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2號 抗 告 人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間商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係於92年9月2日始收受交通部轉寄訴願決定書正本,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予裁定駁回,洵屬違背應調查証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上訴人住址所在地大 樓管理委員會蓋印日期戳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8月23日起算,因上訴 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2年10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