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01號
- 抗告人
- 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行政院勞委會民國92年6月6日勞福1字第0920032568號書函檢送予屏東縣政府之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9次委員會議紀錄,僅為屏東縣政府依權責撤銷展延後,相對人本於職權就屏東縣政府撤銷展延所為監督之指示,不因而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機關本於同一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勞工住宅輔建方案」第5點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第3項第1款、「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興建勞工住宅社區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第7點等規定,相對人乃係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決定機關,縣市政府則為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應以投資人經相對人核定許可開發為前提。同理,縣市政府欲解除與投資人間之開發協議書,亦應經相對人撤銷許可開發,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87年12月3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屏東縣枋寮鄉○○段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於91年9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展延興建期程,該府報經相對人原則同意,嗣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無法於期限內重新簽訂協議書,相對人與屏東縣政府不查,逕由相對人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9次委員會議決本件撤銷開發許可案准予備查,並以92年6月6日勞福1字第092003256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屏東縣政府轉送抗告人。上開書函自係相對人就「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已直接發生「廢止原核定抗告人許可開發之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逕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程序予以駁回,實有違誤云云。
四、查抗告人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屏東縣枋寮鄉○○段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依據行政院83年10月28日-台83勞40422號函頒「勞工住宅輔建方案」規定所簽訂之契約。而相對人92年6月6日勞福1字第0920032568號書函檢送予屏東縣政府之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9次委員會議紀錄,僅為相對人基於行政監督關係同意屏東縣政府依權責撤銷展延之指示,既非對於抗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因而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上開書函係相對人就「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已直接發生「廢止原核定抗告人許可開發之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殊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