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8號
- 抗告人
-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天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朱天樑(原裁定誤載為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84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該裁定並已於92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補正狀仍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悉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