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58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龔照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化公司)之法人董事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京投資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天京投資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份、90年7月份及10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 中國石化公司股票7,602,000股、1,050,000股及5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對上 訴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惟上開股票係上訴人負 責之天京投資公司出質之股票,遭債權人出售抵債而未申報。而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需出質人之同意,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介入,故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申報,上訴人非故意或過 失而不為申報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石化公司之法人董事天京公司負責人,天京石化公司於89年12月、90年7月及10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 市場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7,602,000股、1,050,000股及5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處分,揆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79條之規定,洵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上訴人 申報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上訴人帳戶賣出有所不同。且股票質押為證券債權質權,係權利質權之一種,依民法第901條 規定,關於股票價值變動,即質物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準用同法第892條規定拍賣質物,以賣得價金代充質 物,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 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上訴人負責之天京投資公司所有之中國石化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經質權銀行予以賣出,惟其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則其違法事實,至為顯然。復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所負責之天京投資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上訴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再者民法第894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 人,本案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股票。故本案上訴人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尚難 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冀邀免責。又上訴人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質權人處分當時,並非不得事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填 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以設質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銀行未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上訴人申報之,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賣出,上訴人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 定之申報義務,對上訴人而言,應無困難之處,惟其仍違反前揭規定,自當受罰。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股票係因設定質權予質權銀行,由質權人行使質權自行予以拍賣,並非上訴人轉讓處分,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按股票之價格於公開市場上 瞬息萬變,要求出質人時時刻刻維持股票之價格乃絕無可能之事,且當擔保品價格低於約定價格時,質權銀行非必立即行使質權,通常視客戶往來程度,股價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能尋覓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情況再決定是否行使質權,上訴人非必有能力得知質權銀行於哪時候行使質權。而被上訴人依據第22條之2要求 上訴人於3日前申報,實課予上訴人無法遵守誡命規範之義務, 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立法意旨所強調者 ,為「轉讓股票之資訊揭露」,不是「轉讓股票之禁止」,故探究出賣人為誰並非重要。且內部人持股轉讓既非出於自由意願,則毫無能力影響股票之行情,或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之交易價格。因此,如非事實上之出賣人,僅因其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即認定負有申報義務,不符合期待可能性原則。本件係因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因擔保價值不足遭質權銀行賣出致未能事前申報。擔保品價格降低時,質權銀行不會立即行使質權,且質權銀行行使質權一定看漲盤勢,就有利時間點出賣,出質人該如何順應銀行採取步驟,向被上訴人於3日前申報呢?準此,就擔保品不足 部分,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確實沒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轉讓持股,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乙節,顯有違誤。況出質人如何能於3日前斷定設值股票之行情,如何判斷銀行出 質設值股票,實屬期待不可能。依被上訴人90年6月5日(90)台財證(3)字第001585號函示:「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 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之見解,會發生如下之問題產生:⒈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是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是否仍應申報?或凡是在一個月內拍賣均無須申報?⒉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是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僅拍賣設質股票之半數,按函釋規定出質人於次月申報未賣出之半數,然質權銀行於次月申報前即拍賣另外半數設質之股票,就此部分該如何申報?又申報制度事前防範內部人內線交易,但卻忽略誰有能力申報,究竟應以股票所有者或現持有者,此為本件應探究之處。從期待可能性角度來看,要求不具有能力之人負擔應負之責任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應得阻卻違法云云。 本院查:按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不論出賣人係質權人或原出質人,均發生為質權標的物之股票「轉讓」之結果,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負責之天京投資公司所有之中國石化公司股票因設質擔保品不足,經質權銀行予以賣出,並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則上訴人對其為質權標的物之股票轉讓,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義務甚明。又天京投資公司將其所持有之中石化公司股票置於金融機構設質,該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股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接獲受質銀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擔保率不足時,向被上訴人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即便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換言之,上訴人自不能以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證券交易法所課予之申報義務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天京投資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股票,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38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之事實,有所爭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之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