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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1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1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院78年度判字第631號裁判著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僅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並無書寫上訴人主張之轉付證明書,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乃以訴外人丁肇寵交付上訴人之600萬元佣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增列為上訴人86年度個人執業收入,併計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處罰鍰。惟系爭600萬元佣金係多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始成就,而由上訴人代表自訴外人丁肇寵處收取,上訴人僅為經手人,扣除上訴人應得之137萬元後,其餘463萬元,乃由上訴人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如下,並有轉付證明書可稽:⒈85年8月5日及85年8月6日黃勇助分別收取現金30萬元。⒉86年8月12日林美嬌收取現金33萬元。⒊86年8月25日江郁娟收取現金37萬元。⒋86年9月30日、86年10月20日及86年11月15日由劉子能指定上訴人分別開立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予李伯宏。⒌86年10月8日唐成光收取現金60萬元。⒍86年10月17日及86年12月5日管金蓮分別收取現金33萬元及32萬元。

⒎86年10月24日黃玲媛收取現金55萬元。⒏86年11月7日宋安亞收取現金23萬元。是上訴人僅收取137萬元佣金,而非被上訴人所言60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該買賣共同參與介紹人證明之轉付證明書7份及票據、銀行帳卡等證明,被上訴人不調查該證明內容之真實,確摒棄有利予上訴人之票據、銀行帳卡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逕以上訴人係事後臨訟補具為由,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又「8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七、經紀人:㈠保險經紀人:26%。㈡一般經紀人:20%。...」,復為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第871927901號函所核釋。⒉次按被上訴人原核定係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暨所附帳證資料,核定上訴人86年度因仲介臺北縣三峽鎮○○段乾寮小段41-1、42、42-2、47、49、49-2地號等6筆土地,所取得之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所得為480萬元(執行業務收入為600萬元扣除必須費用20%後,執行業務所得為480萬元)。又臺北市調查處丁肇寵調查筆錄中所載,丁肇寵於85年底受陳俊雄委託尋找該家族所有土地,並約定依所獲各分得二分之一土地利益,丁肇寵於86年間尋得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墘寮小段47地號等6筆土地的持分之一半所有權人為劉蜂,而認為與陳俊雄之祖母陳劉蜂為同一人,在為陳俊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以5,000萬元轉售予該土地,另二分之一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人黃寶飛,經扣除相關稅捐約1,000萬元及地上補償費約600萬元,其餘約3,400萬元,丁肇寵因此可獲得約1,700萬元,丁肇寵另與上訴人談妥事成後,將所獲得額35%為600萬元予上訴人做為佣金,由上訴人辦理所有土地相關移轉事宜,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收入為6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20% 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佣金)480萬元,並無違誤。⒊查臺北市調查處原通報之調查筆錄並無書寫上訴人主張之轉付證明,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轉付證明書,其轉付年度係於86年間,而證明書書立日期為89年2月;各佣金受領人亦遲至89年2月29日始補申報(調查筆錄87年9月30日及88年2月11日後)8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提證明顯係臨訟補具,自無足採。⒋再按上訴人主張取自丁肇寵交付之600萬元佣金,扣除上訴人應得之137萬元後,其餘463萬元,由上訴人經手轉交予黃勇助二筆現金計60萬元,林美嬌現金33萬元,江郁娟現金37萬元,唐成光現金60萬元,管金蓮二筆現金計65萬元,黃玲媛現金55萬元,宋安亞現金23萬元及開立三張支票計130萬元(50萬元支票二張及30萬元支票一張)予劉子能指定之李伯宏。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156號至0920205160號函及0000000000號至0920222026號函,函請各收受人提供自上訴人處取得丁肇寵應給付款項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上訴人所指之收受人,除劉子能已函復外,其餘迄未提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⒌另按上訴人主張提出130萬元予劉子能,作為搬離地上物之補貼款部分,依陳秀好及其子劉子能函復之說明書,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為550萬元,由陳秀好先行支付予地上物承租人,嗣於黃寶飛取得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黃寶飛願意支付上述搬遷費二分之一即275萬元,由黃寶飛簽立40萬元支票二張及45萬元支票一張,上訴人簽立50萬元支票二張及30萬元支票一張,另含現金20萬元,合計275萬元歸還陳秀好。是上訴人所指轉交予劉子能三張支票計130萬元,僅為歸還陳秀好代墊之搬遷費(該搬遷費應屬陳俊雄及丁肇寵約定由雙方負擔,因上訴人取自丁肇寵所獲得額之35%約600萬元佣金,係丁肇寵負擔該搬遷費後實得額約1,700萬元之35%),與佣金收入之轉付有別,上訴人之主張,殊無足採。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黃勇助等8人),並提供各佣金受領人補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惟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僅黃勇助、黃玲媛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及萬華稽徵所申報外,餘均查無資料。(管金蓮係與張昱欣同一身分證字號)。⒎另黃勇助於89年2月29日辦理補申報事宜,其中增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佣金)48萬元(收入6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12萬元),並補具受扶養親屬之在學證明,殘障手冊及教育學費證明文件,自動補納稅款2,385元;黃玲媛於89年2月29日委託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辦理補申報事宜,其中增列配偶、扶養親屬三人及佣金所得44萬元(收入55萬元扣除必要費用11萬元),並自動補納稅款1,768元在案。