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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99號
- 上訴人
-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86年11月7日以「喜多納HITON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針筒、針頭、奶嘴、奶瓶及奶瓶蓋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82896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622009號「喜多康貝舒」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2月22日以中台評字第H89024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並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在進行判斷二商標時,應遵循下列之準則: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是縱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標圖樣,考慮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喜多康貝舒」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喜多納HITONA」,由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文「喜多納」及其音譯之英文「HITONA」所聯合組成。二者雖俱有「喜多」二字,然前者尚有中文「康貝舒」,後者則有中文「納」及英文「HITONA」可供區別,兩者繁簡有別,外觀有明顯之差異,讀音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故二商標應非屬近似。況「喜多」之文字本身具有暗示「歡喜特別多」之廣泛意義,且目前國內廠商亦因該詞彙之隱含意義而喜愛取其為商標名稱,已成為一弱勢商標,則「喜多」二字應無可能形成商標核心印象而成為商標主要部分,據以認定某二商標是否為近似。㈡註冊第147734號「台灣喜多」、第299618號「泰灣喜多」、第293492號「喜多卜派」商標皆指定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奶嘴、奶瓶等商品,均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未經被上訴人以「因與系爭商標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予以核駁;又註冊第147734號「台灣喜多」及第299618號「泰灣喜多」商標僅一字之差,所指定商品亦相同、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亦經核准,此更可證明「喜多」二字為一弱勢商標,只要有其他足以區別之處,即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形成商標核心印象而與他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又分別以「喜多」於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為商標獲准註冊、申請日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前者,有24件之多,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後者亦有6件。又此30件案例中單純以「喜多」為商標者多達6件、類似系爭商標,中文皆係以「喜多」附加一中文字者亦多達6件、類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泰灣喜多」者,由此更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參加人所首創。㈢被上訴人以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等語,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查詢表可見,註冊第293492號「喜多卜派」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喜多康貝舒」所指定商品相同、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喜多」二字亦置於字首,依案情相同,應給予相同之處分之平等原則,自不得對系爭商標採取差別待遇。系爭商標與前揭二商標情形相同(所指定商品、商標文字字首皆為「喜多」),應與該二商標得到相同之處分(即核准註冊)。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觀據以評定註冊第680521號「台灣喜多333」及第622009號「喜多康貝舒」商標,專用權人皆係參加人,皆係指定使用於奶嘴、奶瓶等嬰兒用品,且皆有「喜多」二字,而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為正商標,而非正、聯合商標之關係。可證被上訴人並非認為:「台灣喜多333」及「喜多康貝舒」皆有「喜多」二字,即屬近似商標,是依審查基準一致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非近似。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又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康貝舒」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所舉註冊第147734、299618、293492號商標專用權早已消滅不存在,且「喜多」既經參加人等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難謂「喜多」係屬弱勢商標。㈡上訴人所舉「喜多」之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字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查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又註冊第680521、622009號商標既屬同一人所有,案情難謂與本件相當,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及有違差異待遇而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喜多納」及外文「Hitona」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喜多康貝舒」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且參加人先使用「喜多」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嘴及奶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㈡上訴人所舉註冊第147734、299618、293492號商標專用權早已消滅不存在,且「喜多」既經參加人等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難謂「喜多」係屬弱勢商標。另上訴人所舉「喜多」之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字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查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又註冊第680521、622009號商標既屬同一人所有,案情難謂與本件相當,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而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又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商標個案拘束原則一語帶過,未審及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按: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中文「喜多」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72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申准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其產品並經參加人於時報週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等各種雜誌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種報紙刊登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參加人復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報章雜誌廣告、照片數張、廣告費收據及廣告費請求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中國金商標協進會客戶委刊訂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從而,若有他人以相同之中文「喜多」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嬰兒用奶瓶有關聯之乳粉、乳水等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購買之虞。㈡系爭商標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中文雖有直書及橫書之別,惟不乏以「納」字作為商標之尾字者,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喜多」二字,此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置於字首,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既均為「喜多」二字,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喜多」之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字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查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其中所舉註冊第147734、299618、293492號商標專用權亦已消滅不存在,因此,自難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即謂本件有違平等原則。㈢從而,原審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