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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
    甲○○、鄭宗典

  • 上訴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40號 上 訴 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謂「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於現代資本社會,交易活動頻繁,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如經濟行為須受到行政法形式主義之嚴格規範,而為故意、過失之認定,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經濟活動當受限制,若行為人已盡注意,即可不必負責,始得促進社會經濟活動,此為現代化國家之法治觀念,且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所謂「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應係指違反法律上明定之形式行為而言,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而言,係指與甲交易故意開立憑證予乙而言,如與乙交易而開立憑證予甲,縱甲假借乙名義,以乙名義交易而實質交易行為亦發生予乙,除非開立憑證人自始知悉甲係假借乙之名義,故意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欲欺罔第三人(即稅捐機關),否則與之發生交易之開立憑證人既未與甲或乙為共謀行為,縱有過失亦不處罰,此為依法行政之當然解釋。㈡本件上訴人銷售鋼骨於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雙方曾簽訂合約,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恩公司)廠房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載明營造廠商為欽國公司,並經上訴人核對有關該工程之政府公文書,均足以證明欽國公司實際承攬該工程,且工程亦已興建完成,而上訴人出貨予欽國公司,顯見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於此情況下如謂上訴人尚須更深入調查認定欽國公司是否借牌予第三人始能與之發生交易,顯違常情。且國內大小工程於承攬人承包後,常分包予次承攬人,而為大包、小包,如欽國公司承攬海恩廠建造工程後,再分包予第三人工作,實無法予以確認,故政府公共工程契約雖有不得轉包之約定,然大小工程轉包如故,未見政府機關有何因廠商轉包而違約事例發生,以政府機關依法嚴格參予督導監工,尚無法發覺,如以此責任課以民間營業人實不近情理。況上訴人僅係銷售海恩廠房之鋼鐵材料一項而已,交易單純,並未參予該承攬工程之任何其他工作,依法殊無深究欽國公司是否確實承攬海恩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之必要,且僅由鋼鐵材料單項交易,又何能知悉,欽國公司僅係名義之承攬人。㈢上訴人係於工地交貨予欽國公司,而後開立統一發票收取同額之支票,縱支票係由第三人游中生所簽發上訴人予以收受認係清償欽國公司貸款,亦無不當,蓋依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如謂上訴人尚須探究債務人欽國公司與第三人游中生關係,始能接受第三人游中生簽發為債務人欽國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顯違法律規定;依民事法則適法行為而行政法上又並無相反規定,被上訴人逕予解釋認定為上訴人應予查證債務人與第三人關係,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合法,上訴人始能收受簽立發票,否則應受行政處罰,顯然逾越依法行政。由此所述,上訴人行為適法,且亦無有何過失可言。㈣另上訴人一再陳明承辦本件為上訴人之職員詹英秀,上訴人實不知上開發票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等語,受理訴願機關竟不為調查逕以詹英秀既已離職,上訴人所陳係卸責之詞一語帶過,而不予調查證據,逕予認定上訴人為有過失,自亦不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欽國公司因被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涉嫌將營造業執照出借予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人承攬工程,而以該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由借牌者收集發票後郵寄給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作為進項扣抵,虛報進項稅額及虛開統一發票在案。又依李富國及欽國公司會計人員楊麗芳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可知,海恩公司廠房增建工程非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為欽國公司出借牌照與第三者承包興建。另據海恩公司李美瑤談話筆錄、游中生簽領之付款簽回單資料,及欽國公司被扣押物資料編號貳之柒(記載支付3%借牌費用,由游中生匯入欽國公司所設帳戶內),可證游中生向欽國公司借牌承攬海恩公司廠房興建甚明,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並就游中生未辦理營業登記承作該增建工程,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裁罰有案。再就上訴人之會計陳麗華90年7月18 日於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雖陳述,因前開該系爭工程之業務詹英秀已離職,且該工程時隔已久,故不知系爭發票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並檢附87年4月至12月間開立七紙統一發 票,工程合約、轉帳傳票、及收款支票影本附案。惟依前開事證,游中生借牌承包工程,上訴人雖有銷售貨物等事實,卻非與欽國公司直接交易,且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九紙支票,均為游中生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上訴人推稱業務詹英秀已離職,不知上開發票其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為卸責之詞。本案上訴人銷售貨物及勞務予游中生,並收取游中生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甚明,則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 據以裁罰尚無不合。㈡又被上訴人曾於90年7月6日90彰稅消字第90123199號函請上訴人前來備詢,上訴人並委託其會計陳麗華於90年7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備詢,且已提供相關資 料,有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及帳證附案佐證,上訴人稱未函請其提供相關事證,所訴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前開事證,游中生借牌承包工程,上訴人公司雖有銷售貨物等事實,卻非與欽國公司直接交易,且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九紙支票,均為游中生開立並以上訴人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訴人稱已盡注意之能事及民法不禁止以第三人支票支付貨款乙節;揆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豈有甲向乙進貨,不以甲之支票付款,而全數5,770,000元以丙開立以乙為抬頭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與乙支付甲貨款之理。