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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50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0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觀治公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303之099、304之001、303之101、303之008、307之107、306之003、305之003、303之104、303之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1至45年間,經被上訴人相繼闢為所轄之道路,迄今已成既成道路,不能為原來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為特別犧牲,得請求補償。當初闢為道路時,拆除上訴人所有地上房屋,使上訴人受有不能作房屋居住使用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補償相當於房屋使用租金之損害。累計未罹於時效之5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2萬7,500元,及此後每年1,644萬5,500元。又被上訴人當初闢為道路時,選擇性辦理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得請求其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擬具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協議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由來已久,未增加新設施,無補償上訴人可言。類此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甚多,被上訴人基於財政負荷,將公平考量給予合理補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土地徵收,除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請求徵收(例如土地法第217條)外,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依據。

(二)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亦屬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之公法上依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解釋為請求,均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所稱徵收及補償,均屬行政處分。依現行徵收程序之規定,徵收由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決定並發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1條、土地法第236條)。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依據,然其起訴請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非徵收及補償之權限機關,且請求之內容無關徵收及補償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據以請求為無據,並無不合。起訴請求既無關該解釋之徵收及補償,當然無關該解釋所指「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適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係指「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而言。本件僅係單純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與該解釋所指不同。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據以請求為無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曲解該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按土地徵收,其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實施調查或勘測,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乃徵收程序之不可分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以之為爭訟對象。查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之徵收,單獨請求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依上述說明並非所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5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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