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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82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廖宏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退休給與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始知悉郵政總局86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4號函,且該函內亦無附載說明「如不服本處分,可自得悉之日起30日內,可向本局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等類似文字,以作為公告說明,警示抗告人知所遵守可提訴願之作為。抗告人當然不知可提起訴願或必須要提起訴願。又抗告人於86年10月1日知悉該函後,於86年10月6日於訴願期間內即繕呈報告,而在報告中第1項第1句「職於10月1日被強迫命令退休」即是在揭前函主旨之語意,在報告中第1項第2句「則職之退休年資就應計算至以實際服務時間為準,至9月30日為止」,即是聲明不服該函之意,原裁定所謂「惟查該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函文」顯與事實不符。且查抗議上級處分不當,致遭受退休金權利損害之報告及陳情書與訴願書三者,同屬向上級抗議處分不當,請求補償遭受損害權利之類似文書,名稱雖不同,但性質相同,用法有先後而已。再者,機關內依文書倫理而言,也理應先由報告而陳情書而訴願書之先後為之。當應先以報告表達抗議請求補償之意,報告不成最後才以訴願方式請求之。抗告人依此而為應無不當,且抗告人在陳情之後,才得知尚有訴願之途可行,因此當認抗告人已提起訴願。次查郵政總局原為行政機關,其對抗告人追溯扣除將近一年之退休俸之不當處分,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乃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訴願法第1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當可提起訴願,要求郵政總局補償抗告人之損失,亦符合行政法之規定,產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抗告人雖於86年10月1日知悉郵政總局86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4號函,並於86年10月6日即繕呈報告。惟當時抗告人因有病在身,以治療為主,故未能作急速處理,於91年12月27日查閱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6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始得悉相對人未允抗告人之所請,且該函中並未有抄送抗告人知之等文字,即逕付歸檔,使抗告人未予得知。因此若從抗告人於91年12月27日始知悉該函,依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事由應自知悉之時起算,即無訴願逾期之違法,且相對人所有公文書中,均無類似公告期滿催辦之文字,由此可知,拖延報告處理之原因,相對人難辭其責,不可僅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訴並無不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於91年9月20日陳情略以:請准承認其86年1月16日至86年10月1日止,此段有實際服務之年資併入其退休年資中計算其退休俸,或請准將此段有實際服務之年資當作申請志願延長服務年資計算,二項建議擇一准許云云,案經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1年10月9日人91字第191107─007號函復略以,有關抗告人退休年資之計算及退休金之核發請參閱 (一)郵政總局86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4號函。(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6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15號函云云。查前揭二函文,業已明白告知抗告人自86年1月16日起屆齡退休,其86年1月16日起至辦妥離職手續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核計退休金,以及應發給退休金之詳細之項目及金額。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中亦坦承分別於86年10月3日及86年11月4日知悉上開函文,是抗告人對該項退休金額之給付如有爭議,依法應於該函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至於抗告人訴稱其於86年10月6日已繕呈報告,可視為提起訴願云云,惟查該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函文,更遑論有表示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自難認抗告人已提起訴願,是前揭行政處分已確定。茲抗告人對已確定處分之事項,於事隔多年後,復藉由陳情方式提出申請,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1年10月9日人91字第191107─007號函復意旨,亦僅重申前已處理之情,核屬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另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標的仍應為前揭相對人86年之函文,計算其訴願期間,顯已逾期。是本件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以91年10月9日人91字第191107-007號函復抗告人,係其就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尚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前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坦承分別於86年10月3日及86年11月4日即知悉郵政總局86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4號函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6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15號函函文,是該行政處分於其訴願期間屆滿後已確定。抗告人雖稱其於86年10月6日已繕呈報告,可視為提起訴願,惟查該報告並未提及其有訴願之意思,自難認抗告人已提起訴願。抗告人至91年9月20日提出陳情書,已逾訴願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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