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上訴人藉辭爭議,核難憑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為被上訴人,而行政院89年6月16日台 89財17557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已由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所明定。次按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規定。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7年度銷售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銷售額計5,770,000元,稅額288,500元,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88,500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㈣經查,本件係因欽國公司被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涉嫌將營造業執照出借予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人承攬工程,而以該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由借牌者收集發票後郵寄給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作為進項扣抵,虛報進項稅額及虛開統一發票在案,有李富國及富鼎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富國為該公司董事)會計人員楊麗芳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可稽,又海恩公司廠房增建工程非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為欽國公司出借牌照與第三者承包興建,有該筆錄、扣押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佐,又據海恩公司李美瑤於談話筆錄中稱該公司請欽國公司蓋廠房,但實際聯絡人是游中生,簽約及付款之支票領取人亦為游中生等語,再游中生簽領之付款簽回單資料及欽國公司被扣押物資料編號貳之柒,其中記載支付3%借牌費用,由游中生匯入欽國公司所設帳戶內,可證游中生向欽國公司借牌承攬海恩公司廠房興建甚明,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並就游中生未辦理營業登記承作該增建工程,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裁罰在案。㈤至上訴人稱其於系爭工程,對於交易對象為欽國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之所能乙節。查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與欽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欽國公司負責人為李富國,惟李富國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稱其於82年至84年擔任欽國公司負責人等語,而此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87年4月28 日,此時李富國並非欽國公司代表人,而合約書仍列李富國為該公司代表人,又該合約書之文字均以打字為之,簽約人亦僅蓋章,均未以筆書寫,無法經筆跡觀出實際上係由人簽訂,是此合約書是否由欽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已非無疑。又該合約價款為577萬元,並非零星金額之小工程,上訴人 對於與其交易之對象及履約能力等情事,衡情自應施以相當之注意,再合約書有約定工程範圍、開工日期、完工期限等項目,如上訴人確與欽國公司為系爭交易,上訴人理應可提出其本件交易過程中,與欽國公司何人接洽、交貨時由欽國公司人員受貨或貨品如何驗收等事證,而上訴人對此僅稱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詹英秀與代表欽國公司之游中生所簽訂,又詹英秀已離職等云,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游中生名片,其中載有含欽國公司等3家公司,但並無職稱,以此難認游中生 足資可代表欽國公司訂立此合約之權限,又詹英秀縱已離職屬實,惟詹英秀既代表上訴人與欽國公司訂約,其自應將訂約過程告知及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日後履約之依據,上訴人理應留有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且上訴人收取本件交易貨款之九紙支票,均為游中生開立,其中6紙以上訴 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雖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然上訴人主張其與欽國公司交易,何以貨款非由該公司而由游中生支付,且上開合約書亦未有特別約定貨款由游中生支付之記載,是上訴人對此游中生代付欽國公司貨款之事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上訴人僅提出上述有違事理之合約書,而對於其與欽國公司交易之過程及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認為系爭交易確由其與欽國公司間所為。復縱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交易係其與欽國公司為之,依上開事證,亦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為免 罰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7年度銷售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銷售額計5,770,000元,稅額288,500 元,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自屬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於發生時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而未給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88,500元,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規定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既已敍明系爭鋼骨買賣價 金高達577萬元,上訴人與欽國公司亦訂有買賣合約書,乃 竟於訂約時未查閱欽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其訂約時欽國公司之負責人不正確,且欽國公司所支付之鉅額價金均係由借牌人游中生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上訴人之職員詹英秀於系爭買賣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過失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上訴人負同一過失責任,另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因而認定上訴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受罰,則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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