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1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13號

上訴人
文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86年度偵字第10700號、第10705號、第1257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上訴人虛購發票之記載,況案件是否判決確定,亦無判決資料或相關資料佐證。原處分機關乃依據無關之他人犯罪起訴書,及不能證明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談話筆錄資料而予論罰,誠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對上訴人進貨時,所取得之發票為虛偽乙節舉證,所為科罰及訴願決定顯與法有違,原審未予明察,遽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草率之嫌。另裕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虛設行號,連主管機關均不知為虛設,乃核准成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該公司營業使用。上訴人之工程散居各處,工程中若缺料,隨時由工地主任洽購,並由出賣人持發票前來請款,上訴人亦無法知其為虛設公司,上訴人信賴政府機關核准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過失,不可課予買受人必須查證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公司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難辭過失之責,顯與法無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外人簡時弘自82年起,僱用朱琪、徐繼全,莊鄭燦、曹章海、張家強等人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陸續設立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楊田、昌圖、元淞、鼎臆、裕倉、復踐等有限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與營業人充作抵銷進項之事實,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0700號、第10705號、第125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相關刑事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3號、92年度簡字第593號、第2099號、第3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各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依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其中系爭發票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號等4張,經查係上訴人購買建築材料磁磚,取具自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有上訴人85年11月23日及股東吳錫岸86年1月16日說明書及相關帳冊影本附卷可證,開立上開4張發票之裕倉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2,800元,違章事證明確;另取具虛設行號旭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旭亮公司)、楊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楊田公司)所開立之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號等5張發票,上訴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86年12月22日投稅消字第67222號函通知期限提供相關進貨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其以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18,740元,亦堪認定。裕倉、旭亮及楊田等公司,既是虛設行號之公司,則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向其等虛購發票,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事實之認定。另按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成立後大量虛開發票販售圖利,另取得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在案,上開虛設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上訴人取得裕倉公司等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實,要無爭議。上訴人購進磁磚、壁紙,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主張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可採。而虛設行號之公司既是以販賣發票為業,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追繳營業稅241,540元,並處罰鍰計1,809,500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物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84年8月2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購進貨物(磁磚、壁紙)2,456,0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2,800元。又於同一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具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374,8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8,740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追繳營業稅241,540元,並按所漏稅額分處7倍(有進貨事實部分)及8倍(無進貨事實部分)罰鍰合計1,809,5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又無交易事實,取具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雖以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備查在案,惟在其清算終結前,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已通知其在本件涉及裕倉公司違章案件未結,則誠難謂其已合法清算終結而消滅,其清算目的必要範圍內,視為仍存續。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