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9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78,019元,淨額為97,372,019元。上訴人對原核定將其取自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春公司)、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6,857,143元、11,467,108元、2,856,180元,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華僑投資條例回國投資,此經投審會核准在案,並擔任長春公司、泰安公司、金百利公司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董事,均係經常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管理,出席董事會,並受有報酬。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擔任萬海公司之董事有參與經營管理之實,卻否認上訴人有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經營或管理之實,其認定標準與法律依據何在,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基於經營及管理之需要,上訴人86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200天,雖超過183天,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而得按分離課稅所得申報。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及第200條規定可知,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3條及第 202條規定,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足見董事不僅為公司 之決策機關,且為執行機關。再實務上認董事係屬經營公司業務之人,而學說亦認董事者,乃董事會之構成員,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故董事對公司和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違反此義務者,董事亦應對公司、股東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董事既有出席董事會,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之義務與權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毋庸負經營及管理公司之責,而以累進稅率核課,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促產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意, 係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法核准其投資者,就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較優惠之20%扣繳所得稅。而同條第2項規定,則將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 183天者,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適用就源扣 繳規定,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是依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所得人除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外,尚應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配發之股利,始有20%就源扣繳免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而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稱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必須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而言。 上訴人為外僑身分,其86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204天,已 超過前揭規定183天,自屬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上訴人與促產條例第11條所定要件不合,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上訴人雖為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董事,惟未能就其住居國內超過183天,確係因經 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所需,提出明確之證明,被上訴人按其營利所得,併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為雙重國籍,具外僑身分,於8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200天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分別自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取得營利所得6,857,143元、11,467,108 元、2,856,180元等情,有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係因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 與管理業務所需,故系爭營利所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等語。惟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之所得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促產條例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期間超過183天,仍享有就源扣繳,而不適用所得 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者,除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外,並以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者為限。第以董事係公司之決策機關,並非執行機關,一般係不須負經營或管理公司之責,為眾所周知。上訴人為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董事(其中金百利公司擔任副董事長、長春公司係擔任常務董事),按理董事本無需擔負公司經營管理之責,果上訴人所稱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乙節為真,衡之常情,上開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自應與其所付出之程度相當,始為合理,參以系爭營利所得分別高達6,857,143元 、11,467,108元、2,856,180元,足見上開公司係經營情形 良好獲利甚豐之公司,倘上訴人確有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或管理,該等公司自無不支付與其勞務相當之報酬之理。惟查上訴人系爭年度領自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0,000元、120,000元及133,399元,其受薪與其勞務付出及身分顯不相當,復與系爭營利所得金額相距甚遠,自難認上訴人所言有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業務之經營等情為實在。又按常情,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管理業務,當有就公司業務事項參與經營管理之事實,然上訴人僅提出董事會之簽到紀錄為證,第以一般董事會1年開 會不過數日,本無為出席董事會而須居留國內逾183天之可 能;退步言,縱上訴人出席董事會乙節屬實,惟因簽到紀錄僅能證明其有出席決策機關董事會,尚難據此逕認其有參與公司業務事項之經營、管理或執行;再上訴人為萬海公司之副董事長,系爭年度自該公司取得薪資4,846,994元,與長 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薪資所得即60,000元、120,000元、133,399元有明顯之差距,此觀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即明,是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極可能係因擔任萬海 公司之副董事長所致,自難逕謂為係為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業務之經營,而須在國內居留逾183天。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業務之經營與管理而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但 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認系爭營利所得並非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之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所得,上訴人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結算申報,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營利所得按20%稅率分離課稅,而予以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原審所陳於86年度擔任長春公司、泰安公司、金百利公司董事一職,與於萬海公司擔任董事之職相同,且已提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對該3家公司有經營管理 之事實,被上訴人倘認證據不足,應改由被上訴人舉證或釋明乙節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由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200條、第201條及第20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及常設之業務執行者,且由公司法第218條之1、第248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及第25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法律賦予董事經營管理公司之職權,並不限於出席董事會參與討論經營管理議案。原判決稱「董事係公司之決策機關,並非執行機關,一般係不須負經營或管理公司之責」,其見解顯然與上述規定違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亦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3、4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固為雙重國 籍,具外僑身分,然上訴人於8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200天,雖其主張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係因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業務所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促產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否准上訴人就其分別取自上開公司之營利所得6,857,143元、11,467,108元、2,856,180元,按百分之20稅率分離課稅,而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係因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業務所需,故系爭 營利所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源扣繳分 離課稅,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並以上訴人86年度取自萬海公司之薪資4,846,994元,與長春公司、金百利公司、泰安公司之薪資所得60,000元、120,000元、133,399元有明顯之差距,而認上訴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極可能係因擔任萬海公司之副 董事長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於86年度擔任長春公司、泰安公司、金百利公司董事一職,與於萬海公司擔任董事之職相同。從而,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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