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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
    史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5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 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10日退職,並於同年3月22日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90年4月9日九十保給字第6005296號函 ,核計上訴人自68年1月5日斷續加保至90年2月10日退保, 其保險年資合計滿17年又215日,乃依規定核發21個月老年 給付計新台幣(下同)401,1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90年8月22日保監審字 第193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4月12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5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1年5月8日保給老字第09110106180號函,仍核定不得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 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勞工保險爭議,曾檢具勞工保險卡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歷年扣繳憑單,訴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期以對被上訴人自62年起迄90年期間,加退保資料登錄不實之事實行為糾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登錄不實行為隻字未述,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中所指無投保紀錄,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於80年代前,對勞工加退保資料,係採人工登錄,全國百萬勞工異動頻繁,登錄人員不勝負荷,加保資料就由碎紙機結案,神不知鬼不覺,未投保案於斯肇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自應遵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為審核老年給付,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機關調查上訴人加退保有關文件,依同法第10條有權對投保單位,查核薪資帳冊、員工、及工會名冊,應為而不為,無憑無據,自屬無投保不能證明,所誣指未投保其高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勞工監理委員會保監審字1931號審定書稱「據勞工保險局查核,68年長興電子、中日電子、70年安天德百電子、中日電子、71年全球電子、72年台灣船井電機、大東製衣工廠、台灣美亞電機、73年台灣無線電、78年前田印刷工廠、79年萬大高爾夫、富英電子、84年美齊等公司,於上述期間加保資料,確無乙○○○投保紀錄。」所幸上訴人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75年核發之勞工保險卡,赫然有登錄全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0年7月1日加保,71年1月21日退保,台灣美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72 年1月28日加保,72年11月7日退保,台灣無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2年10月29日加保,73年1月26日退保字樣,由此證明 加退保年資登錄不實。被上訴人答辯書中亦對上訴人確有71年全球電子公司、72年台灣美亞公司、73年台灣無線公司投保事實一節不諱,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加保資料,有登錄不實之事證,且有遺漏加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71年1月21日、72年11月7日、73年1月26日已分別於 各該單位退保,各該年度並無「再」加保紀錄。上訴人舉證補強71年全球電子、72年台灣美亞公司、73年台灣無線公司純係單一投保事實,並非循環投保,有無「再」加保,與單一投保行為無關。既有退保紀錄,就有加保事實。上訴人所持有之勞工保險卡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扣繳憑單,係依法定程序製作之文書,鑒此自應發現上訴人於長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安天德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電子、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東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亞公司、台灣無線公司、富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前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美齊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特定服務期間加保事實之效力。被上訴人豈可因內部管理疏失所衍生投保資料登錄不實,豈有不負責之理。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保資料有登錄不實,辯稱勞工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惟既採申報制度,為何78年、79年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容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井股份有限公司、前田印刷公司、萬大高爾夫公司、富英電子公司,其加保資料、勞工保險卡第11欄下並無登錄事證,復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保資料有登錄不實,遺漏之處。關於90年2月12日被上訴人高雄辦事處提供上訴人Z000000000首筆為全球電子68年6月5日加保有效年資14年316日,另 冠夫姓Z000000000有效年資3年60日,合計17年376日,同 年2月20日Z000000000首筆為全球電子68年1月5日加保,有效年資14年324日Z000000000,3年60日,合計17年384日,同年2月26日經上訴人申請將孫碧雲冠夫姓乙○○○,年資 合併計算,首筆投保資料遽變為台灣日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2年11月4日加保,有效年資為17年231日,同年5月9日年資資料遽增為18年88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年資審核因時因地而異,其所掌管加退保資料有虛偽不實,自無合法性,亦無正確性,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年資確有登錄不實事實,自難認定無加保,且上訴人持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資佐證確已加保之事實,主管機關自應自62年11月4日 起90年2月10日止核算年資。為22年274日,老年給付標的 592,100元,除已發401,100元外應補實差額191,000元。爰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1, 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自62年11月4日加保至63年6月30日退保,嗣於68年1月5日斷續加保至90年2月10日退職請領老 年給付,經合計其保險年資為18年88日,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發老年給付21個月,依法並無不合;又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被上訴人係依據投保單位申報資料予以登載,故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或未為其加保,則該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年資即產生與其於投保單位服務年資不一致之情形,又如有上述情形發生,則該投保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受罰鍰之處分及對該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多次查詢保險年資不同一節,係因其保險效力在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而退保前,其保險年資仍會自動累計,故其於不同日期查詢之資料,即會產生不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開辦勞工保險至今,投保單位申報到局之加、退保表及人工製保險卡均妥善保存,本件上訴人申報老年給付時,被上訴人已依當時人工登載之勞工保險卡逐一補鍵年資,並經仔細核對,並無疏漏登載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47年7月 