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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9號

上訴人
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至12月僱請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基隆市汽車搬運合作社)之辜清芳運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603萬548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以永輝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力星企業有限公司、致旻企業有限公司、千宏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30萬1,527元。除追繳稅款30萬1,527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30萬1,52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早於84年12月至88年10月與永輝利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運輸承攬合約書,其為委託公司,而永輝利等4公司為受託公司,上開4家公司依本件合約履行運貨作業,其轉託或轉包汽車搬運合作社靠行之辜清芳運貨,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干與,因此上訴人自無權向無合約關係之汽車搬運合作社索取進項憑證之理。故上訴人依約向承攬合約書所載之運送公司取得發票憑證,並無不實。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千宏公司、永輝公司、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係訴外人陳竑圖虛設之行號,則上訴人顯非與永輝利公司等公司有進貨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實際承運之人為辜清芳,且實際載貨之大貨車之車主辜陳娥係靠行於汽車搬運合作社,本案資金亦全匯入辜陳娥之配偶辜清芳帳戶內,上訴人雖與永輝利等公司簽約,然支付款項予辜清芳,實與常情不符,則上訴人所稱其與永輝利等公司有交易等語,核不足採,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以進項憑證金額百分之五裁處罰鍰30萬1,527元,並追繳營業稅款30萬1,527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至12月請靠行於汽車搬運合作社之辜清芳運貨,未依規定向之取得進貨憑證,而以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30萬1,527元。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秀蓮至原處分機關瑞芳分處談話時亦直承其交易實際接洽銷售者係辜清芳,此有上開上訴人之說明書及原處分機關所作「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紀錄表」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審理中上訴人並提出付款支票存根,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辜清芳可資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與上開4家公司有成立運輸承攬法律關係,至於該4家公司轉託辜清芳靠行之基隆市汽車搬運合作社運貨,乃係其等相互間之轉包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立說明書,業已載明其僱傭之貨車車主係辜清芳,並有辜清芳以妻辜陳娥所有車牌號碼GW─578號大貨車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所訂「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即俗稱之靠行營運契約)影本一紙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依據該「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所載,辜陳娥所有車牌號碼GW─578號大貨車係靠行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另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0年10月5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亦稱上開大貨車於84年11月4日至88年12月22日,係隸屬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並非隸屬於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4家公司,且辜清芳既僅有一車,亦不可能隸屬4家公司,再就上訴人付款支票均指定辜清芳等情,相互以觀,上訴人所稱渠係僱請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4家公司搬運,該4家公司再轉託辜清芳云云,足徵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未向實際交易對象之辜清芳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30萬1,527元。乃核定追繳稅款30萬1,527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30萬1,527元,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另以上開4家公司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案外人陳竑圖所虛設之公司,然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陳竑圖有罪,其以未經判決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證據,於法不合云云。查上訴人實際係與辜清芳交易而未向之取得交易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上開4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以上訴人持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故上開4家公司是否為虛設之公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罰之成立要件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原處分不法,訴請撤銷,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實際係由訴外人辜清芳以GW─578號大貨車為上訴人運送貨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執者無非以其與前述永輝利等4家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該4家公司另轉包予辜清芳承運,其取得該4家公司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辜清芳配偶辜陳娥所有車牌號碼GW─578號大貨車,係靠行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隸屬該合作社,並非隸屬於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4家公司,且辜清芳既僅有一車,亦不可能有其他車輛隸屬上述4家公司,再就上訴人付款支票均指定辜清芳,實際上運費亦均支付與辜清芳收受無訛,上述4家公司竟無任何利得,顯與常情不符等情,相互以觀,上訴人所稱渠係僱請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4家公司搬運,該4家公司再轉託辜清芳云云,顯不足採。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甚詳,經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加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表示不服,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負責人為陳清泉,並非陳竑圖,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4家公司負責人,亦非陳竑圖,此有上開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上訴意旨謂該合作社及上述4家公司均為陳竑圖負責經營,其間之轉承攬關係,有傳訊陳竑圖、辜清芳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縱經傳訊陳竑圖、辜清芳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況上訴人既自承實際運送貨物者為辜清芳,所有運費亦均支付與辜某收受,顯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辜某,則上訴人取得力星等4家公司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事實,已屬甚明,自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為證之必要。是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述證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未傳訊理由,固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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