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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1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8號

上訴人
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使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不論是否為承攬人履行保固責任,由上訴人於保固期滿依約支付工程尾款或係承攬人不履行保固責任,由上訴人自行鳩工修補,並以修補之款項請求減少酬勞。上訴人應支付的費用金額都屬明確。原判決以保固款之支付繫於保固期間有否保固事項發生而得扣抵,而判決其金額未明確。又上訴人提示了各工程合約保固期滿支付該等「程尾款的工程、材料估驗單、會計傳票及承攬廠商開立予上訴人的統一發票,其金額、期間具與上訴人所主張均相符。瑨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2月22日的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577,765元經註明係燈具的價差,並於請款單中註明原單價與新單價的價格後,計算出價格差異,顯非原判決所稱工程追加款項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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