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67號
- 上訴人
- 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前身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於花蓮市籌設發電廠案,經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8日以經能字第84261712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下稱系爭核准備案函)。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已逾上訴人送被上訴人備查之「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業)籌備處建廠計畫書(修正版)」所載預訂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日期87年1月31日及預定商轉日期90年7月1日,乃以90年12月28日經能字第09000279580號函送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備案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供電目的。供電區域圖。設施計畫。財務預算估計;又前項備案,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電業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申請於花蓮市籌設發電廠,經被上訴人以84年7月28日系爭核准備案函核准登記備案,並請依該函說明二所列事項辦理,其中二之(二)略以:違反左列規定者取消備案,1、依電業法規定,應於6個月內進行施工之籌備;並專營發電事業。2、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關規定,建廠計畫書內應載明預期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日期,實際取得日期不得逾期6個月...。足見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籌設發電廠之核准備案,於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外,亦僅得撤銷而已,並非一律應予撤銷之。又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被上訴人函准登記備案僅係行政命令,其說明二、(二)之2,自不得牴觸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縱令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日期,超過實際取得日期6個月以上,亦不得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撤銷。㈡上訴人擬遷移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曾向被上訴人聲請廠址變更,經被上訴人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同意上訴人之廠址由美崙移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此有被上訴人86年5月14日經能字第86260542號函可稽。上訴人始依預約給付鉅資購入上開水璉廠址35.868公頃土地。足證上訴人已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已進行施工之籌備,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訴人已取得之籌設發電廠之核准登記備案權。況上訴人另覓替代廠址,自須一段長時間,且已於89年10月12日以花東(89年)企字第0903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原核定商轉日(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自屬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被上訴人亦應准予延展,而不得撤銷之。又環保署以上訴人計畫基地位於自然保護區,且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不符該署86年12月31日環署綜字第80479號令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於87年6月1日以環署綜字第0027475號函復上訴人,就上訴人檢送之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不予進行實體審查,請其另覓替代方案。係行政官署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㈢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嗣雖經內政部頒布「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就花蓮縣壽豐鄉水璉至琦磯間海岸列為自然保護區,但該計畫亦明定「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之規定,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土地,係原地主於65年間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辦法第2條規定,放領之耕地限於國有或省有之耕地為限,亦可證明其已供農牧用地之使用,且該項土地於地主承領後即於其上從事放牧牛群、種植農作物迄今,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於57年至83年間確有從事農業及牧業使用,並經鄰長出面證實無誤,足徵該項水璉廠址土地確已供農牧用地使用之事實,依臺灣省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規定已有農牧使用者不在此限,足以證明該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土地不受自然保護區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未查證上訴人已提供有農牧用地使用之各種事實及證據,逕行認定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為自然保護區,已有不當。況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從而,上開水璉廠址土地,既早供農牧用地之使用,嗣雖經編定為自然保護區,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即仍得為農牧用地之使用,亦得建置發電廠。㈣縱認系爭核准備案函係授予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保留廢止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是廢止2年之除斥期間,不論是自85年1月27日或87年7月31日起算,屆至89年7月31日止,已經消滅,被上訴人遲至90年12月28日始廢止系爭核准備案函,顯然違法。㈤上訴人擬遷移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既經被上訴人邀集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同意,事後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遲未能確定廠址,以取得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且已逾原核准商轉日期90年7月1日為由,予以廢止原籌設發電廠備案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處分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程序顯然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核准備案函為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設立電廠之核准備案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又按電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可知電業之經營屬特許事業,非得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為之。所謂「特許」,即主管機關將法律一般性禁止之行為,例外許可人民為之,因此,對於人民請求特許之申請,主管機關是否給予特許,須視不同公益間之競爭與考量等因素決之,主管機關對此具有裁量權,而無給予人民特許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准備案之申請(即請求特許之申請),自具有裁量之權,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同意民眾經營電業之特許行政處分(即核准備案)中,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且被上訴人於開放民眾申請設立發電廠時,即在所公告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中,載明「四、5取消備案:未按核定時程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取消備案。」等文字,公告被上訴人將於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中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上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8日以系爭核准備案函同意上訴人設置電廠,並於函文說明二第(二)項記載「違反左列規定者取消備案...2、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關規定,建廠計畫書內應載明預期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日期,實際取得日期不得逾期6個月。」等文字,明白規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附款將取消其核准備案,故系爭核准備案函乃一附加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自屬無疑。依上訴人提出之「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業)籌備處建廠計畫書(修正版)」所載,上訴人預定於87年1月31日前提出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核准文件。因此,依系爭核准備案函說明2第(二)項第2點之規定,上訴人應至遲於87 年1月31日後之6個月內即87年7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此等核准文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核准備案函說明二第(二)項第2點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廢止其核准備案,並無不當或違法。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1、法規准許廢止者。