上述二人雖均有補申報事宜,惟其時間點在調查筆錄87年9月30日及88年2月11日後,且參考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84號及91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其中各佣金轉付受領人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屬另案問題,不影響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⒏再有關唐成光於92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中,於法院已明確說明,僅代為協調丁肇寵支付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6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由上訴人收受「現金」60萬元,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仲介之事實,亦無出力;另黃玲媛亦表明係透過朋友管金蓮得知,系爭土地欲過戶,乃告知上訴人電話,使其雙方認識,從而上訴人即支付「現金」55萬元作為報酬。由上述二人之證言,得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仲介」之事實,且二人對於介紹系爭土地之內容及事實,均一無所知,是縱使上訴人確有支付事實,亦非屬執行業務收入(佣金)之性質。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600萬元,其中463萬元,係分期分次轉付給黃勇助等八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核屬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原核定即認定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為600萬元,雖黃勇助及黃玲媛主動於89年2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之士林稽徵所及萬華稽徵所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二稽徵所予以收受在案,惟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如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時,再就黃勇助及黃玲媛二人辦理退稅事宜,當無重覆課稅問題。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⒉經查本件上訴人86年度短漏報營利、執行業務所得計480萬4,083元,短漏稅額115萬2,604元,是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57萬6,000元〔計算式:1,152,604×(4,083×0.2+4,800,000×0.5)/4,804,083=576,008,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佣金)為48萬元,被上訴人原查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暨所附帳證資料,核定上訴人於該年度仲介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乾寮小段41-1、42、42-2、47、49、49-2地號等六筆土地,取得土地買賣仲介佣金6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20%後,乃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為48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佣金係黃玲媛等多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而由上訴人代表自丁肇寵取得,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肇寵受訴外人陳俊雄委託尋找家族所有土地,丁肇寵復委由上訴人尋覓,嗣於86年間尋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轉售暨設定抵押權,經扣除相關稅捐及地上補償費,丁肇寵依約定所取得約1,700萬元中,亦按約定將其中35%即6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佣金等情,業據訴外人丁肇寵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600萬元為上訴人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而自丁肇寵處所取得之佣金收入,至堪確定。上訴人所稱黃玲媛等人係共同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一節縱認屬實,乃上訴人為居間買賣系爭土地成功自行委由黃玲媛等人幫忙,與丁肇寵委由上訴人居間幫忙仲介係屬二事,如有應支付對價之情形,亦屬勞務報酬之性質,仍應由上訴人自為給付,與上訴人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成功,丁肇寵所應支付予其之佣金性質迥異,仍無損於丁肇寵確係交付600萬元佣金與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取得之佣金收入為600萬元,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收入為6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20%後,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為480萬元,及另查得漏報營利所得4,083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經查: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係由丁肇寵委託上訴人仲介,並由丁肇寵由其所得約1,700萬元之35%作為佣金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丁肇寵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證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丁肇寵係於86年度給付上開600萬元之仲介佣金,乃上訴人竟主張遲至89年2月以後才將其委由他人轉介紹之佣金分別給付予黃玲媛等人,其間相差逾2年以上,顯與社會慣常之習慣應於86年度上訴人取得600萬元當時給付予黃玲媛等人之習慣有違,原判決不予採信,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已自認受其支付佣金之黃勇助等人就其所收48萬元等均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之佣金,則上訴人顯然已自認上開佣金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認定其為執行業務所得亦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1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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