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8號
- 聲請人
- 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1年1月22日關緝字第91060058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係於91年1月2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代表人甲○○收受,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1年1月25日起算,至同年2月28日(星期四)屆滿,因該末日適逢和平紀念日,依規定應以次日(即91年3月1日星期五)代之,惟聲請人遲至91年5月1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駁回抗告。經核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