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0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夫王獻湖曾有經營砂石買賣之經驗,為討回興福城公司負責人劉世民欠款,介紹與英吉有限公司、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安營造公司、日政興業公司、松坤有限公司、韓商三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認識進而砂石買賣之行為,目的為早日獲得興福城公司陸續償還欠款而無他,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對於經營砂石業不熟,自無經營該砂石行業可言,因可認上訴人既非營業人,並無銷售貨物,何須申請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所查得之資料亦係興福城公司與英吉等7家公司砂石買賣之行為,只因興福城於司銷售貨物所得, 依約由該7家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而已,豈可因款匯 入上訴人帳戶即逕行認定上訴人為營業人,興福城公司售貨所得自有權支配款項之去處,若以此情形論擬上訴人為營業人,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如可解釋。㈡、況查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9年12月2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8990872800號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送資料亦認為松坤公司與興福城砂石公司之交易行為。⑵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9年11月1日89北稅中一 字第52452號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亦認為日政興業分司之 進貨系與興福城砂石公司之交易行為。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87年9月28日稅沙分一字第555782號致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北斗分處函亦認為民峰實業公司取得資料係與興福城砂石公司之交易行為,另有民峰實業公司說明書符合其說。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8年7月19日中縣稅法字第88023461號 致彰化縣稅捐處北斗分處函亦認為巨力混凝土工業公司進貨資料係取自興福城砂石公司之交易行為。㈢、上述原處分機關查得函件資料中隻字未提及上訴人與其等公司曾有交易行為,益見上訴人自非營業法上所指之營業人,自非處罰之對象。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即行政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所明定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取得興福城公司發票之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協查實際交易情形亦認為興福城公司與該七家公司之交易,未指及與上訴人有關,因興福城公司擅自歇業他還不明,無法通知負責人到案調查,卻謂大都係向王獻湖進貨,卻取得興福城公司之統一發票,款項則匯入甲○○帳戶,盲指上訴人與該7家商號之實際交易對象,興福城公司負責 人既未到案查明,所謂上訴人為「實際交易對象」顯失依據,可見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明實際營業之興福城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將該營業行為移由上訴人承擔顯明有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系爭與英吉等7家公 司之銷售行為,實為興福城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因興福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夫王獻湖債務,乃由興福城公司指定上述7家公司將貨款電匯至上訴人戶頭,陸續抵償所欠,被 上訴人以英吉等7家公司匯款至王獻湖及上訴人名下為由, 逕行認定係上訴人對上述7家公司之銷售行為,核定補徵營 業稅,顯屬無據。上訴人無任何進項憑證,何來砂石銷售予上述7家公司之行為?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原處分機關及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未加以審酌,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