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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68號
- 上訴人
- 凱立事務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18日向承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購買自用小汽車乙輛,取得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19,048元,稅額40,952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系爭發票係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致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40,952元,(上訴人業於88年11月10日繳納),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9,211元處二倍罰鍰計78,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以原核定補徵稅額40,952元,扣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87年6月18日起至查獲日88年10月29日止以前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中最小者1,741元後之餘額39,211元為漏稅額,並衡酌違章情節,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罰鍰處分按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通案標準,按所漏稅額39,211元處2倍罰鍰計78,400元,本無不合。惟因此類違章案件,業經被上訴人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新訂定之作業規定,經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又其漏稅額係落於1萬元至10萬元區間,認諾將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改按所漏稅額39,211元處1.5倍罰鍰計58,800元,經核並無違誤,爰依簡易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58,8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上訴人所購車輛之美國出廠證明及完稅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車種型態均明確指出車種型態為WAGON,且照片顯示出該車輛為貨車,參酌營業稅法第19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營業稅法令彙編中對營業稅法第19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75年10月6日台財稅第7567129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係基於營運上需求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非作為酬勞高級員工使用,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違規事實並核定補徵營業稅40,952元後,上訴人隨即繳納該稅金並補繳利息4,238元,並非故意不按規定申報且非故意不納稅金,針對所處罰鍰,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非故意不按規定申報且非故意不納稅金,訴請降低罰鍰金額,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