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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88號

食品衞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廖宏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8號

抗告人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天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朱天樑(原裁定誤載為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84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該裁定並已於92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補正狀仍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悉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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