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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姜仁脩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8號

再審原告
王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90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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