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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姜仁脩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0號

再審原告
王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3,598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23,598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536,703元,補徵稅額803,27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證據,並非於復查階段提出,而否定該證據不為審酌,此未經審酌之證據,得為再審理由。如此,於行政救濟提出之,豈非須於再審時再行提出,顯不合理。且再審被告業已陳稱,倘該部分補提示之證據如經查核屬實,應准予追認處理。故應就該部分審酌由再審被告即予查核,無待再審時再行審酌。原判決上開理由違背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再審意旨無非對原判決認原審判決關於:「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核定上訴人84年度全年所得額未予減除非營業損失一節。經查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係主張帳證因公調閱不能提示,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難令心服云云,並未主張有非營業損失2,098,023元,此觀上訴人復查申請書即明,是被上訴人為處分時自未能審查,殆無疑義。故上訴人既於起訴後始提出利息支出憑證及分類明細帳,並為有非營業損失之主張,自難據以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等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部分,另裁定移原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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