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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53號
- 上訴人
- 合晉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送達代收人 黃金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貨物之人,不得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著有解釋。易言之,如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且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銷貨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款業已依法報繳者,則買賣雙方並無逃漏加值型營業稅,政府亦未因此而減少稅課收入,其所應徵收之加值營業稅業已完成徵收,上訴人於進貨時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銷貨人向稽徵機關報繳,如再令上訴人補繳營業稅顯有重複課稅之嫌。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396元,經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因此核課補徵營業稅款時已逾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已屬違法課稅,人民自有權利予以拒絕,所裁處之罰鍰亦屬無據。而原審既已認定罰鍰應予撤銷,足見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核課期間應認定為5年,於法律上之見解前後方屬一致,爰請判決廢棄補徵營業稅250,021元部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81年7至12月間進貨,價款計5,000,396元,持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嚴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250,021元,經查總嚴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上訴人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況總嚴公司負責人李永裕坦承係因與陳樂應為朋友關係,始同意陳樂應以其為人頭開公司...等,顯然總嚴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為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發票,惟仍屬未依規定取得之發票,不得提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提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即應依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次查總嚴公司販售統一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81年1月至84年3月間虛開不實發票1,010張,金額601,691,186元,均以來自虛設行號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實發票580張,金額303,354,116元,虛報扣抵銷項稅額15,167,706元,顯然總嚴公司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之稅額(利用不實之進項憑證,以沖抵銷項稅額),且按財政部87年1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可知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前述之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且依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本件系爭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上訴人,尚難謂無逃漏稅款。又上訴人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請其提示交易過程之證明資料、付款來源(如銀行領款紀錄、支票正反面影本...)、實際交易對象之姓名及戶籍資料等,上訴人並未提示供查,故上訴人所主張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自難能認定,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250,021元,於法並無不合。另雖上訴人主張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惟查總嚴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裕已向檢察官坦承,係應朋友之請求而當人頭開公司,未開發票,此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故本案並未逾核課期間。末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案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方向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難以認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內容多係就業告確定之內容,另案指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則其提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1年7、8月及同年11、12月間有實際進貨,金額計5,000,396元,惟未向實際交易對象索取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總嚴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上訴人承諾書、說明查核記錄、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為證,審理中上訴人對上開事實,除主張其與總嚴公司有真實交易外,餘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而系爭發票記載上訴人購買之貨物為鋼板,然依被上訴人提出總嚴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並無經營鋼板買賣,且上訴人進貨之金額高達5,000,396元,上訴人竟謂均係以現金交易,亦有違一般商業常情,足徵上訴人並非實際向總嚴公司進貨。則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故本案並未逾核課期間。末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則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總嚴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計250,021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1年7、8月及同年11、12月間進貨,金額計5,000,396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總嚴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取具上訴人承諾書、說明查核記錄、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332號、偵緝字第738號、偵字第15號起訴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計250,021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1,750, 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即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按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總嚴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以及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