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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陳秀美鄭淑貞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52號

上訴人
祥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213,006元,被上訴人以其本年度借款45,600,000元,未提示為營業所需之證明,遂核定利息支出2,337,77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食品外銷加工,所需原料魷魚多仰賴遠洋漁船撈捕,貨源並非穩定,無法隨訂隨送,故需預作規劃以確保原料供應無虞,方能決定是否接受國外訂單,且均為現金交易,故有備妥現金支應之必要。84年度確有進貨41,120,341元,當年度營業收入3千9百餘萬元不敷支付,更遑論尚須支付各項薪資5,019,058元及利息4,213,006元等必要費用,故確有向銀行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84年度每月週轉金僅須3,500,000元,依何法令為之。且借款利息是否予以認列申報,事關上訴人權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被上訴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據,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年度申報利息支出4,213,006元,較上期利息支出申報數1,077,255元偏高許多,除上期結轉22,306,666元借款外,本年度1月14日增加借款45,600,000元。然查上訴人本年度只增購資產60,000元,原料購入於10月31日前僅有18,058,370元,其餘原料大部分集中於11月及12月購入,付款方式係以現金支付,而上訴人每月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均有鉅額資金,顯見上訴人向金融業借款未加以利用,借款之金額非營業所必需,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被上訴人臺南縣分局函請就資金運用情形提出說明,迄未提出,復查及訴願時,亦未能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乃依其申報利息收入119,239元按84年1月1日活期存款利率3.75%算全年度存款餘額為3,179,706元,以整數3,500,000元為公司週轉金,並將每月帳載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合計數,超過週轉金部分,依放款利率8.4%計算1,875,229元不予認定,核定利息支出為2,3377,777元,已屬寬鬆,核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明定。而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發布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參照)。其中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之規定,純屬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核之事項,核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本件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4,213,006元,被上訴人以其本年度借款45,600,000元,未提示為營業所必需之證明,乃按原告申報利息收入119,239元依84年1月1日活期存款利率3.75%設算全年度存款餘額為3,179,706元,並以整數3,500,000元為週轉金,將每月帳載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合計數,超過週轉金3,500,000元部分,依放款利率8.4%計算1,875,229元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2,337,77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調查報告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上,經查,上訴人雖於84年1月14日向銀行借款45,600,000元,惟上訴人本年度僅增購資產60,000元,且其借款後每月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多維持在4千萬元至3千萬元之間,是上訴人所借款項顯有閒置情形,是否為營業所必需,已非無疑。且利息支出必需為營業行為所支出,即其借貸用途應與營業項目有關,相關必要支出方能列入營業費用;而其是否屬於營業行為所支出之相關事實,係發生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應由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然關於本件借款運用情形,被上訴人臺南縣分局曾以8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86000025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除於8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28日申請延展提示期間,嗣於同年6月7日具文陳述借款皆係償還舊債並投入工廠營運以外,未能提出相關帳證交付被上訴人查核,是系爭利息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本無法審酌。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關帳證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其空言帳證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帳證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報表及發票主張其於84年度有進貨41,120,341元,且支付薪資5,019,058元,故需借款支應一節,縱令所主張進貨及薪資費用等支出均屬實在,惟以此計算上訴人84年度平均每月支出約為4百萬元;而依卷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84年度營業收入3千9百餘萬元換算其月平均收入則約有320餘萬元。兩相比較,上訴人上開收入不敷支出數額僅約1百萬元,然而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為上訴人設算每月之週轉金達3,500,000元,已屬寬裕,足供上訴人週轉使用,況且上訴人每月均保有鉅額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復無法提示有關此部分現金流向之相關帳冊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所稱因魷魚原料供需特性故有預借款項支應云云,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每月帳載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合計數,於超過週轉金3,500,000元部分設算非屬營業所必需之利息,不予認列,進而核定上訴人本年度利息支出2,337,777元,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查核準則第97條第 2款規定,乃對於利息支出之認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未加重人民稅負,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保留原則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為何借款閒置,與其所借款項是否營業之必要之認定無影響。原判決依上訴人之存款、支出情形認定必要借款利息支出額,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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