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是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倘授益行政處分附有保留廢止權之附款者,行政機關亦可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系爭核准備案函乃附有廢止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基於該廢止權之行使,作成廢止系爭核准備案函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又,當時行政處分廢止權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縱其後90年1月1日新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就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能將法律割裂而為適用;且亦未特別規定該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否則將導致已發生之廢止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因適用尚未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而喪失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廢止權,縱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行政處分廢止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僅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生效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行使廢止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處分廢止權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㈢再者,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核准備案函之原處分亦未違反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蓋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備案(即核准備案),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而所謂「施工之籌備」係指提出工程計畫書、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與台電公司簽定之購售電合約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核准文件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等程序,對此,「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第10點已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8日為系爭核准備案函之行政處分,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取得系爭核准備案後6個月內(即85年1月27日前)提出環評核准文件,惟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上開文件,是原處分亦無違反電業法之該項規定。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日召開會議,同意上訴人將廠址遷移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地區,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倘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環評核准文件將不廢止其核准備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環評核准文件為由,廢止其核准備案,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環保署以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地區屬自然保護區為由,未審查上訴人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而將其退件駁回,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乙事,上訴人應另行與環保署以行政訴訟程序決之,與本件無涉。㈤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前,已於同年10月19日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並無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其施以原處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1、供電目的。2、供電區域圖。3、設施計畫。4、財務預算估計。...前項備案,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電業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即電業之經營為特許事業,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始得為之,而是否核准備案,應考量不同公益間之競爭與衡平等因素而決之,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自具有裁量權;而該項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係給予經營電業之特許,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自得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又,經核准備案後,自不能允許籌設民營電廠者遲遲未進行施工,倘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除非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即得廢止該項核准備案。㈡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6條規定為電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籌設發電廠(經營電業)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申請所作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具有裁量權,且該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規定,於同意上訴人經營電業之系爭核准備案函中,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⒉觀諸原處分卷附本件被上訴人於開放民眾申請設立發電廠時,於84年1月1日公告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中載明「四、5取消備案:未按核定時程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取消備案。」等文字,明白公告被上訴人將於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中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及電業法第18條之規定,人民申請設立發電廠及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84年7月28日系爭核准備案函同意上訴人設置電廠,其函文說明二第(二)項記載「違反左列規定者取消備案...2、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關規定,建廠計畫書內應載明預期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日期,實際取得日期不得逾期6個月。」等文字,規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附款將取消其核准備案,故系爭核准備案函乃一附加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甚明。⒊依上訴人提出之「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業)籌備處建廠計畫書(修正版)」所載,上訴人預定於87年1月31日前提出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核准文件。因此,依系爭核准備案函說明二第(二)項第2點之規定,上訴人應至遲於87年1月31日後之6個月內即87年7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但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此等核准文件,且迄核准備案行政處分被廢止前,均未為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主張其擬遷移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廠址曾向被上訴人聲請廠址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此有被上訴人86年5月14日經(86)能字第86260542號函可稽,則上訴人另覓替代廠址,自須一段長時間,且已於89年10月12日以花東(89年)企字第0903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原核定商轉日(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自屬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8日經能字第09020080310號予以否准,理由說明二以「貴公司(即上訴人)擬向海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租使用其向臺中港務局承租位於臺中港電力專業區之土地興建花東電廠,並檢附海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函,申請延展電廠商轉日期一節,經查本部業已取消海渡電力公司之籌設許可,且臺中港務局業於89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海渡電力公司間之電廠及碼頭承租契約,貴公司所送建廠規劃書之內容顯非可行,本部礙難同意」,有該函附訴願卷(第18頁)可稽;況上訴人申請延展電廠商轉日期亦非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延展,上開主張云云,自非可採。⒋所謂「進行施工之籌備」,電業法並未明文規定。經濟部83年9月3日(83)能字第089637號函公告之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規定「申請籌設發電業者,應檢具左列計畫圖說,報由發電設施所在地縣(市)政府、省(市)政府建設廳或主管局加具審查意見後,核轉經濟部審核。㈠發電目的。㈡發電廠區域圖。㈢設施計劃。