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3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胡國棟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30號

上訴人
東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5月至86年11月間分別向高雄縣聖舫、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麗祐公司)以現金購買鋅合金錠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5,840,000元整,並取具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2張,並持以申報各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被上訴人以聖舫及麗祐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認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計32張,銷售額21,157,477元(不含稅),稅額1,057,874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存在,乃對上訴人追繳營業稅1,057,87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8,462,900元。惟上訴人分別向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採購鋅合金,各交易分別訂有合約,交貨時並有送貨單經上訴人簽收,而上訴人交付現金支付貨款時並有由該等公司簽收之簽收單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昱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均向聖舫公司購買鋅合金錠,及取得聖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事實均如出一轍,唯同一訴願機關竟有不同決定,上訴人遭訴願駁回,而昱慶公司得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違平等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違章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資佐證,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另查上訴人提示付款明細表均無收款人簽章及簽收日期,且每筆交易金額龐大,皆以現金交易,亦不符交易常態,上訴人雖提示公司、甲○○、盧錦綿等之銀行存摺影本供核,惟有關發票貨款究係何時提領及支付,提領金額與支付貨款簽收金額不符原因均未予說明,致無法核對,其提示分類帳中,以鄭君、盧君二人之帳戶提領現金付款部分,並無股東往來紀錄資料,僅有暫收款紀錄,亦無法核對,是上訴人提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又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致虛報進項稅額,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規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中關於證據一節,亦有準用。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再者,對於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認上訴人取得本件聖舫、麗祐公司等二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開立之TA00000000號等32張統一發票,金額計21,157,477元,營業稅額1,057,874元,列入82至86年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係無進貨事實,而以之為進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雖所為舉證,與上訴人是否即屬無進貨事實,在證據之關連上,尚屬不周延,然因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已屬有間接證據,足使法院生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供作進項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薄弱心證,且按上訴人為公司組織,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指商業,依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上訴人依法有此義務,對於其所為屬對外會計事項之「進貨」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取得憑證,並登入帳簿,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進項發票有進貨事實,自應且能提出相關進貨及付款之憑證與證據。是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上訴人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應由距離證據較近之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查,上訴人雖提出合約、送貨單、付款明細,及上訴人公司、甲○○、盧錦綿等之銀行存摺影本供核,然上訴人所提示之付款明細表上僅有聖舫公司或麗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均無收款人簽章及簽收日期,有上開付款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蔡奇勳之簽章,且本件系爭發票之每筆交易金額數十萬元至百萬元,金額龐大,上訴人主張皆以現金交易,已不符交易常態,而上訴人雖提示該公司、甲○○、盧錦綿等之銀行存摺影本供核,作為其付款資金之來源,惟有關發票貨款究係何時提領及支付,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說明,且該等存摺中所提領之金額,與支付貨款簽收金額並不相符,而上訴人亦無法就所提領存款與本件系爭之進貨間,相互之關係予以說明,以供勾稽查核,亦為上訴人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此外,上訴人所提示分類帳中,以甲○○、盧錦綿二人之帳戶提領現金付款部分,並無股東往來紀錄資料,僅有暫收款紀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向甲○○、盧錦綿借款,作為進貨付款之佐證。是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所為有進貨事實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有無進貨事實,應憑具體事證認定,尚非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謂無進貨事實,原合邏輯;然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列入82至86年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之聖舫、麗祐公司等二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TA00000000號等32張統一發票,係有進貨事實,二者之基礎,並不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機關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認上訴人取得本件聖舫、麗祐公司等二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上訴人雖提出合約、送貨單、付款明細,及上訴人公司、甲○○、盧錦綿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並不能證明確有進貨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所為有進貨事實之主張不足採信,而維持原處分,依上說明,難認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本案與「有關台灣區壓鑄業者違章案」雖屬同類事件,惟各案案情仍然有別,訴願機關自應依各案獲案事證之不同作不同之裁決,難謂同類事件即應全部為同一之處分,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足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