神戶電池問題之途徑。詎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前,即自行採購廣隆電池免費提供經銷商更換予新購電動機車消費者,有違補助申請應事前審核通過始予補助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得以補正,即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無論使用何公司電池,均無改於消費者所購買的係屬於電動機車之事實,而電動機車除電池外尚包括電池管理系統、車體、電動馬達等,縱然電池之廠牌有所不同,但仍然屬於被上訴人所極力推廣之電動機車,被上訴人僅以電池所使用之廠牌不同,就全數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其處分顯有不當部分。查補助要點第4點固規定「補助標準: 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依附件一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而附件一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所定車體及電池訂定基本要素及補助金額,係屬據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標準,再依補助要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足見申請補助之電動機車如不合於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者,即就該部電動機車全部不予補助,尚非得就申請補助電動機車之各個部分組件逐一審查是否符合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項目,而准予部分補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 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 上訴人審核,而就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至5月21日止所銷售 之465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 機車,為不予補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助款8,835,000元,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曾以90年7月16日易營(90)字第0716058號函向被上訴人陳明,有關使用廣隆電池部分係經銷商自行更換,上訴人於電動機車出廠時均配置神戶電池,此由上訴人所採購神戶電池總數量足夠使用至90年5月21日止,且出場所需電池之 數量尚有剩餘可資為證;又該等廣隆電池雖由上訴人採購提供給經銷商自行更換,但均要求該經銷商自行切結證明確實為該公司自行更換,此亦有送貨單及切結書可參。惟原審並未依所附證據,審認上訴人所購買神戶電池數量是否足以安裝所銷售之電動機車,僅依被上訴人針對10輛車抽查結果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0年7月16日易營(90)字第0716058號函之內容,遽認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至5月21日所銷售之465輛電動機車全部係使用廣隆電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據被上訴人90年7月2日(90)環署空字第0040791號函說 明第2點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就神戶電池公司是否能供應電 池一事,前後說詞矛盾,被上訴人明知神戶公司於90年1月 起不再供應電池,卻執意要求上訴人必須使用神戶公司電池,無視市場現狀,原審僅依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規定,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卻未審就該辦法實際是否可行,其未能依據誠信原則而兼顧上訴人有利主張,原判決顯有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0 日以(90)環署空字第0038624號函同意上訴人使用廣隆電 池,並稱廣隆公司電池與神戶公司電池具有相同效能與相同補助標準,惟被上訴人卻僅以原先申請計畫書登載是神戶電池為由,忽視上訴人所銷售之電動機車本質上符合被上訴人之標準、規格與內容,進而否准上訴人請求,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原審除未能依卷內證據確實審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外,又逕為解釋認定該補助辦法係採「全部補助」之標準,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助款8,835,000元等語。然查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 二所示,其補助對象係在國內新購經被告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且符合下列條件:⒈個人購車者,每一限補助1輛。⒉非個人購車者,應事先發函向被上訴人 報備,說明所購車輛之用途,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方予補助,惟公務機關購車者,不在此限。因此,得請求補助者自以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為限。再依補助要點所定補助標準,係以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而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則應檢具計畫書10份送由被告審核,計畫內容應包含左列項目:(一)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量。(二)電動機車性能及詳細規格。(三)電動機車電池性能及詳細規格。為補助要點四、五之(一)、(二)、(三)分別明定。故電動機車如非經依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並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則應不在得請求補助之範圍。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報資料,自90年1月1日至5月21日止所銷售465輛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於銷售交付時,既已均更換使 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且該廣隆電池係由上訴人採 購免費由經銷商更換,該部分之機車購買者實際使用乃為廣隆公司之電池,與上訴人依據補助要點之規定,於90年1月2日以易營(90)字竹01020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 ,其申請補助計畫書所載使用電池之廠牌為台灣神戶電池及其相關規格並不相符。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審核通過補助計畫申請補助金額。被上訴人為不予補助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使用廣隆公司電池係因經銷商於銷售給個人購車者之後,發生電池品質不良,消費者要求退換,經銷商方給予更換,並將換下之神戶公司電池退回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於出廠時便安裝廣隆公司電池;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得以補正,即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有不當;被上訴人僅以電池所使用之廠牌不同,就全數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其處分顯有過當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補助要點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背於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