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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70號
- 上訴人
- 光明興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7,300,970元,營業成本29,463,15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275,280元,全年所得額1,323,775元,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611,06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54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18,609元,應補稅額323,70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86年4月2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至91年4月20日止,被上訴人於91年5月6日方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已逾核課期間。㈡依所得稅法第80、81、8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所得額時,應先將調查通知文書送達上訴人,若上訴人拒不提示,方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調查文書未送達上訴人,致其不知有調查情事,即無法依該調查文書所定期限如期提示帳簿文據。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即屬違法。且後來被上訴人雖採公示送達方式,但被上訴人曉示送達人方式,係刊登於不流通市場稅務日報,故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仍不合法,其後之核定等行政行為亦不合法。㈢上訴人申請停業、歇業,業經法定程序核准,雖未向法院聲請踐行清算程序,但有向經濟部申報解散,且曾於87年4月13日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故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業停業、歇業,卻就本件上訴人85年度申報案遲至88年5月27日才核定,是縱有債權問題,該債權亦在88年才生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86年4月21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已於89年3月15日,以郵局雙掛號函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惠敏在案,有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惠敏」簽收之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委無可採。復查時,被上訴人再次以89年9月8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89002596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85年度帳簿憑證供核,該調帳通知函並經其代表人簽收,但上訴人仍未提示,本案被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調帳通知函,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帳證,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㈡經查:⒈本件上訴人雖於87年2月25日向經濟部辦妥解散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⒉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已於89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並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⒊被上訴人於調查及復查時,先於87年11月3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調查通知書,有該公告及刊載之稅務日報附卷可稽,復於89年9月8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890025960號函通知其提示85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有該調帳通知函及經其代表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2,618,609元,補徵應納稅額323,708元,並無不合。⒋又公示送達只要刊載新聞紙即可,並未規定須刊載於何種新聞紙,被上訴人將其刊載於稅務日報,該報訂閱者雖不普遍,但並不影響其公示送達之效力。況本件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時亦有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上訴人迄未提出帳簿、文據供被上訴人查核,縱使該公示送達不合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效果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公示送達之最主要目的係「曉示」應受送達人,使其可隨時領取系爭文書,是無法達成曉示效果之公示送達程序,即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公示送達程序規定及精神不符。稅務日報內容均為稅捐機關新聞稿,空有報紙之名,僅具通訊稿之實,無法達到曉示非該刊物訂閱戶之應受送達人之效果。又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未依所得稅法第81條所定應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上訴人,逕自先行送達繳款書,顯與稽徵程序不合,稽徵程序既不合程序,則該核課處分應屬無效,原審認該不合稽徵程序之違法繳款書之送達,未逾核課期間,顯有違反稅法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時,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於其牌示處,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即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於公示送達應刊載於何種新聞紙,該法並未特別規定,而稅務日報雖不普及,但無礙其為新聞紙之一種,上訴人以該日報不普及,且登載內容多為稅捐機關之公告及新聞稿,而否認其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聞紙云云,尚非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將調查文書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稽徵程序於法不合云云,仍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18,609元,應補稅額323,708元,並無不合,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