㈣財務預算估計。㈤台電公司同意其使用發電專營權之同意書。㈥台電公司同意購電之證明文件。㈦所需用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獲准備案者,應於6個月內進行施工之籌備,並於施工前檢具左列計畫圖說,報請經濟部核發工作許可證:㈠工程計畫書。㈡初步圖樣及規範書。㈢與台電公司簽定之購售電合約書。㈣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核准文件。㈤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核與電業法第18條之規定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以為依據。故所謂「進行施工之籌備」之定義,依上開要點第10點之規定,上訴人即申請籌設發電業者,應於6個月內至少應已準備妥當檢具作業要點第10點之計畫圖說(即:包括工程計畫書、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與台電公司簽定之購售電合約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核准文件、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證),並報請被上訴人核發工作許可,始可謂已「進行施工之籌備」。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業)籌備處建廠計畫書(修正版)」所載,預定於87年1月31日前提出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核准文件,依系爭核准備案函說明二第(二)項第2點之規定,應至遲於87年1月31日後之6個月內即87年7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但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即難謂上訴人已符合電業法第18條第3項「進行施工之籌備」,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該核准備案(或稱廢止該核准備案),與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行使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自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取。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之機會即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前,已於同年10月19日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書,有被上訴人90年10月19日經能字第09002613400號函及上訴人90年11月7日提出之陳述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並無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其施以原處分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廢止系爭核准備案之原處分,係基於84年7月28日系爭核准備案函所保留廢止權之行使,雖90年1月1日新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就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未特別規定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則本件被上訴人廢止權,解釋上應自該條文施行生效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行使廢止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籌設發電廠之核准備案,係依據電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若有附款,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且該等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參照)。本件系爭核准備案函其中說明二之(二)所列事項,並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況本件保留廢止權之附款,違背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籌設發電廠備案之目的,且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且系爭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授益處分,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123條規定,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有不適用同法第93、94條之違法。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機關之同意廠址變更由美崙移至水璉後,上訴人始依約給付鉅資購入上開水璉廠址土地,足證上訴人業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已進行施工之籌備,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已取得之籌設發電廠之核准登記備案權。原判決依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不符電業法第18條第3項「進行施工之籌備」,惟電業法並未明文定義何謂「進行施工之籌備」,而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原判決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以及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行使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自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關」,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廢止權,其除斥期間自87年7月31日起算,屆至89年7月31日止,已經消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廢止系爭核准備案之原處分,係基於84年7月28日系爭核准備案函所保留廢止權之行使,雖90年1月1日新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就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未特別規定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則本件被上訴人廢止權,解釋上應自該條文施行生效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行使廢止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其未記載者,即為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機關之同意廠址變更由美崙移至水璉後,上訴人始依約給付鉅資購入上開水璉廠址土地,足證上訴人業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已進行施工之籌備,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記載關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1、期限。2、條件。3、負擔。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1、法規准許廢止者。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同法第123條亦有明文。經查,電業之經營屬特許事業,非得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之特許,不得為之,亦即被上訴人對此具有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電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籌設發電廠(經營電業)所作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規定,於同意上訴人經營電業之系爭核准備案函中,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云云,尚非可採。㈡依被上訴人系爭核准備案函說明二記載:「違反左列規定者取消備案...2、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關規定,建廠計畫書內應載明預期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日期,實際取得日期不得逾期6個月」等語,足見上訴人違反上開附款將廢止該核准備案,故系爭核准備案函乃一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甚明。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花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業)籌備處建廠計畫書(修正版)」所載,上訴人預定於87年1月31日前提出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核准文件。因此,依系爭核准備案函所載,上訴人應至遲於87年1月31日後之6個月內即87年7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但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此等核准文件,且迄核准備案行政處分被廢止前,均未為提出,已違反該附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廢止該核准備案,自屬有據。㈢上訴人稱其於原審主張經被上訴人、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機關同意廠址變更由美崙移至水璉後,上訴人依約給付鉅資購入上開水璉廠址土地,足證上訴人業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已進行施工之籌備,原判決未記載關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審就電業法第18條第3項所謂「進行施工之籌備」之意義,及上訴人未於87年7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即不符電業法第18條第3項「進行施工之籌備」等情,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見判決書第15-16頁),足見原判決已就其得為心証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至於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加以論斷,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