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86號 上 訴 人 京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照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只要證明其開支係屬經營本事業或附屬業務所必需,且均取有合法憑證,並不超越法律所限制之範圍,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準則第2條第1、2項及第7條核實認列。次依照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第2目規定:「廣告費: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業名稱之廣告品。」;「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二)按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具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又海報廣告設計業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收款時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 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明細、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給委託人為已足。本案上訴人經營化妝品買賣業,民國(下同)88年度為拓展業務及促銷活動,委託羅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所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單、宣傳海報及型錄,均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年度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17,200元為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2目所定之廣告宣傳單、海報原始憑證已足。被上訴人 一再要求提示合約書、企劃書等資料,顯然係查帳員憑其主觀上要求,逾越法律禁止事項以外之規定,其不依法行政,灼然甚明。原判決在審判期日前有應調查未調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再者,前述之宣傳單、宣傳海報及型錄係分別交由聯合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設於員林、臺中、彰化等辦事處以夾報方式予以散發之費用,取有各該辦事處製給之報社普通收據共計1,593,060元之原始 憑證為已足,此前揭查核準則第78條第2項第2目支付派報、夾報,廣告費用計1,593,060元,均取有各該報社辦事處出 具之普通收據為原始憑證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誤為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報章雜誌之廣告」,未依同條第2款第1目提示載明刊登日期、版(頁)、刊登次數及未提示廣告樣張為由而予以剔除。原審亦在審判期日前未經調查審明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與第2目及第2款第1目與第2目報紙分類廣告與宣傳單、海報型錄廣告之差異,而遽予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顯然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209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核,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提示說明書(日期為4月12日)、相關帳證、銀行存 摺影本及派報、夾報之廣告費明細及宣傳單樣張影本,可知本件廣告係由羅登公司設計並印製廣告宣傳單,並交由報社統籌辦理夾報及雇工沿街派報。上訴人委託羅登公司規劃設計印製之各式宣傳海報及型錄,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亦印有前述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可知羅登公司係同時為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等規劃設計宣傳海報,廣告宣傳之利益及於渠等公司,規劃設計費用應由渠等公司共同負擔,惟上訴人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印製宣傳單之數量證明、廣告費之核算方式及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雖取得羅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取該筆廣告費之證明書,但該等統一發票「品名」欄內,均僅略載為「廣告企劃費」、「海報設計製作」或「廣告設計製作」及其金額,上訴人並未提示羅登公司收取價款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又上訴人前述說明書稱,廣告費係以現金支付,惟帳載廣告費發生時,大部分均貸記應付帳款,而其廣告費之應付帳款均於雙月之月底與其他應付帳款一筆沖帳,且上訴人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為上訴人之原代表人蕭錫珍,亦查無相符之支付證明,故上訴人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無從核算。次查,報社分類廣告收據係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憑證,上訴人既稱廣告費支出並未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其取得分類廣告收據憑證,已有未合。上訴人主張由羅登公司設計並印製廣告宣傳單,交由報社統籌辦理夾報及雇工沿街派報,惟並未提示合約書、企劃書、印製宣傳單之數量證明、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證、沿街派報之數量、廣告費之核算方式及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而依上訴人提示之資料,派報店分別有臺中市南屯區、北屯區、大甲、后里、霧峰、清水、梧棲、石岡及草屯...等,與上訴人之營業範圍不符,且所附之宣傳單上列有員林A店、員林B店、溪湖C店、三民D店、中正E店、逢甲F店、中港G店、沙鹿H店及總公司等營業地點。惟上訴人均未提供沿街派報之數量及提示印製廣告宣傳單之憑證供核,其究竟印製多少宣傳單及與其廣告支出是否相當,均無法核認。另其派報及夾報,依其說明係取得報紙分類廣告之憑證,並未取得承攬派報、夾報之公司行號憑證,與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 及第2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不符。又依其宣傳單上列有上 述營業地點,除三民D站外,其他營業地點並非上訴人之分公司,而廣告宣傳之利益應及於該些營業地點,其自應分攤部分廣告費支出。另鴻海等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其會計處理各自獨立,廣告費不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究應負擔多少廣告費及其核算方式,上訴人均未能提示,且其提示之廣告費支付證明,均與帳載不符,致無法核算其應負擔廣告費之金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報之上開廣告費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誌之廣告。(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 及第2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6,708,668元,全年所得額27,116元,被上訴人初查時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抽查剔除廣告費3,142,400元,核定廣告費287,727元,營業費用6,741,842元,營業淨利3,169,49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169,516元,應補稅額782,379元。上訴人不服,就廣告費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列報之上開廣告費因無從核算,而予以剔除,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趙寶德,而其未提出委任狀,誠難認其合法委任,但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已於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狀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