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4年2月13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 下簡稱一銀西門分行),轉帳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510, 000元,合計1,110,000元,至其妹周瑞芳同銀行存款帳戶;復於同年5月16日提領現金590,000元,存入其妹周瑞芬同銀行存款帳戶;復於同年7月19日提領二筆現金各為20,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分別由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定期存款,涉及贈 與存款資金,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上訴人84年度贈與總額為41,700,000元,淨額為40,7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2,809,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12,809,0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係信託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名下,且款項業已轉回,並無贈與情事,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完全以「愛國裁判」之方式及概念判案,按被上訴人應本諸租稅法律原則,對人民之財產權欲予剝奪及處罰時,應負課稅及處罰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惟原審無視於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諸多違背法令之事實及證據,竟以四兩撥千斤之方式將舉證責任倒置于上訴人,以「本院難信其真實」「不足採信」「系爭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該存款物權之變形物係一體之兩面」等判決不備理由及以非法律概念之違法自由心證方式而為判決,判決自為違背法令。(二)原處分機關亦未就課稅、違章之事實,盡其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明察此點,一味責以上訴人應舉證之責,有違稅法之舉證法則,故本案以銀行存款資金流動推計之課稅資料亦不應作為課稅裁罰之基礎,彰彰明甚,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俾符無罪推定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對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存款資金流動而推定上訴人贈與稅漏報,顯然係以違背法令之推計法推算漏稅額,其非但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在無證據情況下以間接證明法推計課稅並在無具體證據情況下濫行處罰,為違背法令,原審未依法審究其是否違法,未盡行政法院應盡解決人民與行政機關紛爭之裁判責任而顯有偏頗,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系爭金額,係信託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名下,於訴訟提起時則主張係上訴人借用其二人名義存款,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改稱係其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其他法律行為而非贈與行為,就同一筆資金移轉事實,竟存在三種不能並存之不同法律關係,經原審法院審酌難信其為真實,而上訴人引述證人曾月之證詞、上訴人之資力等攻擊防禦之理由,亦經原審法院詳盡調查並逐一駁斥,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其個人率斷見解,顯無上訴理由。(二)至上訴人以其自有存款轉由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辦理存款,而受贈人周瑞芳、周瑞芬無拒絕受領之表示,且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包括本件所涉之存款在內,各有300餘萬元之利息所得,此均有存、提款 紀錄附卷可稽,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程指證歷歷有案,事證明確,上訴人辯稱非渠等所為,顯為強辯卸責之詞,又該事實,經原審法院詳為斟酌調查結果所得心證,咸認定渠等業已合意而成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贈與稅及處以該當之罰鍰處分,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其引以為上訴理由,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否認本件為贈與行為,惟查,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系爭金額,係其信託其妹周瑞芬及周瑞芳名下,且款項業已轉回,並無贈與情事;於本件起訴時則主張係上訴人借用妹妹周瑞芬、周瑞芳名義存款,雙方應成立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而非贈與;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其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其他法律行為而非贈與行為,就同一資金移轉事實,上訴人先後竟存在三種不能併存之不同法律關係之辯解,其辯解自難使原審信其為真實。(二)次依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逃避銀行追討其連帶保證債務,由其父親周劍光將其占有之存款轉存於上訴人妹妹名下,惟查,系爭存款原係以上訴人名義寄託於銀行,上訴人主張該存款為其父占有一節,要無可採。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訴字第12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存款之物權 歸於銀行,存款人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該存款物權之變形物,係一體之兩面,二者效果相同;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存款為上訴人之父所有之事實,而證人代為填寫存、提款單,亦不能證明該存款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又證人曾月雖附和上訴人而證稱系爭存款雖以上訴人之名義存款,惟真正係屬其父所有,存摺印章均由其父保管,並交待其辦理存提事宜,上訴人、周瑞芳、周瑞芬均不知存摺有該存款云云,惟查,即單由上訴人提出之其第一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觀之,在本件贈與之前,81年至83年之間,即有 最高達4千5百萬元之轉帳支出,其餘2千餘萬元、1千餘萬元及數百萬元進出多筆,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87年7月29日87東北字第122號函,亦載明上訴人與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足證上訴人係從事自己之事業,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且上訴人已自承係因逃避銀行追討,告知其父,始將系爭存款變更為周瑞芳、周瑞芬名義,是證人所稱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存款,要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曾月自57年起為上訴人之父所僱用之會計,其與上訴人家族親近,所為證言難免偏頗,顯不足採信;且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金係其父親周劍光借用子女名義存款,則其為逃避銀行追討,衡諸常理亦應將存款轉回其父親名下,始有利於債權人提起民事撤銷訴訟時之抗辯,焉有如本件將其轉入第三人名下,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理?更何況該存款如確係上訴人之父所有,依法亦應於遭受扣押後,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保護其權利,惟上訴人竟以隱匿財產之方式逃避銀行之強制執行,其非法之手段,更不能受法律之保護;參以上訴人前開先後三次不同之主張,是其在本件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父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一節,不足採信。(三)而本件系爭存款無償由上訴人轉入周瑞芳、周瑞芬之名下,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取款單、存款單等附卷可參,而受贈人周瑞芳、周瑞芬復無拒絕受領之表示,自應認定業已雙方同意而成立贈與行為;上訴人雖否認有贈與合意,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周瑞芳、周瑞芬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包括本件所涉之存款在內彼二人各有3百餘萬元之利息所得 ,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周瑞芳、周瑞芬業已受領贈與及取得利息所得,至於上訴人所稱係由曾月填報一節,經查該申報書業已蓋用其二人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應認為其三人所申報,要無疑義,上訴人所稱其無贈與意思,周瑞芳、周瑞芬二人並未同意受贈云云,與其行為所呈現之贈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要無可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院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危險。本件系爭存款無償由上訴人轉入周瑞芳、周瑞芬之名下,有銀行取款單、存款單等附卷可參,而受贈人周瑞芳、周瑞芬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包括本件所涉之存款在內彼二人各有3百餘萬元之利息所得,足認其等確有受贈之事 實,被上訴人因之據以課稅處罰,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岐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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