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97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部分認為「本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不符,不得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經查,不當得利之類型得分為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2種,前者以給付目的存否及效力是否存在而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後者以權利說作為判斷標準,依損益變動發生之原因事實,有基於受益人之行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基於受損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等3種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所為之開闢道路行為,既屬於行政主體所為之事實行為,則本件即為基於受益人行為所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並無原判決所述之不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原判決復謂「經查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坐落楊梅鎮○○段135-18、135-48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3要件,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上述3要件者,既成道路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連房於公眾通行之初有反對阻止等情事,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未據此作成本件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即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審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原判決另認「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甚明...。」惟依鈞院51年裁字第39號判例意旨,公眾通行權僅為反射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60年間需用系爭土地時,並未依法徵收,並負擔補償費及遷移費,其未支出之補償費及遷移費即為被上訴人所直接獲得之利益,故原判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復認其並未直接受有利益,有判決違背法律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備位之訴部分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及內政部85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11353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僅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抑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價額,難謂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部分,原審亦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業予指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為系爭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係憑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經被上訴人強制開闢為道路之事實,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惟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61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因計畫道路不當,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連房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作確實答覆;向桃園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交通部及監察院陳情,亦均未獲置理,僅能眼睜睜看自己之房屋被拆遷,開闢為道路等語;其於原審起訴時,所為陳述意旨亦大致相同。苟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則系爭土地似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闢建,而非經不特定之公眾因通行之必要而形成;另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開始及期間,與前揭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所指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情,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所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連房於道路開闢之始,已向各有關機關異議、陳情,復有陳情書、掛號郵件回執及中央日報剪報為證,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非無阻止之情事,本件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另一要件不合,得否認定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仍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及訴願時所為前開主張,攸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與否,及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並被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原審未予採信,惟未於理由欄內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從而,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既成道路,其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受益者並非上訴人云云,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