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96號
- 上訴人
- 曾火旺即信全冬粉工廠第二廠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1年10月16日13時35分派員至上訴人廠房稽查,發現廠內污染源燃油鍋爐使用燃料油,經於乾燥爐預熱槽出口處進行油品採樣,並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其含硫量為0.62%,已超過0.5%之燃料油含硫量標準,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方可使用,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證,即擅自使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油品採購,91年度為向國內油品生產業者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購買,於91年度7月份起該公司油品供應改委由經銷商代售,上訴人所購之油品即向其經銷商「楊山企業社」購買,於91年10月份所購低硫燃料油,有發票可證,上訴人所使用之低硫燃料油油品非來路不明油品。㈡上訴人使用之油品供應均由國內兩大油品供應商所提供,其油品品質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標準,應由供應商負責;且上訴人並無相關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其所供應之油品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消費者僅能就其所提供書面文件資料,如發票等購油證明據以判斷其所供應之油品品質,其油品品質並非消費者可以加以控制。㈢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認為上訴人雖舉出購油事證,惟仍無法據此證明本案稽查採樣當時上訴人「所使用油箱內之油品來源及品質狀況,即是否全來自於合法石油公司之柴油,其所添加之油品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管制限值之燃料油或於未經許可之油行加油…」,惟:⒈被上訴人於測定上訴人使用之油品同時,亦同時檢測供應商同一批之油品,其所獲得之檢測結果方具代表性,可作為判斷業者所使用之油品品質;如係使用者自行添加不明來路油品,方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裁罰。⒉上訴人所使用燃料油油槽為一般金屬製成之圓筒油槽,並無其他構造物可造成油品污染,且上訴人未具備生產油品之能力,僅為一般食用性冬粉生產流程,不可能於油品中添加或改變其性質,被上訴人僅依使用業者之油品檢測結果,卻未參考業者所提供油品購油證明,據以妄加推定其油品係來自不明處所。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16日13時35分至上訴人工廠乾燥爐使用燃料油預熱槽出口處進行採集燃料油品樣品,採樣過程皆做完整紀錄,包括︰污染源名稱、運作情形、取樣時間、地點、託運商名稱等,及拍照存證且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雖然上訴人提出燃料油是向台塑石化公司所購買之憑證,但並不能直接證明正在使用之燃料油即為所購買之燃料油,而上訴人應負舉證正在使用之燃料油即為所購買之燃料油之相關證據,並證明所使用之油品於運輸、儲存或使用過程中未受污染,故在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無法由目視判斷油品之含硫量之情況下,經由現場採樣並將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檢驗機構「上準公司」負責檢驗,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油品含硫量之檢驗方法NIEAA443.70B進行檢驗,該公司所使用之燃料油經檢驗之檢驗值為為0.62%,因此認定上訴人使用之燃料油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彰化縣含硫量0.5%之燃料油標準,上訴人違反事證明確。㈡縱上訴人使用之油品確係台塑石化公司出產,惟上訴人與該公司所為屬私經濟活動,是上訴人與台塑石化公司生之損害或其經銷商「楊山企業社」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本件公法上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2項、第58條所明定。㈡經查: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4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0021407號公告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公告事項為: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不含0.5%)之燃料油於彰化縣等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南投縣及彰化縣地區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所使用燃料油之含硫量既已超過前述標準,自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自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上訴人既未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其違章事實甚明,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即屬有據。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使用之燃料油係向經銷台塑石油之楊山企業社所購,並提出楊山企業社與台塑石化公司之0.5%低硫燃料油買賣合約書、台塑石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楊山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兩紙為證。惟查台塑石化公司係分別於91年1月12日、同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21日、3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楊山企業社係於91年10月31日及91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16日檢查原告之燃料油無涉。且縱上訴人確向楊山企業社購買系爭燃料油,其亦無法證明是否全來自於合法石油公司之柴油,及該油品於運輸或使用過程中未受污染。是上訴人既已違反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依前揭解釋所示,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另油品供應商對於其油品品質,亦應負責,倘有違規,亦屬可罰,惟此係屬另案查處問題,尚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供台塑石化公司及楊山企業杜所開立之發票與本案於91年10月16日使用之燃料油無涉,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故應受罰。惟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購油發票,主要係為證明以往所使用油品均來自合法廠商,而楊山企業社所開立發票,係因國內油品買賣市場機制已開放,楊山企業社所提供之燃料油直接購自台塑石化公司再轉賣消費者,且上訴人所購燃料油每月約使用30公秉(依使用油品情形分次載運到上訴人公司油槽,每次一車約10公秉容量),楊山企業社通常於每月月底乙次開立當月所購油品發票,發票中亦載明燃料油含硫量0.5%,上訴人予以信賴,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原判決自有違誤,應予以廢棄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上訴人對於其於91年10月16日13時35分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發現廠內鍋爐使用燃料油含硫量為0.62%,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彰化縣含硫量0.5%之燃料油標準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台塑石化公司及楊山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以証明該燃料油之來源,但該統一發票並不能証明受檢之系爭燃料油係向台塑石化公司及楊山企業社購買,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楊山企業社通常於每月月底開立當月所購油品發票,以証明受檢之燃料油係向楊山企業社購買等情,但營業人具備一定條件時,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証明楊山企業社符合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之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此事實,原審自無從斟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因案情不盡相同,原審為不同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