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胡國棟、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誠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94號 上 訴 人 誠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台幣(下同)1,226,306元,惟上訴人係於董監事聯 席會決議以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1.02%,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 基準日,乃更正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 算其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核定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47,850元,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78,456元,乃發單補徵 稅款1,178,45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8 日經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案,惟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董事會本於職權,明定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依據前揭經濟部函釋尚無不可。則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明定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已明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規定,自應以該日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基準日,上訴人依 該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11.02%,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施行細則第48條之8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為由,逕行認定以上訴人於88年4月28日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案為盈餘分配 日之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據此核定上訴人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78, 456元,顯與事實不符。(二)上訴人88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訂定12月24日為現金分派基準日,不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已執行完畢,全體股東並無人提出異議。是以,其自始有效,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7年度盈餘分配案,雖經於88年4月28日 股東會議無異議通過,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其除息基準日 既不明確,自應以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又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 決議」,顯見董事會乃公司執行單位,非決策單位,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8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未定分配股息及 紅利之基準日,亦未將是項分配基準日授權董監事聯席會訂定,被上訴人依規定就上訴人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26,306元,改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核定系爭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並無違誤。原審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等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請駁回上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所訂定之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為11.02%, 並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1,226,306元。惟查上訴人87年度盈餘分配案,雖經於88年4月28日股東會議無異議通過,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其除息基 準日既不明確,自應以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就上訴人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26,306元,改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核定系爭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所稱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所訂定之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一節,因該決議事項本係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既非經股東會授權,即與法不合,所為系爭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拘束力可言,至經濟部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內容, 因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悖,亦無適用之餘地,況程序違法與新、舊法之適用無涉,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視訊會議為開會方式之程序更新,逕謂其依法為之,加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爭基準日係違法,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股東會訂定除息、除權基準日,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之規定,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核算其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比率,所為處分,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以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亦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其享有任免董監、解除董監責任、追究董監責任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之權限,股東會得決議公司盈餘及股息股利之分派(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份股息之分派(公司法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董事會係公司常設之業務執 行機關,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又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既規定為股東會決議事項,股東會除自行決議外,自得將其分派基準日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華證券投資顧問、穗曄實業、大展電線電纜、協固事業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均載明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權基準日可證。經濟部函復上訴人代理人之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釋謂:「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與上開說明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其得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自行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87年度盈餘分配案,雖經於88年4月28日股東會議無異議通過,惟並未明訂除權 基準日,復未授權董事會訂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及 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其除息基準日既不明確,自應以股 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就上訴人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26,306元,改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核定系爭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並非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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