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09號 上 訴 人 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新式樣專利舉發案,被上訴人認係引證之產品型錄為廠商推銷其產品所印製,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參考選購,為業界所常見,應可推定已有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由此番說詞可知,被上訴人僅依一般常理、習慣來作為支持其已公開事實之推斷,並進而論斷其已具公信力,此豈非錯誤?事實並非如此,如原審參加人於90年9月27日所提出舉發附件7,為其於西元1991年至西元1992年產品型錄正本第3頁所揭示之0714物品( 以下簡稱引證1)係其自行印製之產品型錄,要提出相關佐 證有何困難呢?原審參加人應負舉證之責,如今反而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型錄未經公開,如何令人信服?(二)原審參加人所提出舉發附件8:西元1992年鎰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第28頁所揭示之0714物品(以下簡稱引證2)之型錄雖有刊載類似於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0000000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之商品(型號0714),但實際上卻有差異,此點可參閱原審起訴狀附之關於系爭商品(0714-B)與引證商品(0714)之UL申請內容。因此,縱然該型錄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但所揭露之商品與系爭案非為同一,實不能強指兩者為相同。否則既是如此,上訴人又為何要另行設計製造,並各別提出UL安規申請檢驗,豈非多此一舉?是以,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顯然無法苟同。再者,每種特定功能之物品,必定有因某種條件或需求因素下所無法改變之造型限制,若依原審主觀認定兩造因存在有某種程度下的類似,即可作為駁回依此無法改變的型態所衍生結構外型之依據,則上訴人可斷言,今後勢必無任何可得專利之新式樣創作可言。(三)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共同點在於,同為六邊形凹型插槽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之L形固定座造型;其差異點則在於,系爭案之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之造形上有所差異,難謂系爭案與引證案構成近似之情事。又稱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究竟是採一般大眾的眼光來觀察,抑或是以熟習該行業之專業人士的眼光來審理?原判決諸多模糊不清,模稜兩可的說詞,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系爭專利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若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二)上訴理由主張引證一之產品型錄,屬該公司自行印製之型錄,與一般熟知之公眾刊物不同,被上訴人僅依一般常理、習慣來作為支持其已公開事實之推斷,並進而稱其已具公信力,顯為錯誤,其真實性如何,有待查證云云;惟證據法則係判斷證據取捨與否之基本概念,其係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來判斷該等證據。所謂心證係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斟酌各種情況,為求其真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而獲得者;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亦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係本於吾人之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基礎,且非事理所無,並在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故審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經驗法則,亦即不得違背日常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事理或普通法則。本案引證一之產品型錄亦屬刊物之一種,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發行產品型錄的目的在於推銷產品將已公開存在之商品印製於型錄之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且供消費者參考、選購,型錄本身已具可信度。又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況且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故被上訴人予以採信,應無違誤。(三)上訴理由辯稱引證案所揭示之電源插座與系爭專利比較,於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之造形上具有明顯之差異性,難謂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構成近似之情事;又稱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究竟是採一般大眾的眼光來觀察,抑或是以熟習該行業之專業人士的眼光來審理,諸多模糊不清云云;惟參酌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近似性之判斷說明第5點,判斷新式樣近似與否,是以「專業 審查委員參酌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物品之近似性」;又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首先考慮兩新式樣之基本構成狀態,其次考慮兩新式樣之共同點與差異點,最後作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與諸引證物品為相同物品,其基本構成之六邊形凹形插槽之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 固定座造形,且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底端則形成三根併排之接角形狀特徵相近似;雖然系爭案於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稍有差異,但此細微之差異並不能改變引證案形狀與系爭專利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整體形狀觀之,兩者易於誤認、混淆,屬近似之形狀;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審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引證1、引證2及原審參加人所提出舉發附件9:西元1995年4月SCHRUTER之產品型錄正本第11頁所揭示FLANGE FIT物品(以下簡稱引證3)之產品型錄亦屬刊物之一種,依一般商業習 慣,廠商發行產品型錄的目的在於推銷產品,將已公開存在之商品印製於型錄之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且供消費者參考、選購,型錄本身已具可信度。又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況且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上訴人雖有指摘,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型錄未經公開,所訴並不足採。(二)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首先考慮兩新式樣之基本構成狀態,其次考慮兩新式樣之共同點與差異點,最後作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系爭案與諸引證物品為相同物品,其基本構成之六邊形凹形插槽之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固定座造形,且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底端則形成三根併排之接角形狀特徵相近似;雖然系爭案於接地端、接腳以及兩側翼部凹槽稍有差異,但此細微之差異並不能改變諸引證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整體形狀觀之,易於誤認、混淆,屬近似之形狀。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審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之詞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專利法第106條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87年6月17日以「電源供應插座」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即系爭案)。嗣原審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1為電源供應插座草圖影本;附件2為原審參加人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正本;附件3為原審參加人 於87年3月19日傳真之設計圖;附件4為原審參加人之設計圖正本;附件5為飛利浦公司之確認書正本(上載日期87年7月22日);附件6為原審參加人之產品報價單正本(上載日期 87年8月10日),原審參加人復於90年9月27日提出補強證據附件7,為其西元1991年至西元1992年之產品型錄正本第3頁所揭示之0714物品(即引證1);附件8為西元1992年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第28頁所揭示之0714物品(即引證2);附件9為西元1995年4月SCHRUTER之產品型錄正 本第11頁所揭示FLANGE FIT物品(即引證3);附件10為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據。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11月27日以(90)智專三(一)03008字第0908900232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系爭案與諸引證物品為相同物品,其基本構成之六邊形凹形插槽之本體配合兩側及底面所形成之「L」形之固定座造形,且於固定座上配置圓形固定孔及大型倒圓斜角,並於插槽底端則形成三根並排之接角形狀特徵相近似,就整體形狀觀之,既易於誤認、混淆,應屬近似之形狀;而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產品型錄係屬刊物之一種,乃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即屬已公開使用,是系爭案申請前既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故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