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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91年1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 讓所屬公司股票3,6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 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爰 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1年9月16日台財證三罰字第0910004817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公司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 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3 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1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 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892條之規定係 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 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次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未能於事先、事後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情形,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報一事,仍難採信。本件上訴人係長谷公司董事,於91年1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360萬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有違反作為義務而涉有過失,被上訴人斟酌出售股數、次數、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處以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授信銀行處分系爭股票時並未事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知曉銀行何時將出售系爭股票,除非上訴人每天申報轉讓,否則無法免除因未申報所受之處罰,原判決以任何人均無法事前做到之情事,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實難令人心服。又上訴人係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為挽救公司,始將系爭股票出質,銀行將系爭股票出售,上訴人並無不法企圖,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重罰,亦顯然與立法意旨不符等語。查上訴人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上訴人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其設質股票可能遭受處分時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仍難解過失責任,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認定在案,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人猶謂其無過失云云,係對原審認定其有過失事實之爭執,尚難謂其已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斟酌出售股數、次數、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處以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足見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爭執原處分過重,亦難認已具體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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