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8號

聲請人
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1年1月22日關緝字第91060058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係於91年1月2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代表人甲○○收受,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1年1月25日起算,至同年2月28日(星期四)屆滿,因該末日適逢和平紀念日,依規定應以次日(即91年3月1日星期五)代之,惟聲請人遲至91年5月1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駁回抗告。經核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