21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62年4月25日修正公 布同條例第13條規定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自勞工保險條例制定至今,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一直採取申報制度,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或未為其加保,則該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即產生與其於投保單位服務年資不一致之情形,此其於47年7月21日公布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82條規定及現行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義之所在,簡言之,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服務年資證明上訴人之保險年資,而應舉出其他適當之證據。次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比對結果,於中日電子公司69年4至12月服務部分,與全球電子公司年資重疊;於中 日電子公司70年服務部分,與全球電子公司、台灣史普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重疊;於安天德百電子公司70年4至5月服務部分,與全球電子公司、史普瑞公司年資重疊;於台灣船井公司72年9至10月服務部分,與台灣美亞公司年資重疊 ;於大東製衣廠公司72年4月服務部分,與台灣美亞公司年 資重疊;於前田印刷公司78年10至11月服務部分,與台灣博士公司年資重疊;於萬大高爾夫公司79年5月服務部分,與 台灣博士公司年資重疊;於富英公司79年服務部分,與台灣博士公司79年1月至11月10日部分年資重疊;於美齊公司84 年3至7月服務部分,與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重疊;於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62年至63年服務部分、63年1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與台灣日精公司年資重疊,是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年資絕大部分均已計入其保險年資內,僅富英公司79年11月11日以後之服務年資部分、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63年下半年及64年服務年資部分及長興電子公司之服務年資未有重疊之處,惟查上訴人就其上開關於系爭關於在長興電子公司、中日電子公司、安天德百電公司、台灣船井公司、富英公司及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服務期間均有加保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之資料或繳交保險費等扣繳紀錄,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按92年2 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尚有「...前項表冊,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保存5年之規定刪除,可知於今年以前,主管機關亦僅規定投保單位保存相關文件5年,本件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向上開各公司機構調取 投保資料,其所主張最近之退保之日期84年7月亦已距今8年以上,逾前揭保存年限,原審法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上訴人申請,計算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為18年又88日,依21個基數發給老年給付計401,100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重要陳述,殺人犯者否認其殺人,保險人否認被保人之投保如出一轍,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則無此記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另原審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程序,審判長未依職權指揮命朗讀言詞辯論筆錄,其所為訴訟程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且原審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依職權命朗讀準備程序筆錄,當事人於閱覽後發覺被上訴人並無如筆錄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該筆錄有瑕疵,自無證據力。又原審法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所主張之調查證據無此必要,據此,上訴人認為無必要再舉證自63年起至84年止保險費扣繳紀錄,惟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稅扣繳憑單足以證明有投保事實,原判決所備理由矛盾,且駁回理由未備法源,原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63年1月至 64年12月服務於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68年3月至4月服務於長興電子公司、69年4月至12月服務於安天德百電子公司 、71年1至12月服務於中日電子公司、71年4月服務於全球電子公司、72年9月至12月服務於台灣船井電子公司、72年4月服務於大東製衣廠公司、72年7月服務於美亞電機公司、72 年12月至73年1月服務於台灣無線電公司、78年10月至12月 服務於前田印刷公司、79年5月服務於萬大高爾夫公司、79 年1月至12月服務於富英電子公司、84年3月至4月服務於美 齊公司高雄分公司,且分別由上述公司辦理勞工加保事宜,惟上述投保資料為被上訴人所滅失,且系爭投保年資非如原判決中所稱「兩造不爭之事實」。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投保,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憑其空言主張逕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不依法則。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1,000元等語。 然查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該法院書記官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29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該言詞辯論筆錄有瑕疵,自無 證據力云云,容有誤會。次查「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 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年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年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比對結果,絕大部分均已計入其保險年資內,僅富英公司79年11月11日以後之服務年資部分、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63年下半年及64年服務年資部分及長興電子公司之服務年資未有重疊之處,惟查上訴人就其上開關於系爭關於在長興電子公司、中日電子公司、安天德百電子公司、台灣船井公司、富英公司及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服務期間均有加保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之資料或繳交保險費等扣繳紀錄。從而,原處分就上訴人申請,計算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為18年又88日,依21個基數發給老年給付計401,100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之服務年資是否應併計入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併敍明上訴人聲請調取投保資料,因其所主張最近之退保之日期84年7月亦已距今8年以上,逾保存年限,因認無調取必要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判決認事用法與前開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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