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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7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73號

抗告人
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48,461,420元,全年所得額312,354元,相對人初查剔除薪資支出5,305,800元,保險費436,364元及伙食費207,540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6,262,058元。上開核定書於91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繳納期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有相對人復查案件移案清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2年1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2年1月16日始向相對人遞狀申請復查,有蓋相對人收文章之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顯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其申請復查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申請復查者,應以申請復查狀到達相對人之日,為申請復查之日。而本件申請復查期間至92年1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月16日始向相對人遞狀申請復查,有蓋相對人收文章之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顯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有如前述。抗告人仍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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