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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63號
- 上訴人
- 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街81號2樓之3)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由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92年2月27日以同年月5日經診斷前額臉部多處挫裂傷癒後疤痕增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以90年3月8日90保受字第6019329號函復不予給付。惟上訴人於85年11月30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89年12月2日因前額臉部多處挫裂傷癒後疤痕增生,求診於屏東縣人愛醫院,經數次門診治療後無法再行好轉,診斷前額臉部疤痕約15公分,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之規定,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引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內政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核定本件係屬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前之事故所致而拒絕給付,明顯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其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規定核付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因前額臉部多處挫裂傷癒後疤痕增生,申請殘廢給付,惟據人愛醫院同年月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記載,上訴人係於78年4月13日至舊人愛醫院縫合傷口後住院治療,78年5月6日出院,於85年11月30日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90年2月27日因上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所致殘廢,勞工保險局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人愛醫院於90年2月5日掣給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上訴人前額臉部之疤痕早於78年間已經治療終止並遺存該障害,至89年間人愛醫院亦僅施以門診追蹤而已。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障害項目之規定,上訴人身體遺存之障害亦不適合上開標準表障害項目,原處分就上訴人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決之基礎。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並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屬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