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 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外傷形成下巴臉部疤痕,於90年5月7日申請殘廢給付,上開外傷形成疤痕,據上訴人稱係於82至84年間,因騎腳踏車閃避卡車而跌倒受傷,並首先自費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又被上訴人曾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上訴人就醫情形及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載略:病患甲○○於83年11月23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初診,依病歷記載為顏面及下巴疤痕增生,當時只餘疤痕,傷口已癒合,另依84年1月 25日之門診記載,該傷疤約有5個月,故反推病患主訴時間 應於83年下半年,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及就診記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上訴人係於83年下半年騎腳踏車跌倒致臉部外傷,洵堪認定,而上訴人前於82年3月23日黃癸松診所辦理退保,83年12月14日始由優志 旺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請加保,有被保險人甲○○異動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受傷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泛言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云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